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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市○○路○○巷二之四號(現於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結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並離家出走,期間兩造僅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二、三年間因子女及財產問題聯絡過二次,惟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將原告所購而登記被告名下之財產變賣,甚且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獄服刑後經假釋,惟於假釋後仍不思悔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又因販賣毒品罪被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刻正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不名譽之罪,始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始知悉上情,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因販賣毒品遭處有期徒刑九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歷審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卷、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憑採。又查被告因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正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七號執行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犯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逾一年;且查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該罪性質,應認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亦被判處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從而,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