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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身分證(現因刑案在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結婚,迄今並未生育子女,被告時常在外不歸,並因吸毒,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已三次因吸毒被判徒刑,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同意離婚,伊和原告未生育子女,但伊和前妻育有子女,他們已有生活能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結婚,迄今並未生育子女,被告時常在外不歸,並因吸毒,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已三次因吸毒被判徒刑,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裁判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卷一份,查明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使施用毒品經由「勒戒」、「戒治」而改過遷善者,將吸食毒品者視為病患加以治療,根除吸毒者生理上或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足見施用毒品之犯行,非但為自戕之行為,且使其家人承受相當之歧視,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又查被告因上開罪責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