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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十幾年前喪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報紙徵婚時,被告來電應徵,兩造經半年交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一直不理會原告之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戶籍遷入,當時原告並未察覺被告有案在身,犯案累累。

(二)婚後半年,被告利用原告上班之際,無故離家且將原告之財物帶走,約一個月後,被告母親突然來電,要求借四萬元給被告還債,原告不疑有詐,乃付出四萬元,被告才返家。

(三)詎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利用原告上班之際,將原告所有貴重財物大搬家,包括黃金、手錶、按摩器等約值十萬元左右,案發後次日,原告向開山派出所報案並報失蹤人口,八十五年三月曾寄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另寄一份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看完內容後,並未請被告出面處理,反而將信函退回不予理會,於同年六月四日起原告亦曾刊登三天「警告逃妻」報紙,也請被告妹妹代轉告被告回來搬走其遺留物,然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因已過告訴期間,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竊盜逃家後,原告經查才知被告以前在外犯案累累,包括向民間借貸騙財二十萬元,且曾犯妨害家庭、通姦、毀損等罪,另於八十二年間向一老榮民騙婚詐財,被老榮民向本院提出告訴,至此,原告才發覺自己也是被告騙婚詐財之受害者。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生死不明已三年或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者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之竊盜習性及種種不良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又被告自竊盜逃走後至今生死不明已四年,其戶籍一直未刊載已婚,不知又在外詐騙多少人,且雙方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四六二號處分書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份、結婚公證書一件、報紙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無故離家,至今未返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報紙影本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曾重展到場證稱:「.... (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曾離家一個月,當時結婚有請客,有公證結婚,被告離家是何原因我不清楚,第一次離家一個多月有回來,被告母親有打電話來說要借四萬元,我父親要她回來,她有回來,在八十五年過完年又離家,原因為和我不清楚,離家搬了不少東西,損失十萬元,到目前一直都沒有回來」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