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離婚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早晨,由於長期受被告精神上之困擾,已多晚服用成大醫院開給之安眠藥及夜夜以酒澆愁掃怨,在心智上,已處於「表面上有行為動作,實際上無行為意識」之狀態,該日早晨,原告見職員陳東林來上班,即要其外出買酒給原告喝,陳東林因老板有令,雖覺不妥,然仍不得不服從,買酒給原告喝。此時被告吵著要與原告離婚,原告適時酒意方酣,因一時氣憤及積怨難消,即憤而表示「要離就離」。此際,友人呂清玉適來訪,勸阻無效,呂清玉因恐原告發生意外,又擬續為勸阻,遂與原告及被告同往被告欲往辦理之「銘政事務所」。而原告偕同友人呂清玉與被告至「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衹有該事務所為原告及被告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姚銀賢及一名小姐在場,迄原告及被告離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均未有其他人在場,且待協議書打好字,原告及被告簽名前,其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已完成,亦即該二名證人根本未在場聞見,更遑論知悉原告與被告夫妻間確有離婚之真意。

(二)按兩願離婚書據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證人之簽名,縱為離婚書據完成後所加簽,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前開時、地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既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與被告夫妻間確有離婚之真意,縱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實,亦不能謂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已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前開事實,不僅有證人呂清玉可證,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返還財產事件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對於被告之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之婚姻關係,為構成夫妻身分財產關係之前提要件,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夫妻身分及財產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四)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離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聲請撤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聲請之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卷宗內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爭執否認之,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已見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並由姚榮俊、姚榮男為證人,訂立離婚協議書後,雙方隨即去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十二時左右辦理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即原告於前案(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返還財產事件)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並以離婚為基礎,請求分析夫妻聯合財產,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出爾反爾,自無理由。

(三)按「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又「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原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返還財產事件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惟查前案係就返還財產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夫妻離婚後聯合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就兩造婚姻關係所為之判決,雖其判決理由內認定「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既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所為離婚之協議,即因不備法定要件而未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此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於主文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依上引判例意旨,並無既判力。

⒉該案主文被告係勝訴判決,被告雖對判決理由不認同,但依法不得對勝訴

判決更為上訴,並非甘服該判決理由,而原告未上訴任其確定,故該判決理由不足以拘束被告。

⒊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

未規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姚榮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前案證稱:「我有當證人,我現在是土地代書,姚銀賢是我哥哥,姚榮俊是我弟弟,事務所在三0九號」「離婚協議書上名字是我簽的,但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沒有印象,因為這種案子辦很多了,我們簽協議書,應該當事人是在事務所簽的」等語;證人姚榮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前案法官(提示離婚協議書)問簽名是你簽的﹖證稱:「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在事務所工作」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前案亦為相同證述,並表示我們很慎重等語,離婚協議書承辦人姚銀賢同日於前案證稱:「離婚協議書是我承辦的,而證人簽名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當事人好像還帶朋友,不敢確定是否現場有呂先生,因是一位老先生」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且經兩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本件離婚合法有效,雖證人姚榮男承認於其上簽名後稱「但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沒有印象」,惟於其下稱:「因為這種案子辦很多了」,表示是因為這類案子辦很多,故對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特別印象,並不違常情,蓋證人除非是至親好友,否則常當離婚證人之證人,對於過去所當證人之案件,是不會有特別印象。又協議離婚書上證人之簽名,姚榮俊、姚榮男之證人收件回執簽名,前案當庭於筆錄紙書寫之筆跡以及結文,經鈞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姚榮俊當庭於筆跡上所書寫之筆跡以及兩次回執上之簽名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相符合,「姚榮男之證人結文上筆跡與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則證人二人知悉兩造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彰彰明甚,證人二人既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非只有蓋章,自無由他人代蓋而不知離婚之事之理,且人之記憶,自不若文書長久,既經鑑定為證人筆跡,自係於離婚時當證人且知悉雙方離婚無疑,是本件離婚合法有效,參以原告於前案亦主張「離婚有效,分產之約定無效」而提起返還財產訴訟,則原告反其道而行,於本件主張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自無理由。

⒋又本件離婚,係原告吵著要離婚,銘政事務所係原告所找之事務所,承辦

人及證人被告均不認識,故被告縱於前案說不認識證人,亦無可議,又銘政事務所,三間店面相連,店面很淺,出入人很多,來來往往,原告所舉證人呂清玉謂只有姚銀賢及一位小姐在場,旁無他人,並非事實,如無他人,何有姚榮俊及姚榮男之親自簽名﹖而非僅有蓋章。原告於前案所舉之證人呂清玉雖附合原告之主張,惟其既自稱為原告之好友,由兩造家中偕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寫協議離婚書,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稱原告當時意識不清,「表面上有行為動作,實際上無行為意識」,何以不僅不予阻止,反而從頭陪同到尾?顯無法自圓其說,其證言與常理有悖,且與事實不符,不若有鑑定為基礎之姚榮俊、姚榮男、姚銀賢之證言為可信,前案判決之認定有誤,不足以拘束本件。

⒌辦理本件離婚登記的戶籍員羅淑香於前案證稱:「協議書原本核符發還,

辦離婚登記是形式上的審查,兩造到場簽名,我們就辦理,沒有印象有特別情況發生」等語,益證本件離婚合法有效。

⒍原告於辦完離婚登記後,即將工作所更換鑰匙,不讓被告進入,如果兩造

還是夫妻,為何不讓被告進入?為何前案起訴只在爭財產而非否定離婚?綜上所述,本件離婚合法有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卷宗內之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早晨,由於長期受被告精神上之困擾、多晚服用安眠藥及夜夜以酒澆愁掃怨,心智上已處於「表面上有行為動作,實際上無行為意識」之狀態,該日早晨原告又請職員外出買酒給原告喝,正當原告酒意方酣時,被告吵著要與原告離婚,原告一時氣憤及積怨難消,即表示「要離就離」,在場之友人呂清玉勸阻無效,遂與兩造同往被告欲往辦理之「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迄至兩造離開時,該事務所均只有為兩造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姚銀賢及一名小姐在場,未有其他人在場,且待協議書打好字,兩造簽名前,其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已完成,亦即該二名證人根本未在場聞見,更遑論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認不生離婚之效力,為使兩造夫妻身分及財產權利存在與否明確化,以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又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離婚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併請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聲請撤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聲請之離婚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於主文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並無既判力,且該案主文被告係勝訴判決,被告雖對判決理由不認同,但依法不得上訴,故該判決理由亦不足以拘束被告;又由證人姚榮俊、姚榮男、姚銀賢於前案所為之證言可知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姚榮俊、姚榮男均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實而為證人,雖證人姚榮男承認其對該份離婚協議書沒有印象,惟此乃因其辦理很多此類案件所致,並不違常情,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簽名於前案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真正,則渠等自係於離婚時當證人且知悉雙方離婚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無疑,參以原告於前案亦主張「離婚有效,分產之約定無效」,而提起返還財產訴訟,則其現反過來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自無理由;又本件係原告吵著要離婚,銘政事務所係原告所找之事務所,承辦人及證人被告均不認識,故被告縱於前案說不認識證人,亦無可議,且原告稱簽寫離婚協議書當日,銘政事務所內除姚銀賢及一位小姐外,無他人在場乙節,並非事實,蓋如無他人,協議書上何有姚榮俊及姚榮男之親自簽名?而非僅有蓋章;再證人呂清玉雖附合原告之主張,惟其證言與常理有悖,不若有鑑定為基礎之姚榮俊、姚榮男、姚銀賢之證言為可信;況戶籍員羅淑香於前案證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沒有印象有特別情況發生等語,益證本件離婚合法有效;否則若兩造仍為夫妻,何以原告於辦完離婚登記後,即將工作場所更換鑰匙,不讓被告進入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在原告友人呂清玉之陪同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銘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即同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在「銘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見有協議書上之證人姚榮俊、姚榮男在場及簽名、蓋章,惟俟伊在繕打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離婚協議書上關於上開二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已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偕同友人呂清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只有該事務所為兩造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姚銀賢及一名小姐在場,迄兩造離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見有其他人在場,姚銀賢寫完離婚協議書後,即與該小姐拿協議書至另一房間打字,繕打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拿出來後,上面即有證人之簽名蓋章,兩造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已迭據證人呂清玉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雖證人呂清玉所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中證人姚銀賢所為供述:「二證人簽名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等語(參見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供述:「(離婚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們都是在當事人簽完,我們再簽離婚協議書,我們很慎重」等語(參見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互為矛盾。惟查:證人姚銀賢係收受報酬,為欲辦理協議離婚之兩造處理離婚協議書面資料之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且證人姚榮俊、姚榮男與證人姚銀賢為兄弟關係,平日均在該事務所擔任當事人委託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姚銀賢、姚榮俊、姚榮男於前開事件中自承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所為之證述,因涉及渠等從事業務上之行為是否有依法定方式為之利害關係,而會影響其委託人即兩造之權益及渠等事務所之聲譽甚鉅,自難認渠等所為之前開證述未有所保留而遽信為真實,反之,證人呂清玉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詞衡情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

(三)又簽寫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手續對於當事人權益攸關重大,被告身為當事人,又僅此一次前往「銘政事務所」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其對當時之情景及人物豈有不印象深刻之理?則其竟對於擔任證人之姚榮俊及姚榮男均沒有印象而不認識,益徵證人姚榮俊及姚榮男二人於兩造在該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並未與兩造同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簽名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中經送鑑定結果為真正,確為姚榮俊、姚榮男二人之親筆簽名無誤,兩造就此亦不爭執。綜上,本件經過應係原告偕同友人呂清玉與被告至「銘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當時僅由姚銀賢及一名小姐出面為兩造辦理,姚銀賢依兩造之條件寫完離婚協議書後,即與該小姐拿協議書至另一房間打字,協議書繕打完成後,即由亦在該處之姚榮男及姚榮俊擔任證人,而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後姚銀賢再持已繕打並經證人簽章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外出至兩造處,由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再持該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此證人姚榮俊、姚榮男於兩造在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應亦在事務所內,只是未出面與兩造見面,惟渠等有透過姚銀賢而親聞兩造要離婚,並有見及當時甫依兩造協議之條件繕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於確信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後,始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應堪認定。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兩願離婚書證上所列之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足當之,並不限於要與當事人熟識及於協議離婚時在場,查姚榮俊、姚榮男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出面與兩造同在,亦非與兩造熟識,惟渠等既有親聞並確信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在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合法有效,自不待言。

四、又本件兩造相偕前往「銘政事務所」辦理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再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雖原告謂其當時心智上係處於「表面上有行為動作,實際上無行為意識」之狀態,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已無意思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地步,且當時辦理離婚登記的戶籍員羅淑香亦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中證稱:「協議書原本核符發還,辦離婚登記是形式上的審查,兩造到場簽名,我們就辦理,沒有印象有特別情況發生」等語(參見該事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信,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應堪認定。則本件兩造既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該書面上有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二人簽名蓋章,兩造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顯然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為合法有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離婚登記,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