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原從母親江秀華姓氏「江」,因原告母親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為表愛烏及屋及視原告如己出之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認領原告申請戶籍登記,原告乃改從被告姓,並遷入被告戶籍。惟被告實非原告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不否認。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記明筆錄足憑,是原告訴之變更符合右開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在此先予敘明。
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由,據以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母親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為表愛烏及屋之心及視為告如己出之心,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認領原告申請戶籍登記,原告乃改從被告姓,並遷入被告戶籍,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甲○○為乙○○之親生父之可能」,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四四四九三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應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憑採。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