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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宋金比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七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七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之先父(亦即被告之先祖父)陳糧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嗣陳糧去世,由原告及被告之父陳炳文共同繼承,每人各得四分之一,當時因原告三人工作在外及為節省登記費用起見,乃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在陳炳文名下,其後原告三人返回家鄉工作,乃於六十三年與被告之父陳炳文簽立同意書,約定該三七0地號之土地及另外同段三五0之一、三五0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共三筆土地,同意各分割為四分之一,由各人自行保管,惟因該三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分割後無法建屋或出售,雙方乃另外口頭約定待上開永康段第三七0地號土地變價出售後,每人各得受價金四分之一之分配。嗣該永康段第三七0地號之土地因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成若干地號土地,並由陳炳文分得其中同段三七0之二、三七0之三、三七0之五、三七0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陳炳文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而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一直未出售,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二人以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取得如下之權利:

1乙○○繼承部分:

⑴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⑵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三地號之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⑶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2甲○○繼承部分:

⑴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⑵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三地號之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⑶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二)原告三人當初係因為節省登記費用,而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糧所有之原永康段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今陳炳文既已死亡,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所示,原告三人與被告之父陳炳文間之信託關係即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為此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並將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乙○○部分:

⑴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一【1\15\4*3=1\20】。

⑵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1\24\4*3=1\32】。

⑶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五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三【1\10\4*3=3\40】。

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七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1\24\4*3=1\32】。

2甲○○部分:

⑴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一【1\15\4*3=1\20】。

⑵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1\24\4*3=1\32】。

⑶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五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三【1\10\4*3=3\40】。

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七0之七地號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1\24\4*3=1\32】。

(三)又被告之父陳炳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即在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後始發生死亡事實。是倘認本件信託關係於信託法公布後仍繼續存在而有信託法之適用,則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原信託約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每人各得受價金四分之一之信託目的顯已不能完成,是本件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定顯亦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亦得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然該同意書業經證人陳萬受證述其真正,另該同意書係六十三年所簽訂,嗣於六十六年時陳炳文即將同意書中之三五0之一、三五0之三地號兩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可以供建築房屋之用)分割登記予原告等人,至於原三七0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每人所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太零細,故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炳文乃協議於變賣後,各得四分之一之價金。由上可知,該同意書係真正,否則陳炳文豈會願意將同意書中之另二筆土地登記予原告丙○○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及同意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萬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同意書上的印章及簽名為被告之父陳炳文所簽寫,原告所說之事從未聽被告之父陳炳文提過,被告並不知原告所說之事,故無法相信原告及證人所說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為真實。如原告及證人所言真有其事,為何原告不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在世時提起本件訴訟。又聽鄰居說原告丙○○及戊○○是務農的,也沒有出去工作,但證人卻說他們出外謀生,可見證言不實。況系爭土地在過戶予被告前,是登記陳炳文為所有權人,並非受託人,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七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之先父(亦即被告之先祖父)陳糧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嗣陳糧去世,由原告及被告之父陳炳文共同繼承,每人各得四分之一,當時因原告三人工作在外及為節省登記費用起見,乃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在陳炳文名下,其後原告三人返回家鄉工作,乃於六十三年與陳炳文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該三七0地號之土地及另外同段三五0之一、三五0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共三筆土地,同意各分割為四分之一,由各人自行保管,惟因該三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過小,分割後無法建屋或出售,雙方乃另外口頭約定待上開永康段第三七0地號土地變價出售後,每人各得受價金四分之一之分配。嗣該永康段第三七0地號之土地因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成若干地號土地,並由陳炳文分得其中同段三七0之二、三七0之三、三七0之五、三七0之七地號土地之部分,惟陳炳文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而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一直未出售,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二人以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其二人並分別取得其中永康段第三七0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然原告與陳炳文間之信託關係業因陳炳文過世而消滅,為此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否認同意書上的印章及簽名為被告之父陳炳文所簽寫,原告所說之事從未聽被告之父陳炳文提過,被告並不知原告所說之事,故無法相信原告及證人所說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為真實。如原告及證人所言真有其事,為何原告不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在世時提起本件訴訟。又聽鄰居說原告丙○○及戊○○是務農的,也沒有出去工作,但證人卻說他們出外謀生,可見證言不實。況系爭土地在過戶予被告前,是登記陳炳文為所有權人,並非受託人,可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以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七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之先父(亦即被告之先祖父)陳糧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嗣陳糧去世,該部分之土地則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該原三七0地號之土地並因分割而由陳炳文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嗣陳炳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陳炳文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分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三七0之二、三七0之三、三七0之五、三七0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炳文所繼承原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中,其中有四分之三之部份係因原告三人當初為節省登記費用,而將自己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炳文間,是否就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糧所有原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有將自己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給陳炳文之合意存在?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在信託法施行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如基於合意而訂立信託契約,由委託人將自己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在法律上成為權利人,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者,此一信託之法律行為並非法之所禁。而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可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或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均無不可。原告主張其父陳糧過世後,原告三人為節省登記費用,而將與被告之父陳炳文共同繼承自其父所有坐落在原永康段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惟因該三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過小,分割後無法建屋或出售,雙方乃另外口頭約定待上開永康段第三七0地號土地變價出售後,每人各得受價金四分之一之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同意書上之見證人陳萬受到庭證稱:「我二伯父陳糧過世時,我還住在永康原告他們隔壁,當時原告等人都在外地工作,.... 我二伯父過世前沒有交代什麼,... 他所有的土地都登記在陳炳文名下,我們房親其他人過世後財產也都登記給一個人,目的是為了節省登記費用。」「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當時我有在場,民國六十年時,別房的宗親告我們這房的,我們這房的兄弟要求原告三人幫忙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兄弟說要把三七0、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三這三筆土地分割讓他們建屋,所以簽這份同意書。我二伯父死亡後,我二伯母就把印章拿給陳炳文去辦登記,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全部登記在陳炳文名下。」「民國六十幾年分割後,因每個共有人持分都很少,是畸零地,無法建築,大家有說好賣了土地後再分錢,那時原告三兄弟及陳炳文都有在場。」等語在卷,並提出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以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其父之印鑑章,筆跡亦非被告父親所有,該同意書並非真正等語以為抗辯,惟查,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印章為本人親蓋或經其認可,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謂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以肉眼觀之,該整份同意書包含簽名部分雖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然該同意書係先由代書書寫,之後始由立書人及見證人親自蓋章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陳萬受陳稱在卷,是該同意書內之簽名雖非陳炳文所簽,但印章既為陳炳文所蓋,而法律上並無需用印鑑章始能代替簽名之規定,依前開法文,尚難謂該同意書無效;再參諸該同意書內所書之三五0之一及三五0之三等二筆土地,亦分別先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割出同段三五一之四一及三五一之四二地號、面積各一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丙○○及戊○○分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嗣於七十年六月九日分割出同段三五一之七九地號、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炳清取得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同段三五0之一、三五0之三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可為建屋,業於六十六年間由陳炳文同意先行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相符;又參以原三七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一0二七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按陳糧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面積約為八五‧五八平方公尺左右計算,如將該應有部分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再為分割,則每人可得之面積僅為二一餘平方公尺,確不足以建屋,亦不便於出售。是綜參上情,該三七0地號土地既是被告之父陳炳文繼承自其父陳糧所有,而原告三人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糧遺產之權利,且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明「立同意書人丙○○、戊○○、陳炳文、陳炳清四人願將祖產坐○○○鄉○○段建地三七0號、三五一之一、三等三筆以四分之一同意分割自行保管」等字,而原告陳炳清亦因繼承而取得同段三五一之七九地號之土地,衡之常理,倘原告未共同繼承其父陳糧所遺留之土地,並將渠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陳炳文應無同意分割上開三七0、三五一之一及三五一之三地號之土地各四分之一予原告,並履行同意書內之約定事項,讓原告三人各自取得三五一之四一、三五一之四二及三五一之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理。是原告主張渠等將繼承自其父陳糧所有就原三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節省登記費用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之父陳炳文名下,並簽立該同意書為憑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因該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仍應受該法施行前實務上見解之拘束,是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炳文間之信託關係既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施行前實務上所採認之法律關係,而無信託法之適用,核先敘明。次按,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即因受託人死亡而告終結,信託關係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永康段三七0之二、三七0之三、三七0之五、三七0之七地號土地,既係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炳文共同繼承自陳糧所有之同段原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後分割所得,而同段三七0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係原告於繼承後,將其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信託登記為被告之父陳炳文名義單獨所有,而陳炳文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炳文間之信託關係即因受託人陳炳文之死亡而終止,自應由陳炳文之繼承人負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登記在其二人名下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七0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同段第三七0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為贅述;又原告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另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物,亦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