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張天良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戊○○○ 住丁○○ 住丙○○ 住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七五地號,田、面積三六三六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各人應有部分之貳分之壹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三六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各人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戊○○○、甲○○二人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向債權人台南縣官田農會清償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及其利息。
㈢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七五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
分管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八一八平方公尺,被告分管乙部分面積一八一八平方公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英雄為兄弟關係,早年共同向訴外人韓發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六七六號二筆田地耕作,並由年長之潘英雄出名,與地主韓發訂立三七五租約,兄弟二人共同耕作耕上開土地,迄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兄弟二人分家分產,立鬮分書,約定就該三七五承租地,潘英雄分耕東面,原告分耕西面,將來向韓發承買上開土地時,應照現耕位置均分承買(分書第十二條),兄弟二人基此約定,乃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出資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共同向韓發承購該二筆土地,因當時之法令,限制一筆農地之實物分割及持分之移轉登記,乃信託登記為潘英雄所有,並簽訂契約書,載明兄弟二人共同向地主韓發購買該承租地,先暫以潘英雄單獨辦理登記,事實上兄弟之權利係各持分二分之一,如將來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潘英雄應將兄弟二人共同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於原告,並依分耕之位置予以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中之六七六地號一筆土地,兄弟二人曾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供同賣予案外人林銀樹,目前六七五地號系爭土地之西面部分,仍由原告一人單獨耕作。以上事實,有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鬮分書、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契約書及証人韓發、段慶明、黃陳石魯、陳繁夫在前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二號確認信託關係(下稱前訴訟)中之証言與實地勘驗筆錄可稽。
(二)潘英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分別共有,其各人持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雖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之應有部分不得移轉登記,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改,將限制應有部分不得移轉登記之規定刪除,單獨所有之一筆農地得由二人以上共同承買,則一人單獨所有之農地,可將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原一人單獨所有之一筆農地,可由二人以上共有。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潘英雄應將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予原告,其義務由被告繼承(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為此,依据該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前訴訟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潘英雄之間有消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該消極信託並無違法而有效,則就該信託關係而言,受託人潘英雄死亡時,該信託關係即消滅,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應將其各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戊○○○、甲○○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現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改,農地已經可實物分割,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將來可以辦理分割者,潘英雄應立即將前開共同購買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完全權利,無條件移轉於己○○,絕不得藉故刁難,妨害己○○之權益。」現在農地可分割,也可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依據上開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得要求被告所移轉之持分二分之一係完全之權利。所謂完全之權利應係指無負擔、無抵押權、地上權等之所有權,就原告與家兄潘英雄間之信託關係而言,縱未有上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家兄潘英雄與被告潘英雄之繼承人也不得以原告所信託之土地向他人押借金錢,被告戊○○○、甲○○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善意之官田鄉農會借款,系爭土地有被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拍賣之危險,已危害原告之權益,則無論依上揭契約書第三條或依原告與家兄潘英雄間之信託關係,或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戊○○○等二人交還予原告之土地應為無抵押權之土地,被告戊○○○、甲○○應負責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本件之情形並非不能給付,係被告戊○○○等二人違反上開契約書第三條及信託契約主旨之債務不履行,惟依情理、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或依民法第一條所謂法理,也可準用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七二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等二人向官田鄉農會清償抵押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見解若有不當,法院不受拘束,仍可依據本案之法律事實,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係農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必須將其作為農業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登記機關不知該土地是否農業使用之狀態,當事人必須先向鄉鎮公所提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移轉登記之農地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須提出分管契約書。按當事人間之契約,不一定訂立書面,只要雙方合意即有效成立,原告與潘英雄分爨時,鬮分書已載明兄弟二而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分耕西面、被告分耕東面,從此原告一直分管西面、潘英雄分管東面,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亦係租予西面之土地,此有前訴訟判決及勘驗筆錄可佐,顯然原告與潘英雄成立分管契約,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所示。因原告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須提出分管契約書,因此請求判決兩造分管契約存在,以便辦理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主要依据係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查該契約書上面潘英雄之印文,經前訴訟核對潘英雄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証明,結果相符,於前訴訟中証人即係地主韓發亦結証「我有將系爭土地租給潘英雄,名義上與我簽約的是潘英雄,實際上耕作是他們兄弟二人..,後來我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們..,是他們二個人一起來買,到代書那裡也是兄弟一起去」「是二個兄弟到代書數錢拿給我的」,另証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陳天數之子陳繁夫也結証「我父親是陳天數,己經逝世了,系爭契約書是我父親的筆跡」,另証人段慶雲也証稱「我曾經向潘英雄、己○○兄弟二人承租土地耕種,他們兄弟那時已分割,東邊是潘英雄所有,西邊是己○○所有,二邊我都有向他們承租..地租是稻谷,是晒乾了他們自己來拿,土地是他們兄弟一起來買的」(請看前案判決書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綜合上開証人之証詞,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兄弟二人共同買受分管,上開契約書係真正無訛,亦經前訴訟判決所認定。本案之重要爭點係上開契約書是否真正。按法院於前案就該重要爭點,就辯論之結果,已判斷該契約書係真正之物,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本案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法院於前案所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假設系爭土地非原告與潘英雄兄弟二人所共同承買,潘英雄不可能將土地共同出租,共同向段慶雲收地租,為何被告目前也容許原告占耕系爭土地之西部(請看前訴訟之勘驗筆錄)則上開契約書是真正,無庸再鑑定,被告要求鑑定契約書是一方面要拖延訴訟,一方面存有僥倖之心。
(二)凡法律行為,不一定須訂立書面契約,依上開諸証人在前訴訟之証述及兄弟二人(原告與潘英雄)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或分耕收益之事實,也足可認定系爭土地係兄弟二人共同買入,弟弟(原告)信用哥哥(被告之被繼承人潘英雄),暫登記為哥哥之名義之農地,現在哥哥潘英雄逝世,被告係其繼承人,農地又可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依据該法律事實,假設未訂有書面契約,依据上開法律事實,原告亦可訴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至於原告與潘英雄間之關係係民間所謂信託關係(非信託法所規定信託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均不影響原告訴求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權利。
(三)依原告與潘英雄(被告之繼承人)所訂契約書第三條,潘英雄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2之完全權利無條件移轉予原告」(請看該契約書第三條),所謂「完全權利」係指無瑕疵、無負擔之完整之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上面有被告設定予官田鄉農會之抵押權,使土地有負擔,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本旨,被告有設法將該抵押權塗銷,使原告取得土地持分1/2之完全權利之義務,因原告與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官田鄉農會塗銷抵押權,要塗銷該抵押權之唯一辦法係由被告向官田鄉農會清償抵押債務,原告乃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本旨,請求被告應向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清償抵押債務。再者,以土地向農會押借金錢之人被告戊○○○、甲○○二人,錢是該被告二人拿去花用,依誠實信用原則,該被告二人也應負責向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清償債務,不可連累原告。原告與潘英雄(被告之被繼承人)共同出錢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戊○○○、甲○○二人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官田鄉農會借金錢,設定抵押權予官田鄉農會,無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對原告會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也應該設法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能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鬮分書、契約書、台南縣○○鄉○○段第六七五、六七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官田鄉農會函、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向官田鄉農會查詢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之本金、利息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契約書之真正,前訴訟未就潘英雄之印文鑑定,即認契約書為真正,自有為合。又原告己○○原名為潘英豐,於二十年前左右改名後不久即全家遷居高雄工作,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單獨耕作?且該鬮分書簽名為潘英豐印章卻為己○○,內容並記載二年內未償清債務,潘英雄有權拒絕分耕土地,原告既未清償債務,何有分耕土地之權利?又借款事項及人證物證皆為原告捏造,上開文書亦由同一人繕寫,今當時在場之證人均死亡,死無對證,前訴訟證人陳繁夫所為證言不可採信,應鑑定契約書之紙張年份。況系爭土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移轉登記,但原告應在被繼承人潘英雄及其他證人生存期間至法院公證或設定抵押權。
(二)前訴訟地主韓發雖證稱係兄弟共同前往購買土地,但其連買賣金額亦不記得,豈能證明兄弟共同購買,況無買賣契約可證。另段廣雲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原告所舉證人有事先聯繫串供之嫌,而段廣雲曾恐嚇威脅被告戊○○○,其證言自不可信。
(三)被告於前訴訟業已勝訴,系爭六七五、六七六、六九四、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潘英雄因三七五租約而取得所有權,非為祖產,原告己○○不得要求分產,又第六九四號土地因原告結婚費用支借而出售,原告說有還錢,請其提出證明。而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借予原告種植雜糧維持生計,原告竟不法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再轉賣其妻舅,被告請求其提出贈與同意書,否則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侵佔等罪嫌。
(四)若原告所言屬實,應可於潘英雄生前提起訴訟,事實將更為明朗,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始起訴請求,原告將可逃漏土地增值稅達一百餘萬元。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向官田鄉農會抵押借款,乃合法行為,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縱原告所言屬實,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契約已自始無效。
(六)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確認分管之請求。且被告否認有分管一事,況一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四條「應以分耕之界址予以分割,...超過持分二分之一之面積,應依照向業主購買單價價格互相補償」,與原告提出之分管圖亦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官田鄉農會借款餘額查詢單二紙、地價謄本及增值稅計算式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英雄為兄弟關係,早年共同向訴外人韓發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六七六號二筆田地耕作,並由年長之潘英雄出名,與地主韓發訂立三七五租約,兄弟二人共同耕作上開土地,迄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兄弟二人分家分產,立鬮分書,約定就該三七五承租地,潘英雄分耕東面,原告分耕西面,將來向韓發承買上開土地時,應照現耕位置均分承買,乃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出資十萬元,共同向韓發承購系爭二筆土地,並因法令限制農地分割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信託登記為潘英雄單獨所有,並簽訂契約書,載明兄弟二人共同向地主韓發購買該承租地,先暫以潘英雄單獨辦理登記,事實上兄弟之權利係各持分二分之一,如將來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潘英雄應將兄弟二人共同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於原告,並依分耕之位置予以分割。嗣潘英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六七五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系爭土地可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爰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潘英雄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移轉者係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完全權利,然被告戊○○○等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一十萬元,並實際借款八十萬元,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本旨,被告戊○○○等二人有將該抵押權塗銷之義務,使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完全權利,因借款人為戊○○○等二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戊○○○二人亦應負責向抵押權人官田鄉農會清償債務,且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戊○○○等二人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標的物向第三人借貸金錢,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被告戊○○○等二人連帶清償官田鄉農會之借款,以塗銷該抵押權。又系爭土地係農地,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必須將其作為農業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向鄉鎮公所提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移轉登記之農地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須提出分管契約書,原告與潘英雄分爨時,鬮分書已載明兄弟二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分耕西面、被告分耕東面,是請求確認兩造之分管契約存在,以便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非真正,又借款事項及前訴訟之人證、物證皆為原告捏造而不可採,上開文書亦由同一人繕寫,當時在場之證人均已死亡,死無對證,若原告所言屬實,應可於潘英雄生前提起訴訟,事實將更為明朗,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始起訴請求,原告將可逃漏土地增值稅達一百餘萬元。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向官田鄉農會抵押借款,乃合法行為,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縱原告所言屬實,該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確認分管契約之請求,況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四條「應以分耕之界址予以分割,...超過持分二分之一之面積,應依照向業主購買單價價格互相補償」,與原告提出之分管圖亦有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潘英雄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系爭第六七五地號之農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戊○○○、甲○○等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向第三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八十萬元,於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信託關係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官田鄉農會借款餘額查詢單、官田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係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英雄為兄弟關係,雙方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分產,立有鬮分書,約定如將來向地主韓發承買現承租之坐落臺南縣○○鄉○○段六七五、六七六地號二筆田地時,應照現耕位置均分買受。雙方乃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出資十萬元,向地主韓發承購上開土地,並信託單獨登記予潘英雄名下。當日並簽定契約書,載明兄弟二人共同向地主韓發購買承租地,所有權係兄弟共同均分購買,先暫以潘英雄名義單獨辦理登記,如將來可以辦理分割時,潘英雄應將共同購買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於原告,並依以前分耕之界址予以分割之旨等情,並舉鬮分書、契約書為證,於前訴訟中,被告並抗辯該鬮分書、契約書非真正,原告未與潘英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是上開文書是否真正及有無與潘英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乃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件被告復提出相同抗辯,然上開抗辯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予以否定,並認定鬮分書、契約書均係真正,而系爭土地確為兄弟二人共同買受分管無訛,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是其抗辯上開鬮分書、契約書為偽造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潘英雄訂立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將來可以辦理分割者,潘英雄應立即將前開共同購買之土地持分貳分之壹之完全權利無條件移轉於己○○,絕不得藉故刁難妨害己○○之權益。」是原告與潘英雄訂約時,已約定於土地可辦理分割時,潘英雄始為給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刪除原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而使該契約之給付為可能,則上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被告抗辯契約自始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被繼承人潘英雄間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其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不履行該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開規定於有償契約均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其給付為可能,則債權人可請求遲延之損害與原債權之履行;如給付不能,債權人得僅就不能給付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他可能部分,請求原來之給付,如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潘英雄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完全權利移轉於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戊○○○等二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並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等人向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清償其借款八十萬元及利息。惟債權係對於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為內容之權利,其為特定人間相互之關係,僅為相對權而非支配權,依上開契約書被告雖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然被告戊○○○等二人所給付之部分有權利瑕疵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循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就該權利瑕疵部分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無直接依據得強制被告戊○○○等二人為一定之行為。又被告戊○○○等二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持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二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二人為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其係作為補充或解釋法律及契約時之準則,依該原則檢視個別事件之具體妥當性,非為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戊○○○等二人向第三人台南縣官田農會為清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著有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國八十九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分管契約存在,此為法律關係之原因,屬事實問題,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原告係為辦理移轉登記始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准許在案,是其訴請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以辦理移轉登記,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