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以下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原先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嗣提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遭退票,乃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款四萬四千元,是被上訴人顯然係以「給付工資」為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然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請求權」,其判決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具狀起訴,起訴時距發票日亦已逾一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審未予理會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亦有未合。(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施工不良,屢經上訴人通知前來修繕不從,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資,原審徒以「原告為被告完成水電工程後,均未曾收到原告(應為被告之誤)要求修繕之通知」等語,迴避上訴人關於因工作物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見隻字片語之說明,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上訴人於水電工程結束後付清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收據上註明保固一年。嗣後,水電陸續發生問題,被上訴人不來維修,也不賠償上訴人請他人代修之費用及材料費,卻還要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給付利息、警察局車馬費、代書費等等,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固為合法,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係以:債務人(即上訴人)為支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工資四萬四千元,乃交付其簽發之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到期提示,竟遭其不實掛失止付,經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報權利,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此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誣告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前項債務仍未獲支付,有督促上訴人履行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上開誣告案件判決書為證。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具之請求事實及原因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則為給付工資請求權,至卷面上所列之案由:「給付工資」,乃為法院分案室為行政上分類管理所為之列管措施,尚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明本件係請求票款,並陳述:「被告簽發的支票,僅有系爭兩張支票未兌現,其他均有兌現。又被告並未通知我們去維修,於我們要求尾款時,被告才表示水電有問題。」等語,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再次表明係依據請求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均可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四千元,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給付票款請求權並無疑義,而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兩造工資給付之法律關係置辯。原審因而審酌該原因關係有無理由後,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顯然係以「給付工資」為起訴之訴訟標的,然原審判決逕自認定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請求權」,其判決即有違法云云,即有不合。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依據上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視為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又上訴人所簽發之萬通銀行支票兩紙,發票日均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之日尚未達一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具狀起訴,起訴時距發票日亦已逾一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尚有誤解。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向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之抗辯,原審亦無審酌時效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次查,依原審判決理由要領第二段表示:依據原審職權調取被告(即上訴人)掛失系爭支票之誣告案件,被告(即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工程有瑕疵、屢經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均未獲修繕一事,而被告(即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寄送四萬四千元郵政匯票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子,該函內均未提及施工不良乙事,顯與常理不合,因而認被告(即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信,並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是以,原審斟酌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原因,即難謂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參照)。另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需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以之抵償剩餘工程款。綜上,上訴人以原審並無說明原因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施工不良,屢經上訴人通知前來修繕而不從,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資之抗辯不足採信,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另以其於工程結束後付清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收據上註明保固一年。嗣後,水電陸續發生問題,被上訴人不來維修,也不賠償上訴人請他人代修之費用及材料費,卻還要上訴人給付尾款同時給付利息、警察局車馬費、代書費等等,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合理云云,均為上訴人就本件兩造爭執經過所為之意見陳述,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而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此尚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則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王慧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