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美訴訟代理人 游晴汝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營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參加本件旅遊團團員陳明聰、郭江池等人之證述認其他團員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旅遊事務,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情,顯已違背法令;(二)原審以「中華旅遊品質保障協會」係由各旅行社之負責人所推選組成,其所作鑑定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認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請求傳訊證人劉星漢、蔡義鄉、蔡錦輝、黃林彩月、黃金平、黃胡秀毛、黃憲弘及囑託「中華旅遊品質保障協會」鑑定本件旅遊糾紛等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兩造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參原審卷第十三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前述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並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固據表明原審以參加本件旅遊團團員陳明聰、郭江池等人之證述認其他團員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旅遊事務,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等情,顯已違背法令;及原審以「中華旅遊品質保障協會」係由各旅行社之負責人所推選組成,所為鑑定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所明定,已如前述;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證人即其他參加本件旅遊團團員陳明聰、郭江池等人之證述認團員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旅遊事務,及「中華旅遊品質保障協會」係由各旅行社之負責人所推選組成,所為調查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等情,經核應屬依職權取捨證據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聲明廢棄,已有未合。上訴人復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及囑託鑑定等調查證據之新攻擊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沈揚仁~B法 官 林富郎~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