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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之理由實係因為系爭租賃房屋的修繕賠償費未解決,待被上訴人作合理的修繕賠償後,上訴人自會將押租金返還。(二)上訴人既已請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前任承租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交屋屋況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於該公司歸還時,屋況良好,未曾受損,則系爭房屋係以原狀出租予被上訴人,當時自未有何破壞之情狀。(三)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初,倘系爭房屋有既成之損壞,必然會補述於租賃合約內,惟原租賃合約內並未有何補充記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加以破壞加裝冷氣後,又未能於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回復原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訴外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屋屋況證明書可證,原審為何論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不足採信等語,難昭折服,為此,請 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經查上訴意旨僅一再陳述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實係因為系爭租賃房屋之修繕賠償費尚未解決,而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房屋則確係遭被上訴人所破壞,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任承租人中國菱電股份公司出具之交屋屋況證明書及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原審卻未採信等語,經核均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楊清益~B 法 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