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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午○○被上訴人 庚○○ 台南訴訟代理人 癸○○ 住臺被上訴人 壬○○ 住高

乙○○ 住台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丙○○ 住台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

被上訴人 子○○ 住台

丑○○ 住台戊○○ 住高寅○○ 住台卯○○ 台南巳○○ 住台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臺被上訴人 申○○○ 住台訴訟代理人 未○○ 住臺被上訴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新簡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0‧一二一七公頃,同段四三九地號、建、面積0‧二七九八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建四三九A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歸被上訴人子○○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歸被上訴人戊○○取得;C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歸被上訴人辰○○、卯○○、巳○○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八○公頃歸被上訴人楊柄南取得,E部分面積○.○○六八公頃歸被上訴人乙○○、辛○○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得,H部分面積○.○四四八公頃、I部分面積○.○一六五公頃歸上訴人己○○取得,J部分面積○.○三四七公頃歸被上訴人庚○○取得;K部分面積○.○一三二公頃歸被上訴人甲○○取得,L部分面積○.○一三二公頃歸被上訴人申○○○取得,M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歸被上訴人壬○○取得;N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建四一九A部分面積○.○二七二公頃歸被上訴人乙○○、辛○○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歸被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一八○公頃歸被上訴人庚○○取得,D部分面積○.○○八二公頃、E部分面積○.○○七九公頃歸被上訴人寅○○取得,建四三九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建四一九部分面積○.○二三七公頃、及建四三九F部分面積○.○四六五公頃、建四一九F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留供道路分歸兩造按如附圖持分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變更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四三九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起訴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本件變更為請求依原審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分割。

㈡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寅○○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土地交換要負擔增值稅,且

上訴人依複丈成果圖分得之四一九地號E部分有地上物,其內放置肥料及農具,作倉庫使用,況四一九地號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要留作紀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寅○○方面:

一、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依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除被上訴人寅○○分得之建四三九(I)地與上訴人己○○應分得之建四一九(E)地兩空地互相對調,即由被上訴人寅○○取得建四一九(E)地,而由上訴人己○○取得建四三九(I)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事宜事先並未與本人協議,即逕行作成分割規劃並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土地複丈,意欲以此一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寅○○同意,其間完全沒有給予被上訴人寅○○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

㈡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以不侵害共有人應享之權利為原則,再就全體共有人

之整體利益作一全面通盤之考量,以期謀求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然本件分割案卻試圖將本人應有土地一分為二(詳見附件一之建四三九(I)地及建四一九

(D)地),此舉不僅不利本人日後作土地規劃,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實質利益,如此有損本人權益又不利於其他共有人的分割規劃,實有變更之必要。㈢建議法院將被上訴人寅○○原應分得之建四三九(I)地與上訴人己○○應分

得之建四一九(E)地兩空地互相對調,即改由被上訴人寅○○取得建四一九

(E)地,而由己○○取得建四三九(I)地。經查建四三九(I)地與建四一九(E)地二者皆屬空地,其上並無地上建築物,故此二筆空地實地調換並不會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而其餘土地之分割情形仍維持原先各共有人之規劃(即原審複丈成果圖),不予變動。如此既不會影響各共有人現有之土地利用規劃,對於在本案土地上之現有地上建築物亦可完全予以保留,無須拆除,符合物之經濟原則;而被上訴人寅○○及上訴人己○○原本應分割成為二筆之土地亦得因此而合併成為一筆完整之土地以取得最佳之利用,真可謂一舉數得,又可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最高經濟效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為證。

丙、其餘被上訴人方面:除被上訴人丑○○、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略以:

同意依照原審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是否互換,其餘被上訴人均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丑○○、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一九、四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曾於八十四年協議合併分割,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嗣於本院變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之原訴應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是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從而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而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壬○○、丁○○、子○○、丑○○、戊○○、寅○○、辰○○、卯○○、辰○○、巳○○、乙○○、辛○○所共有;同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⑴本件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四三九、四一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共有土地合併同意書在卷可稽。⑵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寅○○就分割後取得土地部位有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原審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⑶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與四三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新台幣三百元,有土地地價冊可佐,是系爭二筆土地價值相當。⑷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已老舊,並供堆放農具、雜物用,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而四三九地號I部分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樹木,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寅○○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是應整體規劃對土地利用較有利。⑸依被上訴人寅○○提出之分割方案,使被上訴人寅○○分得系爭四一九地號DE部分,上訴人分得四三九地號之HI部分,則各取得人所得使用之土地合併為相鄰,使用經濟效益增加,且二分得區域均臨分割後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之私設通路F部分,可供出入,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之情事。⑹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同意,並以共有土地合併同意書為據,然該同意書僅記載兩造同意就前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尚未就共有物分割之具體位置及私設道路之位置、寬度達成協議,有原審勘驗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日筆錄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寅○○同意放棄其按系爭四三九地號應有部分可取得之面積○.○八六公頃(0.0165-0.0079),亦不要求金錢補償,經被上訴人寅○○當庭陳述明確,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及系爭土地如一概按兩造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顯不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上整體利益,而認依如附圖所示即被上訴人寅○○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