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買賣事宜,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二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訴外人胡炳南亦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價金支票由林瑞成律師保管,本件買賣上訴人乃是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則上訴人受託保管有關過戶文件,已非單純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從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託關係,請求交還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無道理。
(二)尚不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費用分文未付,單因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因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前,已將其土地之土方出售予他人,供其開挖,致其土地形成窪地,造成其土地農地無農用之現況,無法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上訴人乃請託上訴人先行代墊其填土整地費用,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能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出售,亦代墊支付其填土整地之費用,然於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工程完畢後,正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出存證信函一紙,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託關係,並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續行辦理移轉而停滯,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帝霖、綽號阿清等人填土整地,約定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並已交付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予吳帝霖等人,上開支票上訴人負有擔保付款之義務,兩造就本件委託關係,互負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在被上訴人未將上開票款或支票設法交付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將保管之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三)依一般代書之作業程序,代書係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利,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授權委託土地整理填土工程亦早於八月二十日完成,故被告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收取買方一百萬元之支票後,再來函撤銷委託,惟上訴人填土工作已花費約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撤銷委託顯然不當且不合理,又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不良意圖而損害他人,實有調查必要。
(四)退萬步言,賣方固撤銷買賣契約,然既已收取訂金,權狀當然應放置代書處,且若未將買方問題解決,權狀亦必須經買方同意方可取回。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文一件、支票二紙、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日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物件)寄託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南二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三號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然為上訴人所拒。
(二)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之權狀、印鑑章並未定有返還之期限,亦當然得隨時請求返還。又本件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委託,則上訴人占有前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即失其權源,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上訴人抗辯稱伊係代替被上訴人處理不動產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墊付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和訴外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目前上訴人正在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中,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事項尚未完成,故無法返還系爭物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尚有其他買賣契約糾紛,亦顯與本案無關。
(四)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惟就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物件,此一契約性質上既為委任契約,依法委任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五)被上訴人前係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筆土地,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物件交予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委任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事宜」情事,是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仲介始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惟綜觀該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根本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係受該契約雙方當事人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土地之約定,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完成土地之填土等責,被上訴人乃依約委託訴外人蔡瑞德填土,惟因安定鄉公所函文未經合法申請不得抽取砂土及回填,蔡瑞德乃通知被上訴人並終止雙方之合約,因此本件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實無法進一步填土、整地,是姑不論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帝霖等人填土整地,係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之個人行為外,且該填土整地亦為不合法,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就本件委託事項所互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云云,殊屬無據。
(七)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保管系爭物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並非買方之委託,今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委託,請求返還,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訴外人胡炳南是否確依約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林瑞成律師保管一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付款,是該買賣契約實有糾葛。惟訴外人是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抑或尚有其他買賣契約糾紛等,亦屬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二人間)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土地,而交付系爭物件等毫無關連。又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報酬或損害賠償,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返還無對待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物件。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印鑑登記申請書一紙、信函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並於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寄託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南二十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三號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然為上訴人所拒,為此本於寄託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仲介售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雙方並已簽訂買賣合約書,訴外人胡炳南亦已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由林瑞成律師保管,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伊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已非單純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託關係,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交還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無道理,況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所支出之整地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及受託報酬費用等款項,被上訴人均未支付,則兩造間乃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故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費用與伊前,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物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其與訴外人林玉華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系爭物件交付保管,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八月八日授權其代為簽署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務,並同意將剩餘價金存入被上訴人之父黃丁居之帳戶,且經其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華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胡炳南、翁燕燕(由胡炳昆代理)就上開八筆土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及上訴人所提之授權委託書、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為憑,並經證人李日東到到院證述甚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委託書、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復不爭執,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其與訴外人林玉華所有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如實際售價超出定價部分即屬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不另向買受人請求報酬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兩造應成立居間關係;被上訴人復於同月三十日將系爭物件交付上訴人保管,兩造就此並成立寄託關係;另被上訴人復委任上訴人代為簽署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務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此兩造又成立委任關係。依前開說明,委任人或寄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件,洵屬有據。
六、第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同時受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胡炳南、翁燕燕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在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物件,且伊曾僱請訴外人吳帝霖等人填土於系爭土地,支出填土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尚未受償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以負有返還系爭物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寄託契約而發生,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胡炳南、翁燕燕等,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二給付間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契約當事人亦非同一,難認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買賣契約已經簽訂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寄託物件。
(二)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如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經僱工挖方填土,並支付費用予第三人,其契約之終止或有不利於上訴人情事,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辯稱曾在系爭土地上支出有益費用,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要不得作為拒不返還系爭物件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上訴人保管上開物件並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務,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並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則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件。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得向原告請求其他報酬或損害賠償,亦與系爭物件之返還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物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依法均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物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蘇清水~B 法 官 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