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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代理關係存續中,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欲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使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決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人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二)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八十四年九月間,訴外人徐尉庭代理慈慧診所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救護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而關於慈慧診所之經營,據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慈慧診所是被告(即徐尉庭)所開設,因其有醫生資格,故被告因業務需要都簽其名字及蓋其印章,並印章係其自己刻的,如果被告有需要都可自己拿,因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其只是名義負責人」、「(你是否把印章交給黃淑婷放在診所內和診所業務有關係可使用?)是」等語,應明如係慈慧診所有關業務需要,被上訴人與徐尉庭間均有代理關係存在。即便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慈慧診所之簽名與蓋章係徐尉庭所為,然而若其與被上訴人具代理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上責任。本件徐尉庭因慈慧診所購買救護車業務之需要,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三)徐尉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其買車有得乙○○同意,因救護車需要有醫生資格,印章是乙○○交付給櫃台,其去向櫃台拿的」等語。且櫃台小姐黃淑婷於該案件亦證稱,乙○○確有將印章親自交給伊等語,此請准予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三九九九號案卷即明。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徐尉庭以慈慧診所名義簽發本票。

(四)再者,證人黃淑婷於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買車的過程,我繼父曾經請我去魏醫生的海安路三段的住處拿印章, 魏醫生知道我拿印章是為了買車要貸款,因為之前徐尉庭有向魏醫生提過」、「魏醫生知道我去拿印章的用途,因為徐尉庭說他有先與魏醫生聯絡,否則魏醫生不會把印章交給我」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同日訊問時亦供承:「 (徐尉庭要買車是否有向你提及?)他是有向我提到這件事。事後,汽車公司因為車子貸款沒有繳來找我說要告我,我就去找徐尉庭,要求徐尉庭將車子及印章交給我,由我與汽車公司處理」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應有授權徐尉庭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如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發票人所有之情況下,應認執票人已就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如發票人主張印章係他人盜用,自應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鈞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始終自認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因印章放在抽屜遭人盜用云云。則上訴人顯已就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而應由被上訴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本票偽造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衛生局調取慈慧診所於八十四年間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許可設置救護車等相關資料,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並訊問證人黃淑婷、胡鎮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徐尉庭於系爭本票上簽被上訴人之名及蓋被上訴人及慈慧診所之印章於本票上,此由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授權書及未曾派員向被上訴人對保可得而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胡鎮貴、徐尉庭及鄭月裡三人所偽造,上訴人雖未就此對徐尉庭等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然係因為徐尉庭遭第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刑期未定,為免加重其刑責,及自身多次奔波於法院故而作罷。然依該本票上將被上訴人之姓「魏」誤寫為「槐」即可得知,確係徐尉庭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

(二)慈慧診所係徐尉庭集資所開設之診所,然其並未具有醫師資格,故由上訴人親自診察病患,診所內僅有伊及護士一人,並無櫃台小姐,伊自無可能將印章交給「櫃台」人員黃淑婷之理。且伊並不認識黃淑婷,黃淑婷未曾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徐尉庭亦未曾以電話方式徵求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救護車,及要求將印章交給黃淑婷。黃淑婷可能是慈心中醫診所及安養院的櫃台小姐,而中醫診所及安養院與慈慧診所之機構不同,所在地不同,二者並無關係。況黃淑婷係鄭月裡的女兒,而徐月裡就本件購車糾紛,亦負有清償之責,黃淑婷為減輕鄭月裡之債務負擔及迴護徐月裡,是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再者,該救護車係慈心安養院為搬運安養老人方便才需要買車,慈慧診所之病患自該車購得後,實際上從未使用過,被上訴人也從未曾使用過該車輛,連車鑰匙都不從見過。反觀徐尉庭使用該車約半年餘,之後交由鄭月裡使用約二年,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鄭月裡及徐尉庭二人給付車款才合理。

(四)伊知道購買救護車需要有醫生執照及印鑑才能向衛生局申請,但是對於是否曾填寫過購車之申請書或蓋印章則無印象,不太記得。伊的印章平日都事由本人親自保管並鎖在抽屜內,但是有時候為了向健保局保局領健保費,會將印章交給診所事務員去領,所以可能在此空檔之際被徐尉庭拿去盜蓋,或是被人撬開抽屜拿印章盜蓋。

(五)伊雖知道徐尉庭要以診所名義買車,但是詳細細節並不清楚。之後,因為車子貸款未繳,上訴人說要告伊,伊就去找徐尉庭要求徐尉庭將印章及車子交給伊,由伊和上訴人處理,但是徐尉庭並未將車交給伊。伊實際上只負責看診病人,其他診所事務依照伊與徐尉庭所簽之合約,應由徐尉庭負全部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七號卷、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卷及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六號卷,並向台南縣衛生局調閱該縣設置救護車所需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然該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徐尉庭於系爭本票上簽被上訴人之名及蓋被上訴人與慈慧診所之印章,此由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授權書,亦未曾派員向被上訴人對保,及徐尉庭於本票上將被上訴人之姓「魏」誤寫為「槐」即可得知,系爭本票確係徐尉庭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負有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固不爭執。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八十四年九月間徐尉庭代理慈慧診所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救護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而關於慈慧診所之經營,據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慈慧診所是被告(即徐尉庭)所開設,因其有醫生資格,故被告因業務需要都簽其名字及蓋其印章,並印章係其自己刻的,如果被告有需要都可自己拿,因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問:你是否把印章交給黃淑婷放在診所內和診所業務有關係可使用?)是」等語,足認如係慈慧診所有關業務需要,被上訴人與徐尉庭間均有代理關係存在。即便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慈慧診所之簽名與蓋章均係徐尉庭所為,然而若其與被上訴人具代理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上責任。本件徐尉庭因慈慧診所購買救護車業務之需要,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分別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慈慧診所之相關業務曾授權徐尉庭代理其本人簽名及蓋慈慧診所印章,故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情,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負有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徐尉庭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惟依被上訴人前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竊盜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徐尉庭向國通公司(即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及以你名義買車有無經過你同意?被上訴人答稱:因為診所是被告(即徐尉庭)所開設,我有醫生資格,故被告因業務需要都簽其名字及蓋其印章。及印章係其自己刻的,如果被告有需要都可自己拿,因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其只是名義負責人等語。又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允許徐尉庭用其印章及簽名時,僅陳述:和診所有關的業務都用我的名義等語。由被上訴人上開回答可發現,其雖對於關鍵問題不直接正面回答,然並未否認徐尉庭處理診所業務時會使用其名義及蓋章之事實,且其對此亦未加以反對,顯見被上訴人於徐尉庭處理慈慧診所之相關業務,確有授權徐尉庭使用其姓名及蓋印章之實。

四、本件徐尉庭以慈慧診所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救護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及慈慧診所開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徐尉庭上開購買救護車之舉動,顯係處理與慈慧診所相關之業務,依情形自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及簽被上訴人姓名及蓋印章之需要。

則被上訴人就徐尉庭購車一事,是否知情,及有無將印章交付與徐尉庭,並同意徐尉庭簽其姓名即為本院應審認之要點。經查: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時,雖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購車買賣並不知情,然經本院訊問徐尉庭要買車時是否有向你提及?被上訴人答稱:他(即徐尉庭)有向我提到這件事‧‧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購買救護車需要具備何要件時,被上訴人亦答稱:需要醫生執照、印鑑向衛生局申請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救護車設立登記必須事先向衛生局聲請,並檢具申請書、開業執照等文件至衛生局檢查核可後,始准予設置,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衛醫字第二八七四一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既係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且知悉上開流程,有如上述,其委為不知購車之事,委無足取。故被上訴人確實明知徐尉庭購車一事,及申請救護車需要使用其本人名義及蓋印章而予以配合用印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交給黃淑婷,徐尉庭再由黃淑婷處取得並蓋在系爭本票上,及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核與慈慧診所開業資料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二者相符等情。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將印章交給黃淑婷,並陳稱:印章放在抽屜內,可能被人撬開抽屜盜用,或是有時為了領健保費,會將印章交給事務員,徐尉庭也可趁機盜蓋印章云云。惟經證人黃淑婷到庭證稱:伊於慈心中醫診所上班,擔任櫃台會計。慈心與慈惠是在一起,都是我繼父徐尉庭所開設,一樓前半部是慈心中醫診所的門診,後半部是慈惠,櫃台是在一樓前半部,慈心、慈惠的櫃台在一起。二樓是看護中心。買車的過程,我繼父曾經請我去魏醫生的海安路三段的住處拿印章,魏醫生知道我拿印章是為了買車要貸款,因為之前徐尉庭有向魏醫生提過。拿了印章之後,我就交給我繼父,當天汽車公司業務也在場,再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徐尉庭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作證,然其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案件時,曾陳稱:(問:印章是何人交給你?)他(即被上訴人)交代櫃台,我去向櫃台拿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二人證詞顯然相符。及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印章由何人保管及有無遺失時,被上訴人答稱:由我親自保管‧‧,沒有遺失,是被人盜蓋,我直到被人告了以後,才知道印章在徐尉庭處(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印章既未遺失,且由其本人親自保管,豈有置於徐尉庭處之理。況其另向本院陳述:汽車公司因為車子貸款沒有繳說要告我,我就去找徐尉庭,要求徐尉庭將車子及印章交給我,由我與汽車公司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印章放在徐尉庭處,否則何以發生購車糾紛時,即知要向徐尉庭索討印章之理。綜上調查,堪信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上訴人透過黃淑婷轉交予徐尉庭之事實無訛。

五、次按代理關係存續中,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示欲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使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決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人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徐尉庭以慈慧診所名義購買救護車,又明瞭購買救護車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及印鑑,且將由其保管之個人印章透過黃淑婷轉交予徐尉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有授權徐尉庭代理慈慧診所購買救護車,及使用其名義及蓋印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徐尉庭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本人,為毋庸置疑。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徐尉庭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印章為他人盜用之事實,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審認,自難憑其空言,採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葉惠玲~B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