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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丙○○ 住被上訴人 台南縣政府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0.一0二九公頃更正登記為0.0八七九公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如果勝訴,則反面解釋自可認定該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屬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之所有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因而除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無所有權之訴,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似有誤會。

(二)上訴人先祖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贈與「第一地方費區」之緣由:早在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前,現今之「南雄派出所」即先在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上現址使用,且使用範圍,當時係以竹籬笆做圍牆為界,此有另案即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內之證人即當地年長居民鄭正印於該案原審到庭證稱:最早之前即有圍竹籬笆,後來竹籬笆拆除後,改建成磚牆,竹籬笆於日據時代就圍了,民國四十年時改建成磚牆等語足稽(見該案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派出所使用範圍與上訴人先祖之使用範圍間有高低落差約八五公分,故於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時,經測量結果,該派出所之使用範圍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故原始土地登記簿面積乃記載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其理在此。

(三)嗣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出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簿面積即登記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註:分割時即以當時派出所所使用之竹籬笆範圍做為分割依據,實際上現今磚牆內之面積於換算後亦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嗣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祖先寄附(即贈與)與「第一地方費區」作為興建現今「南雄派出所」之用。寄附當時,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面積仍明確記載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準此,上訴人之祖先於大正八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贈與「第一地方費區」時,其面積係九一八平方公尺,已經是相當明確且千真萬確的事實,茲套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先有地籍圖才有土地面積」之原則(按:實際上有土地面積,即可繪出相當該土地面積之地籍圖,反之,有地籍圖,亦可換算出該地籍圖之相當土地面積,並不是如被上訴人所言,一定要先有地籍圖才有土地面積,例如:有一長方形圖,我們丈量其長寬各為若干公尺後,固可換算出其面積,但是若已知該長方形之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則吾人亦可繪出長五公尺,寬四公尺之長方形圖出來。),本件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面積既明確記載為九一八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自應已有其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地籍圖經界線存在,灼然至明,毋庸贅言。從而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其地籍圖經界線內之面積,自應為九一八平方公尺。

(四)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既應已有其自己之地籍圖經界線存在,且其面積僅為九一八平方公尺,則此後無論如何測繪或套繪,均不能測繪或套繪成超過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否則,即與先前已存在之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地籍圖有違而有錯誤,此乃眾所皆知之普通道理與常識,無待深論,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不容任意更動其圖簿!準此,被告所屬地政機關套繪成之副圖,其面積自九一八平方公尺「第一變」變成一0六八平方公尺後,「第二變」又自一0二九平方公尺變成九九五平方公尺,凡此既均與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始登記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有違,則自應認其均為錯誤,不可採信,且同一地籍圖,何以先後數次面積會有不同?亦令人不解。

(五)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一0六八平方公尺、一0二九平方公尺、九九五平方公尺之地籍圖,衡情,其地籍圖之經界線,絕對不同,換言之,土地面積不同,其地籍圖之經界線,應各自不同,這是眾所皆知之普通道理與常識,詎被上訴人在原審竟辯稱「五0之一地號土地與五0之四地號土地間地籍圖之經界線,自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迄今,均未曾變動,亦即系爭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自始即為九九五平方公尺」云云,豈足採信?蓋同一地籍圖,面積應始終只有一個,豈有今日測算係九一八平方公尺,明天測算面積即變大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後天測算面積又縮小為九九五平方公尺之理?

(六)鈞院前審至現場勘查結果,仍清晰可見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與五0之一地號土地間確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存在,此乃一不爭之事實。現在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複丈結果,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跑到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較高土地上,明顯與當初該派出所使用範圍不合。該派出所使用範圍果如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複丈結果,該派出所豈有將圍牆設置在兩者高低落差之交界處之理?況該派出所打從一開始根本未使用到圍牆外之較高土地?被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稱: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云云,準此,地籍原圖既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民國二十六年至三十四年間)炸燬,又如何能據以套繪成副圖?令人不解?究竟被上訴人所謂之副圖,係於何時所套繪?套繪時,難道不會出差錯嗎?否則,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又怎麼會從一O二九平方公尺變為九九五平方公尺,相差三四平方公尺呢?凡此似有予以查明之必要。又本件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係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更正,正逢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試問:民國三十一年,台灣根本還在日本統治之下,完全尚未受到攻擊轟炸,地籍原圖豈有被炸燬之理!是以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土地更正面積當時,地籍原圖應仍然存在,並無被炸燬。被上訴人辯稱: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燬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本件台南縣○○鄉○○段五O之四地號土地更正面積既在民國三十一年,根本不適用我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鈞院前審以上開法條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民國三十一年之更正面積,係以測量錯誤為理由,但更正後之面積顯然與當時分割、贈與、甚至使用範圍均有未合,更有甚者,兩地之間更有高達八五公分之落差,明顯可以看出當時分割、贈與、使用範圍之所在,準此,如謂地籍圖未變更、未有錯誤誰人能信?至地政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複丈圖,圍牆內之面積為九0五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之聲明八七九平方公尺,相差二六平方公尺,乃因七十六年間南雄派出所重建圍牆,在邊界處有一顆樹,空間不夠,不好迴轉,經商得上訴人同意,將圍牆向外凸出興建所致,併此說明。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祖先係以自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捐贈土地,且嗣後地政機關所測繪之地籍圖,無論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或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甚或九九五平方公尺,均與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原始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有違而有錯誤,灼然至明,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曾繪製錯誤,已有誤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更主張上訴人先祖所捐贈之土地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係假設的云云,更昧於已經顯現之事實而不足憑採。

(八)綜上,上訴人之先祖捐贈土地當時,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其原始登記簿面積既明確記載為九一八平方公尺,且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既有錯誤,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配合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及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面積,以符實際,原審判決疏未就上情深入了解,自有可議,為此,爰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測量誤謬致面積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與毗鄰同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大正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迄今並未有更正之情形,從而昭和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應與該二筆土地間界址爭議無關。

(二)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係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故大正七年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實地測量過程亦隨該地籍原圖炸毀而無法得知,次查歸仁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相關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所示,僅可瞭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沿革及原因,目前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先祖係以指定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或以現場指定界址之方式捐贈土地,故上訴人在假設先祖所捐贈之土地面積僅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前提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有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土地面積為依地籍圖測算之結果,即先有地籍圖再有登記簿面積,且現今測算面積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倘地政事務所發現原日據時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者,自得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另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根據地籍圖核算結果為九九五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將面積更正為龜洞段五0之四、五0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面積相減推算而得之面積即八七九平方公尺,此面積並非依地籍圖實際測算之面積,在地籍圖上並無此面積相對應之經界線,其主張不僅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亦違背現行地籍測量作業法則,應不准許。

(四)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觀,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對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鑑界所釘界址有爭議,轉而不服日據時期辦理該土地面積更正作業,惟查該筆土地歷次面積更正並沒有變更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與五0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面積更正應與該二筆土地間界址爭議無關,純屬測量技術問題,因此,該面積更正作業係屬行政機關業務權責,並不涉及私權爭執。又根據現有地政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的土地是原係以竹籬笆為界。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與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從未變更過。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不符,只是地政機關是否更正之問題,並不涉及私權爭議。甲數更正登記是根據所保存下來地籍圖測量面積,經以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而更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祖先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贈與「第一地方費區」興建「南雄派出所」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該地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又分割增加同段五0之一六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現今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應僅為八七九平方公尺,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該筆土地面積卻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則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差額一五0平方公尺,即為被上訴人多出之面積,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地籍實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九九五平方公尺,則以此為基準,於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後,差額一一六平方公尺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此訴請確認被告就該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語,則上訴人以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有八七九平方公尺為由,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上開聲明顯係含有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如附圖所示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屬於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意,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現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日據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由同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來,面積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並於大正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祖先寄附(即贈與)與「第一地方費區」作為興建現今「南雄派出所」之用,寄附當時面積僅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且受贈土地交付後現場並有該派出所設置圍牆作為寄附面積範圍之認定界限,界限兩邊土地更有明顯高低落差之分,一直相安無事,迄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土地鑑界後,始查知系爭土地曾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甲數更正登記,致面積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相當於一0六八平方公尺,計增加一五0平方公尺,嗣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又分割增加同段五0之一六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致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以上五0之四及五0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祖先所捐贈之土地面積僅為九一八平方公尺,且經界線係以圍牆為界,則系爭五0之四地號土地原本面積既為九一八平方公尺,扣除五0之十六地號路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僅為八七九平方公尺,現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差額一五0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多出之面積,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地籍實測結果面積既僅為九九五平方公尺,則以此為基準,於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後,差額一一六平方公尺,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自一0二九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八七九平方公尺,本件如不得直接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面積以除去妨害,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台南縣關廟鄉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測量誤謬致面積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龜洞段五0之一地號與毗鄰同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大正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迄今並未有更正之情形,從而昭和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龜洞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應與該二筆土地間界址爭議無關。又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係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故大正七年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實地測量過程亦隨該地籍原圖炸毀而無法得知,次查歸仁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相關日據時期地籍資料所示,僅可瞭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沿革及原因,目前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先祖係以指定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或以現場指定界址之方式捐贈土地,故上訴人在假設先祖所捐贈之土地面積僅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前提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有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況係爭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根據地籍圖核算結果為九九五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將面積更正為龜洞段五0之四、五0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面積相減推算而得之面積即八七九平方公尺,此面積並非依地籍圖實際測算之面積,在地籍圖上並無此面積相對應之經界線,其主張不僅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亦違背現行地籍測量作業法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自同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來,當時該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嗣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曾辦理甲數更正登記,將面積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相當於一0六八平方公尺,迄至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又分割增加同段五0之一六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現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惟該地之地籍圖面積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九九五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割出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簿面積即登記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註:分割時即以當時派出所所使用之竹籬笆範圍做為分割依據,實際上現今磚牆內之面積於換算後亦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嗣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祖先寄附(即贈與)與「第一地方費區」作為興建現今「南雄派出所」之用,寄附當時,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面積仍明確記載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祖先於大正八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贈與「第一地方費區」時,贈與面積即係以九一八平方公尺為限,且經界線係以圍牆為界,嗣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同段五0之一六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八七九平方公尺才正確,現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差額一五0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多出之面積,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地籍實測結果面積既僅為九九五平方公尺,則以此為基準,於扣除八七九平方公尺後,差額一一六平方公尺,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日據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之祖先寄附(即贈與)與「第一地方費區」,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面積為九厘四毫六絲(相當於九一八平方公尺),嗣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相當於一0六八平方公尺),並記載為「甲數更正登記」等語,至於為何將原面積九厘四毫六絲更正為一分一厘一絲乙節,據原審函詢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因係於日據時期辦理更正登記,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迄今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本所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語,有該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所一字第一一四二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尚無得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原因為何,僅知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分一厘一絲(相當於一0六八平方公尺),嗣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同段五0之一六地號,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致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現今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贈與當時係以竹籬笆為界,贈與面積為九一八平方公尺,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應以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為前提,來進行測繪或套繪其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先祖贈與系爭土地時,係以指定贈與面積為九一八平方公尺之方式捐贈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一八平方公尺為前提,再行測繪或套繪系爭土地與同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即不可採,況僅有面積,亦無法定出經界線,蓋四點所圍成之一個平面面積,相同之面積,縱使其中二個點坐落位置固定,然另二個點不確定之情況下,隨其所坐落之點位置不同,即可有多種不可計數之不同經界線存在。

(三)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一項),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第二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九九五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未曾變動過,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0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現今之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0二九平方公尺確有謬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應以地籍圖實測結果即九九五平方公尺為準,其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之更正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八七九平方公尺云云,惟該面積並非依地籍圖實際測算之面積,且在地籍圖上並無該面積相對應之經界線,而上訴人主張贈與時系爭土地與同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係以竹籬笆即今日之圖牆(如附圖所示DEF)為界,惟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2345DEF所圍之部分,其面積亦非九一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繪製錯誤,則揆諸開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八七六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實測結果為九九五平方公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876圍起之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自0‧一0二九公頃更正登記為0‧0八七九公頃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蔡孟珊~B 法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