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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外,餘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五十萬元在被上訴人銀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期一月,今定期存款期滿,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

(二)按權利質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創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五十萬定期存款外,其他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兩造不但無設定物權之契約,亦無物權之登記,上訴人亦不同意讓與該五十萬元,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民法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顯然依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程序知之甚詳,明知八百二十萬元底價,再降價二成拍賣即為六百五十萬元左右,佯稱以即能交付並辦理貸款為餌,與上訴人約定以七百萬元投標,並提出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將來如投標不及七百萬元即以此五十萬元彌補之,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以此詐欺行為,使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及明知無貸款債權而事先書立定型化擔保物提供證強制投標。此種行為顯然違背公共秩序、誠信原則,及銀行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能先將廠房交予上訴人使用,致簽位右開承諾書,係屬表示行為之錯誤,上訴人在定期拍賣前即請律師發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況承諾書係約定若投標未達七百萬元要以五十萬元彌補,並無如以七百五十萬元得標,被上訴人須補貼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約定,該承諾書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兩造亦無就上訴人不投標之情形為約定,被上訴人憑何扣留上訴人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又查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亦可隨時撤回其聲請,更不能以無人應買亦全歸上訴人負責。

(四)縱令承諾書為有效,惟承諾書僅僅表示:「願以七百萬元標買標的物,倘低於該價之差額,同意以定存之五十萬元彌補」,對於不願標買,並無罰則,故上訴人無一定參加標買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即受有何損害,故承諾書並非保證書,保證如無人應買無須負責賠償,上訴人在拍賣期日前即撤銷此承諾,亦未參加標買,本件約定即應歸零。

(五)擔保物提供證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蓋擔保物提供證係該分行對於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時所用之印好備用之物,上訴人除蓋章外未寫一個字,簽名住所均被上訴人所為,既然未向該分行借一文錢,即不適用此提供證,且欠缺前提要件之借貸關係,該擔保物提供證自應屬於無效。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條判例,辯稱承諾書及擔保物提供證有效,惟該承諾書之訂立違反銀行法上述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無效,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所舉一銀台南分行郭建宗提供保證金投標之例,及林全心提供四十萬立承諾書投標洪明授所有土地之投標之例,前者由五筆分為二批只要其中三筆之選擇性特殊關係,後者因異於本件明知差額五十萬元圖得此不法之利益,及保證投標與限定投標,各有不同,均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反正不正常之交易方法,顯然違背平等互惠之原則,豈有約定一方為一定數目之投標︵已先吃定人家五十萬元︶不足標準即以五十萬元定存彌補之理?欺罔手段甚明,比六合彩賭博還要厲害,六合彩還有偶然輸贏之機會,本件不但允輸、無賠、而且對方不下賭注而乾得利益,分明吃人五十萬元,顯失公平。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貸款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請求傳訊證人黃定山、陳正義,並請求向財政部金融司查詢,被上訴人銀行訂立如系爭契約之擔保物提供證、承諾書之行為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執照營業項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投標後,法院於同日命令強制管理,被上訴人不願進行第四次拍賣,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繼續拍賣,並約定提供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七百萬元價金前往投標,其投標金額若低於七佰萬元者,願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彌補其差額,其所約定七佰萬元之價金比強制管理前第三次之底價八百二十萬四千元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此種約定,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應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強制上訴人訂立該承諾書,上訴人對標的物係何物,其有否資格標買,已有相當之認識而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並無其所謂「對其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認」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被上訴人之銀行職員更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動機。又此承諾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利用空白之定型化契約而填寫,被上訴人銀行無定型化之認諾書,本件之承諾書內容並無不公平之處,私人契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受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及民法第四0八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惟其撤銷,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依上訴人寄存該五十萬元於被上訴人處之主旨,必須等到該執行程序終結,若標出之金額低於七百萬元時,上訴人就其差額,於五十萬元之範內,負彌補差額之責。若上訴人或他人未再前往投標而執行程序終結時,也應以上訴人提供該保証金之主旨,處理系爭之五十萬元存款。歷次之拍賣,上訴人任催未前往參加標買,其自不得要求取回該新台幣五十萬元,況鈞院八十四年執五七七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由訴外人楊國齡以五百二十九萬元之價額標定,與兩造所約定七百萬元,相差一百七十一萬元,此差額是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發生,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同額予被上訴人(其餘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不欲請求),上訴人既已書立承諾書如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期存款。上訴人依單方意思,撤銷承諾書,終止定期存款關係,意圖取回五十萬元,非有理由。

(二)為使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該五十萬元,能取得利息,雙方乃同意將該新台幣五十萬元辦理定期存款,使上訴人可取得利息,則辦理定期存款,是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亦則辦理定期存款是為要使上訴人能取得利息之一種手段而已。定期存款之期限雖然到期,但是,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尚未完成,其尚未履行承諾書所訂之義務,其自不得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款已到期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新台幣五十萬元,承諾書是雙方間之契約,雙方應遵守。上訴人所謂,定期存款已經到期,被上訴人應該返還該定期存款之主張,若在一般定期存款之情形,固有道理,但是,雙方之間另有承諾書之約定,此承諾書是雙方間之特約,上訴人應遵守該特約,其尚不得取回該五十萬元。

(三)因系爭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係因承諾書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之一種擔保金,乃由上訴人立「擔保物提供証」予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意以該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履行。以免定期存款之期限到期後,上訴人可隨時領走,使上訴人之保証落空,並無上訴人所謂「故意扭曲事實,傷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所謂債權債務即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係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請求權。債權債務之發生,不止於金錢借貸契約,凡贈與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會發生債權債務。上訴人既然與被上訴人約定其願意以七佰萬元之價格前往投標,請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繼續拍賣,上訴人願意前往投標,若投標金額低於七百萬元者,願意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補償其差額予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即成立契約,應受拘束,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有依該約定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繼續拍賣,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應以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價金前往投標,否則應補償差額,顯然兩造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時,因上人同時有依約提出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辦定期存款,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必會前往法院投標,乃未於承諾書記載上訴人若往投標應如何處理該定期存款,但承諾書有載明「立諾書人乙○○..願意以新台幣七百萬元標買」「倘得標,低於該價之差額,同意以存於貴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彌補」,其自有前往投標之義務,上訴人迄今仍未前往投標,應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彌補差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請求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執清字第五七七一民事執行卷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執清字第五七七一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銀行,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自應將上開定期存款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七百萬元標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請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再進行第四次拍賣,倘得標之金額低於七百萬元時,差額部分同意以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予以彌補,同時上訴人將五十萬元之擔保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並將該定存單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兩造間有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右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由訴外人楊國齡以五百二十九萬元之價額標定,與兩造所約定七百萬元,相差一百七十一萬元,此差額是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發生,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同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書立承諾書如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期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款五十萬元於被上訴人銀行,期限至同年五月止,為期一個月,其曾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拒絕返還右揭定期存款,執前詞置辯。經查: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拍賣標的物第四次拍賣之價額約六百五十萬,竟與其約定以七百萬元標買,且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能先將廠房交予原告使用,才簽立上開承諾書,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才簽立承諾書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之動機或行為,承諾書係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依約以七百萬元投標,今伊未依約前往投標,自應以置於被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自承:「(承諾書是否你所親簽?)是銀行寫的,上面簽名是我自己親簽,當初是一位從事塑膠射出之黃姓朋友,他知道銀行有一間廠房要標買,跟銀行聯絡好,就帶我去找銀行的副理談,他們說這間廠房要以七百二十萬元標買,並包括裡面的機器,我覺得太貴了,但是後來還是以七百二十萬元談成」(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承諾書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見本院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黃定山證稱:「因為我們與銀行有往來,認識黃庚申,他告訴我有一間工廠要拍賣,說如果有人要買,請我介紹,而我與上訴人是一起在做代工,是朋友,知道他要買工廠,我才帶他去找黃副理(指黃庚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承諾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且其所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__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__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__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莊玉熙~B 法官 莊玉熙~B 法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