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被上訴人 己○○ 住台
乙○ 住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返還房屋訂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五萬元(含房、地稅金及各項規費等)。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之一為「...被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訴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非常明確。
⑴契約無效之訴,是就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己○○,訴求為契約無效。
⑵給付買賣價金給付不能之訴,是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案之判決瑕疵,
就判決瑕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丙○○、丁○○與被上訴人己○○、乙○(持偽證興訟人),訴求為給付不能。
⑶右揭⑴⑵項當事人有所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訴求亦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無疑。
⑷上訴人舉證如冊,件件皆為給付不能之真實證據,並附繕本送交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就證據爭辯,足證為事實。證據鑿確,不以證據審判,仍以不法得逞之判決為由而不再審理,又刻意壓抑冤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何在?
(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之二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對象顯係良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非前項預售房屋之出賣人,則依法對被上訴人自無何給付之義務...」。認事用法,更不可思議,不但事理被歪曲,南轅北轍,一團混淆。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被易位,訴求竟顛倒。
⑴原審訴為上訴人(債務人)訴求主張為「買賣價金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債權人)提起訴訟。自應就給付不能之相關證據考量審判。並非由被上訴人(債權人)提訴,基於債之關係,得向上訴人(債務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被易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顯然不合。再說: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屋於被上訴人,如此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嗎?得先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而不負交屋之義務嗎?⑵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本為不可分割之關係:
①良美公司係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向政府申設之公司名稱(符號、機構),公
司本身無作為,其負責人所有作為即代表公司。被上訴人二人都曾為良美公司負責人(二人為夫妻),至今仍係負責人,自應負法律責任。
②原訂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良美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己○○,契約有良美
公司圖記,及負責人被上訴人己○○之印章。訂約之出賣人:對象顯係良美公司,亦係被告己○○,甚為明確。
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案,為被上訴人乙○以良美公司負責人身分持偽
證而興訟得逞,而又造成給付不能之判決。被上訴人乙○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賠償之責任,不得推為訴外人。
④第一審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關鍵理由)狀,均明載被上訴人為良美公司,
嗣因庭訊時,諭知撤銷良美公司,今又認良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令人質疑,有主導訴訟之嫌,審理偏頗之虞?
(三)綜合右列理由,狀請 鈞院鑒核,並請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及證據,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紀,實為德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答辯理由引用原審陳述。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良美建公司購買良美公司所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七之七地號之「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之預售屋一戶,依買賣契約明訂交屋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惟良美公司違背契約,工程延宕,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始為交屋,且上訴人原訂之房屋為十一樓之七,良美公司竟擅自改以十一樓之六房屋向地政機關登記後交付之,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己○○應返還房屋訂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乙○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及給付二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良美公司因買賣上開房屋糾紛而涉訟,良美公司曾起訴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提起契約無效之訴,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良美司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七之七地號之「良美町」商業住家大樓編號G棟十一樓七號之預售屋一戶,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買賣契約明訂交屋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惟良美公司違背契約,工程延宕,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始為交屋,且上訴人原訂之房屋為十一樓之七,良美公司竟擅自改以十一樓之六房屋向地政機關登記後交付之,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乃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契約之當事人,有無違背契約及應否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厥為兩造爭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出賣人、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出賣人、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出賣人、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訴外人良美公司購買前揭預售房屋等情,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當事人,買方為丙○○,賣方為良美公司,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或負之義務,應以締約之當事人即丙○○、良美公司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則被上訴人己○○、乙○及上訴人蔡敬義均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己○○、乙○自不負契約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蔡敬義亦無契約權利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良美公司有未依約交屋而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復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訴狀就右揭訴訟事件起訴,當事人欄列原告丙○○、蔡敬義,被告為良美公司、己○○、乙○,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己○○、乙○為之給付,並檢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正本為證據,有前開上訴人起訴狀附卷可稽。另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給付買賣金事件,係原告良美公司對被告丙○○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反訴原告丙○○則就反訴被告良美公司請求返還本件訟爭之價金二十五萬元,亦有該決正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良美公司為被告,惟聲明並無支字半語請求,則良美公司部分是否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被告,自屬不明。果良美公司係被告,則上訴人丙○○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蔡敬義非契約當事人,訴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審注意及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由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法應屬妥適。上訴人則於該期日陳稱:請求撤回良美公司部分,我要告己○○及乙○二人等語,亦有筆錄可憑。其事後認原審有主導訴訟,審理偏頗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蔡孟珊~B 法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