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本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上訴人戊○○部分:
(一)查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已屆期為依據,但上訴人曾主張承租系爭租店面已數十年並曾樂捐廟內捐款,尤期上訴人曾花費必要之護修營繕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權利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在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抗辯,並請補助上訴人搬遷費三十萬元。
(二)若認上訴人必須遷讓,請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一家有二口即妻、兒均為重度殘障,上訴人須自本辯論終結日起五個月時間準備另租他地營業維生,請斟酌定履行期間能在農曆過年後,即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後遷讓,庶免營生困難而陷絕境。
二、上訴人丁○○○部分:
(一)系爭房屋係六十九年間落成,當初都是社會善心人士認捐鋼筋、水泥、磚石而落成。系爭房屋是做生意的好地點,上訴人丁○○○在七十八年九月以七十二萬五千元向訴外人林吉祥讓渡承租權利,見證人是被上訴人執事委員吳鳳舞及黃文華。
(二)八十八年三月市政府開闢C-19計劃道路因為市政府有撥發補償費給被上訴人,而一切修補費用由承租戶即上訴人丁○○○負擔,上訴人共花費十一萬餘元來整修水電、粉刷泥牆,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款項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人乙○○○現年已七十六歲,與兒子相依為命,至今以系爭房屋居住大約有三十幾年歲月,民國五十七年時,被上訴人為了重建系爭房屋,受到熱心信徒和社會善心人士踴躍樂捐下,才將現址樓房落成啟用,當時上訴人乙○○○也省吃儉用,也拿出六萬元來合資興建,故受到當時廟方執事委員如陳大鑼、郭順義和麵店姓王的老先生之允許下,才居住進現址,以小生意來營生,而上訴人乙○○○亦從不延遲租金。
(二)三十幾年來整修房屋都是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從不過問,五十七年時上訴人捐給被上訴人六萬元,當時至今,超過現值一百萬元,曾經有人以此數目要求上訴人將承租權頂讓,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乙○○○一百萬元。
叄、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上訴人丁○○○則聲請訊問證人吳鳳舞、黃文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系爭房屋收回要拆除作為被上訴人廟庭使用,因為拆路的關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丁○○○降低租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如上訴人確有支付費用亦本應自行負擔,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在一年以前已告知上訴人到期不續約。
叄、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乙○○○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八四、八四之二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點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等三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A、B、C建物),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丁○○○部分租約記載月租九千三百元,嗣雙方合意縮減為四千五百元)、七千九百元,約定租期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均拒不遷讓返還上開建物與原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九百元;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元;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七千九百元等情。
二、上訴人戊○○則以伊係支付原承租人權利金五十萬元,原承租人放棄繼續承租,而得承租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之久,並曾樂捐廟內捐款,期間曾花費必要之修繕費一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且應補助上訴人搬遷費三十萬元,另請求定履行期間五個月,以另租他地營生;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房屋係六十九年由社會善心人士認捐鋼筋、水泥、磚石而落成,伊在七十八年九月以七十二萬五千元權利金,向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林吉祥讓渡承租權利,八十八年三月台南市政府開闢C-19計劃道路損及上訴人丁○○○所承租部分,一切修補費用上訴人丁○○○共花費十一萬餘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款項合計八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乙○○○則以伊現年已七十六歲,與兒子相依為命,五十七年時,被上訴人為了重建系爭房屋,當時上訴人乙○○○也拿出六萬元來合資興建,三十幾年來整修房屋都是承租人負擔,五十七年時上訴人捐給被上訴人六萬元,當時至今,超過現值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乙○○○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乙○○○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八四、八四之二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C建物,每月租金分別為一萬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丁○○○部分租約記載月租九千三百元,嗣雙方合意縮減為四千五百元)、七千九百元,約定租期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及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查上訴人戊○○、丁○○○辯稱伊等分別支付原承租人權利金五十萬元(於原審則主張權利金為五十六萬元)、七十二萬五千元,原承租人放棄繼續承租,以及上訴人乙○○○辯稱伊曾於五十七年系爭房屋修建時捐款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現值一百萬元云云,縱認屬實,核屬上訴人戊○○、丁○○○與原承租人間別一讓渡權利契約;以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另一贈與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均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彼此間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戊○○、丁○○○、乙○○○分別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述權利金及捐款始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均無可採。是故上訴人丁○○○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執事委員吳鳳舞及黃文華,欲證明確於七十年間曾以七十二萬五千元讓渡前手林吉祥承租權利,本院認即無必要。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戊○○辯稱伊歷年整修系爭建物花費一百萬元及上訴人丁○○○辯稱八十八年間伊承租系爭B建物因道路拓寬遭部分拆除,伊整修水電、泥牆花費十一萬餘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戊○○、丁○○○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戊○○主張歷年整修花費一百萬元云云,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即不足採信。況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房屋一切修理費用及電氣自來水費概歸承租人負擔」,因之,上訴人戊○○縱曾支付修理費用,依兩造約定,亦應由上訴人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另上訴人戊○○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三十萬元云云,未據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而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亦無有關搬遷費之約定,所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丁○○○雖提出估價單、收據、客戶請款單為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丁○○○迄無法舉出製作上開估價單、收據、客戶請款單之人,以證明上開單據確屬真正,所辯支付整修水電、泥牆花費十一萬餘元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單據中,關於招牌、帆布、斜坪、音響等項目費用,均屬其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費用,難認屬系爭租賃物必要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亦乏所據。至於因道路拓寬致上訴人丁○○○承租之建物面積減少,業經兩造協商將租金由原約定之每月九千三百元,減少為每月四千五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再舉道路拓寬承租面積減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亦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屬定期租賃,則租賃關係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即上訴人自應返還租賃物,又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丁○○○、乙○○○分別將系爭A、B、C部分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自租約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九百元;上訴人丁○○○應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元;上訴人乙○○○應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七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五個月部分,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迄今已逾九個月,實已足夠上訴人另覓處所搬遷,即無再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B 法 官 許 蕙 蘭~B 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