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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楊清安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房價、會款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39000+48000=39100),爰僅就超過此一數額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因參加上訴人召組之民間互助會二組,積欠上訴人部分會款,其情形如下:

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共

二十六人,採「內標 制」,每會二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止會時,被上訴人均係活會(下稱甲會)。

㈡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會員共十六人,採「外

標制」,每會二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即第十一會)以標息二千九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七月(即第十四會)以標息五千一百元得標。

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計算如下:

㈠八十八年八月份應付會款明細:

①甲會活會會款七萬元(該期會款由會員即訴外人陳進源以六千元得標─00000-0000 標息×5=70000)。

②乙會死會會款四萬八千元(20000+2900標息+20000+5100標息=48000)。

③被上訴人於本月僅匯款七萬九千元。

④綜上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會款三萬九千元( 70000+00000-00000=39000 )。

㈡八十八年九月份應付會款明細:

①甲會會款部分,因上訴人已止會,故不再請求。

②乙會會款部分四萬八千元(參前㈠②計算式),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八萬七千元。

(三)按「代物清償」契約,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在未更改原有法律關係情況之下,由債務人提出他種給付代替原有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法律關係始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即明。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係約定另行成立一新法律關係,用以解消原有舊法律關係,則屬「債之更改」範疇。稽之本件,兩造係約定成立一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應付會款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價金之一部,而非單純由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作為代替原有應付會款債款,乃原審法院未察,遽謂兩造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自有誤會。

(四)據被上訴人委託侯清治律師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法字第九一七一號發函上訴人內載意旨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內事證,綜互以觀,被上訴人既能提出上訴人交付房地買賣契約,顯見兩造確已就買賣要素、標的及價金合致,依法買賣契約成立,迨事後被上訴人固認該房地因有抵押權設定,而無意買受,惟此應認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亦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再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六八號函覆,並催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仍拒不配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合會會款請求權,自已因上訴人提出他種給付清償而消滅。

(五)復據前揭被上訴人委託寄發律師函亦已指出,被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會款部分,既已允借上訴人,雙方就會款法律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竟再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建物,以三百二十萬元作價轉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上開房地已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一十六萬元抵押借款,認為該系爭房地價金最多值二百七十萬元左右(一般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均依抵押物價值百分之八十作為核定標準),上訴人積欠會款及借款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已超過該系爭房地產價額,並且被上訴人仍須繼續為上訴人清償抵押借款,因此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代物清償之行為,依上開判例上訴人不能強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房地。

(二)代物清償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代物清償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買賣契約不得作為消滅原有債之關係,上訴人硬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代物清償,於法殊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無意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始未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上訴人為魚目混珠,竟然唆使蘇玉伴偽造蘇炳煌與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代物清償之成立要件,企圖消滅原債之關係,亦無法成立。

(四)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依債務之本旨而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係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乃是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無承諾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上訴人亦無將上開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示,代物清償並不成立,上訴人何能作為抵銷積欠會金?

(五)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等罪嫌,雖然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合會金之遲延給付僅屬民事糾葛及告訴人允被告以系爭房屋代物清償上開合會金等為理由,處分不起訴,但並不表示代物清償已成立。

(六)至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兩造各說各話,縱然被上訴人有同意要買受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弟蘇炳煌之名下,必然會通知蘇炳煌與上訴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蘇炳煌並不知情,況且系爭房屋價金已逾市價二倍之多,被上訴人還要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元,實有違常理,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九萬元作為購買房屋價金之一部,而遽認兩造間有買賣行為。

(七)上訴人積欠會款計算方式全屬捏造,其所指甲會均為活會,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宣告倒會,被上訴人已交十七期計一百七十萬元,何有上訴人已止會不再請求之道理,至於訴外人陳進源得標非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知情,顯然上訴人為冒標之伎倆,其所指乙會,係上訴人冒名標得再假藉被上訴人標得借予上訴人使用,固非死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詳盡,上訴人仍以捏造事實作為計算積欠會款,不足採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五會,會款為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標會,底標利息為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尚未得標,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宣布止會,是上訴人依合會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五會共十七期之已繳會款及標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二會,會款為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十六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中午一時標會,底標利息為一千五百元,採外標制,被上訴人皆有如期繳納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宣布止會,而該合會二會合會金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同年七月均遭上訴人標用,取得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會款。又雖上訴人欲將其所有房地以三百二十萬元作價轉讓與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亦無將上開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自不能成立代物清償,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同意要買受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弟蘇炳煌之名下,必然會通知蘇炳煌與上訴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蘇炳煌並不知情,上訴人為魚目混珠,竟然唆使蘇玉伴偽造蘇炳煌與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代物清償之成立要件,企圖消滅原債之關係,亦無法成立,又代物清償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買賣契約不得作為消滅原有債之關係,上訴人硬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代物清償,於法殊有未合,再被上訴人固曾先後交付九十九萬元予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乃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不得因上訴人硬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價金之一部,即遽認兩造間有買賣房地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上訴人據以主張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抵銷,殊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惟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地以三百二十萬元作價轉讓與被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應付會款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價金之一部,而非單純由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作為代替原有應付會款債款,此應屬「債之更改」範疇,而非所謂「代物清償」;又事後被上訴人因認該房地有抵押權設定,而無意買受,預示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仍拒不配合,自應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合會會款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提出他種給付清償而消滅;再依被上訴人委託寄發之律師函指出,被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會款部分,既已允借上訴人,則雙方就會款法律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竟再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會款經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房價、會款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一百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會款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單及會款計算表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建物,以三百二十萬元作價轉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上訴人應付會款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並另給付九十九萬元之房地差價予上訴人,故原有會款之法律關係業已解消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坦言上訴人因積欠伊會款,曾向伊表示欲以前開房地不動產轉讓予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其因跟會一事未讓家人知悉,乃告訴上訴人稱想將前開不動產過戶在其堂弟蘇炳煌名下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提出之告訴狀上復記載上訴人將伊之合會金標起來直接作為購屋款之一部,同時要求伊再交付屋價差額,伊又陸續交付差價九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伊因上訴人賣屋作償,總計交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曾委託侯清治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該函上記載:「台端(即上訴人)除合會金債務,復就房屋買賣差額,合計已自本人(即被上訴人)受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以此代價充作房屋價金已綽綽有餘‧‧‧」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綜上,堪認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無法清償,乃允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轉讓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以上訴人應付會款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應另給付九十九萬元之房地差價予上訴人,兩造雖未就此簽立書據,惟買賣契約既屬諾成契約,兩造間就該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疑,被告所辯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指稱賣屋作償乙事,不過係上訴人詐術之運用,實際係要詐騙被上訴人之錢財等語,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即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案件),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就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使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詐欺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惟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買賣債權契約仍為合法有效。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履行債權契約約定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既已成立,嗣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已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十六萬元抵押借款,故最多僅價值二百七十萬元左右,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已超過該系爭房地產價額,被上訴人如買受後仍須繼續為上訴人清償抵押借款為由,拒絕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法有違。

(三)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五支局第一八六八號存證信函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既已依法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

(四)再按「代物清償」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本質,須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代物清償契約始成立,而生消滅原有債務關係之效果,而「債之更改」則係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係兩造成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上訴人應付會款作為被上訴人應付房屋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須補足其間之差額予上訴人,而非單純地由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自應非屬代物清償契約,而係債之更改,是本件兩造原有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無據,惟上訴人既願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三萬九千一百元,而就該部分為認諾未上訴,則就該三萬九千一百元部分自仍應准許上訴人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會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三萬九千一百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