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雖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元,然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調解成立,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予被上訴人,該本票屆期後,上訴人已清償該票款,然因被上訴人自稱未帶該本票來,而未返還予上訴人,是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撕毀,詎被上訴人竟未撕毀該本票,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自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雖無清償該票款之直接證據,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楊沂文、孫國川、孫國龍之會款七十萬元時,曾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沂文簽立一張收據載明:「已收訖無訛,此後甲○○女士沒有欠本人任何款項,特此敘明。」是倘若系爭票款四十八萬二千元尚未清償,而其到期日又係在簽立該收據之前,豈有不合併計算而敘明今後無欠款之理?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一張及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證人楊沂文之證言,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清償之證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應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元,是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為0四九八七九、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一紙;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先付三十萬元,再於三十日付十八萬二千元,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因被上訴人稱該本票未帶來,其會自行撕毀,豈料竟未撕毀,又重複請求,被上訴人執已清償之本票,訴請判決給付票款,於法自有未合。況上訴人因已清償系爭票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上訴人乃偕同訴外人楊美英至被上訴人住處抗議,被上訴人稱其係因丈夫房屋被查封,迫不得已再予請求等語,是證人楊美英應可證明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
(三)又系爭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實際係參加四個會,然其中三會係以孫國龍、孫國川、楊沂文之名義參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三張本票交予訴外人楊祈文,然嗣因無力支付,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重新成立和解,將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及被上訴人等全部(一向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互助會),折還七十萬元,本票四張應全部交還,而被上訴人說未帶來,要將該本票撕破,殊不知不但未撕破,復拿出來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事實,然查:
1、渠等四人係一致行動之團體,決無成立部分和解,而置一人於不顧之理?
2、如非全部和解,他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拿到現金,被上訴人豈能獨自等到今日年餘始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理?何不同時請求和解?又何不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行請求強制執行?而再起訴請求?
3、又何以在收據上簽名?雖然推諉給訴外人楊沂文裝不懂,然代簽也好,被上訴人與楊沂文係外甥女關係,至親代理和解領錢,極為平常,況且該收據白紙黑字表示應收會款「共」七十萬元,所謂共即包括全部之意甚明,再「此後甲○○不欠本人任何款項」,所謂本人就是簽名之楊沂文、沈素琴,當然包拋棄其餘之請求之意思在內。即該收據應有和解書之作用,含有和解折還七十萬元,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任意曲解使原審作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當。
4、而證人楊沂文係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所為之證言偏頗顯不足採。且證人應不致不懂收據上「此後甲○○不欠本人任何款項」係何意思,所謂任何款項當然係指在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存在之債務在內,證人楊沂文證稱不包括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票款在內,何足採信?
(四)縱系爭收據上所載之七十萬元係訴外人楊沂文、孫國川、孫國龍會款折算後之數額,然因該互助會均係由被上訴代理該三人與上訴人接洽,而被上訴人會款部分因已清償,但本票卻未取回,故該收據請求訴外人楊沂文簽被上訴人之姓名,係意謂所有之債權均已清償。
三、證據:提出和解收據影本十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英。
乙、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為○四九八七九、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催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提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兌付本票一張,屆時債務人付清款項,而債務人自稱本日未帶本票來還你,約定撕破以免發生糾紛,::」云云,依其所言,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已清償系爭票款,與其在第一審答辯及上訴理由所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返還票款之時間,前後不一,實有矛盾。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交付七十萬元予楊沂文,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場,何來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言「::被上訴人說未帶來,要將該本票撕破::」?
(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曾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參加其所主持之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因故而終止,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調解時被上訴人亦兼訴外人孫國龍、孫國川之代理人,調解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被上訴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互助會款各四十八萬二千元、四十八萬八千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二千元,付款方式則由上訴人開立商業本票一張予對造,並約定該本票於付款時收回,嗣上訴人即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等人收執,惟上訴人於該本票屆期仍無法給付。其後經多次協調,上訴人願就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三張本票共一百四十七萬元先折價為七十萬元清償,然被上訴人部分則延期清償,經該三人同意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楊沂文持其該三張本票向被告收取七十萬元。故收據上雖由訴外人楊沂文簽寫被上訴人之姓名,然此係因為被上訴人自聲請調解時起即代理訴外人孫國龍、孫國川,而被上訴人復委由複代理人楊沂文就此部分與上訴人達和解,是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僅係清償其對訴外人孫國龍、孫國川、楊沂文之債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簽發予孫國龍、孫國川之二張本票交楊沂文,併楊沂文所執之本票,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囑楊沂文向上訴人收取七十萬元,依楊沂文所述,上訴人將該三張本票收訖後,即出示該收據要其簽名,並交付七十萬元。如當日重新成立和解,包括本件系爭之本票共四張折還七十萬元,上訴人為何沒有當場要求返還該系爭本票?若果如其所言,被上訴人當日有向其表示:「本票未帶來,回去將予以撕破。」為何在內容文字由其自寫之收據上,完全沒有就此有所表述?故謂雙方重新成立和解,四張本票共折還七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依調解內容而簽發予被上訴人及孫國龍、孫國川之三張本票,平日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如果連同楊沂文所執共四張本票,被上訴人若意與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因被上訴人已索償多時未果,怎會隱匿一張本票未返還,難道不怕上訴人於交錢之際反悔?孫國龍、孫國川之本票既已提出,如果系爭本票亦經重新達成和解,於收款時也必依調解意旨,一手還錢,一手還票,由此可見,就系爭本票從未重新達成和解。
(五)又依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意旨,上訴人於付款時收回本票,被上訴人於指示楊沂文向上訴人收取七十萬元時,同時交付孫國龍、孫國川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紙,可知其授權之權限僅及於該二紙本票,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而自聲請調解以來,被上訴人即身兼孫國龍、孫國川之代理人,代為追索票款,上訴人自然知曉。否則,上訴人只與被上訴人接洽,怎知孫國龍、孫國川會同意其所提不公平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交付孫國龍、孫國川之本票予楊沂文,並指示其向上訴人收取七十萬元,當然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委任複代理人,上訴人應知之甚明。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亦曾以永康大灣郵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而上訴人收受後亦未辯駁。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存證信函第五十九號)一件、本票三張、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四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郵局調取永康大灣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原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四十八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為0四九八七九、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催索無著,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先以現金給付三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十八萬二千元,即已如數清償該票款,然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而稱其將自行撕毀,詎竟違約而未撕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其與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重新和解時,因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故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沂文簽被上訴人之名字於收據上,以證明系爭票款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因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參加其所主持之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因故而終止,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時被上訴人亦兼訴外人孫國龍、孫國川之代理人,雙方調解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被上訴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互助會款各四十八萬二千元、四十八萬八千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二千元,付款方式則由上訴人開立商業本票一張予對造,並約定該本票於清償時取回,而上訴人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等人收執;惟該本票屆期上訴人仍無法清償該票款,故上訴人乃又與該互助會之會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另行達成和解,而訴外人楊沂文亦交付其與孫國龍、孫國川所持有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七十萬元予楊沂文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收條十八張、本票四張、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四五0、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三號調解書四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未清償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乃訴請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然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以票據證明其權利,亦即欲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者,應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始可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身分,對上訴人即該本票之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並否認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本票以示其權利,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已經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本票已清償為由對抗執票人。然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票款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已清償,或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一節,其前後所提出之書狀分述如下:⑴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本件支付命令出異議時,係主張該票款屆期已清償。⑵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則陳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楊沂文另達成和解並清償。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出之上訴狀亦載明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所持之本票折價為七十萬元與上訴人另達成和解而清償。⑷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則改稱其所清償之七十萬元,僅係訴外人楊沂文、孫國龍、孫國川之本票數額以五折折讓之數額。⑸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則具狀稱系爭票款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各以現金清償三十萬元、十八萬二千元等語,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之清償時間,其前後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是其陳述是否真實即生疑義。
(二)證人即簽立系爭收據者楊沂文於原審及本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收據上沈素琴(即被上訴人)是我簽的,我是代理沈素琴的,因在調解時沈素琴是孫國川、孫國龍的代理人,我當時是以處理我和他們二人的會款之意思簽名的,並不包括沈素琴的,我不知道要寫明代理人,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說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部分要慢慢還,所以就不包括原告的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條收款人楊沂文及沈素琴名字是何人所簽?)二個名字均是我所簽的。我是沈素琴的複代理人,沈素琴代理孫國川、孫國龍二人,當天只有我到場,所以二個(名字)均是我簽的。因上訴人謝甲○○說沈素琴的名字也要簽,才要給我七十萬元。(收條上七十萬元如何算法?)是我本人、孫國川、孫國龍等三組互助會以每會各四十幾萬元,打五折方式,算來的。::(乙○○○對上訴人謝甲○○也有互助會債權,為何沒有將其被上訴人乙○○○部分算入?)因本次協調是所有金額打五折,被上訴人乙○○○不願意,只有我、孫國川、孫國龍願意,所以我沒有代理被上訴人乙○○○的部分。::我簽沈素琴是因沈素琴是孫國川、孫國龍之代理人,我為沈素琴之複代理人,所以我簽沈素琴是代表孫國川、孫國龍,但不包含被上訴人乙○○○部分。如果有包含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應在收條上註明被上訴人乙○○○受償金額。但是本件收條只載明七十萬元,沒有載明被上訴人乙○○○受償金額。所以簽沈素琴是表示為沈素琴之複代理人的意思,並不是表示被上訴人孫沈素琴債權受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金額係以訴外人楊沂文(四十八萬八千元)、孫國龍(四十九萬元)、孫國川(四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債權額打五折,折算為七十萬元,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等情相符,即令上訴人對此嗣後既亦不爭執,則證人楊沂文證稱其簽被上訴人之姓名係因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孫國川、孫國龍二人等情,自堪採信,是該收條上雖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然系爭票款並不在該次和解金額中,亦堪認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全數清償完畢,並舉證人楊美英可證。惟證人楊美英到庭係結證稱:「我是聽到上訴人甲○○說他已經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乙○○○,但是被上訴人乙○○○沒帶本票來,要回去拿,所以他把錢還他,但本票請他回去再補來,沒想到他用這張本票再提出告訴,:::,我向被上訴人乙○○○說人不應該一隻牛剝兩層皮,人家已經把錢還給你,你應把本票還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說:因我先生的房子,被人拍賣,我沒有辦法。」等語,是證人楊美英所知有關兩造債務之糾紛完全係聽自上訴人之陳稱,其就上訴人究有無清償系爭票款並未親眼所見,而被上訴人亦未曾明確自認系爭票款已完全清償,是自不能僅憑證人楊美英片面瑕疵之證言遽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此外,上訴人對於所辯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各以現金三十萬元、十八萬二千元清償系爭票款乙節,復自始無法舉出清償之證明,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四)另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與該互助會之會員就會款金額折價後重行和解,並給付該和解金額,會員於收取和解金額後,即簽立一張收條予上訴人為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收條十八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觀諸該等收條均記載為:「本人參加甲○○女士之自助會應收會款共───,已收訖無訛。此後甲○○女士沒有欠本人任何款項。特此證明。收款人:───」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票款、由訴外人楊沂文所簽立之收條亦記載為:「本人參加甲○○女士之自助會,應收會款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已收訖無訛,此後甲○○沒有欠本人任何款項,特此敘明,收款人楊沂文、沈素琴」等字樣,是訴外人楊沂文所簽立之收條與其他互助會員所簽立之收條並無兩樣,即該收條應為被上訴人預先準備好之制式收條,而非因上訴人之前已清償系爭票款而另立之收條,則該收條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訴外人楊沂文簽立該收條前即已清償該票款。況兩造於調解時既已約定:「::給付款由對造人開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聲請人,於付款收回本票。」因之,該本票既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該收條復未另記載系爭本票應作廢等字樣,則該收條自無法證明系爭票款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綜上,系爭收條上所載之金額七十萬元既不包括系爭票款,且其文字記載與其他互助會員所簽立之收條亦完全一致,則該收條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而被上訴人既仍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票款,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再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之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已清償一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洪碧雀~B 法官 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編│發票人│持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提 示 日 ││號│ │ │ (民 國) │ ( 民 國 ) │ (新台幣) │ │ │├─┼───┼───┼─────────┼──────────┼────────┼───────┼──────┤│1│甲○○│沈素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四十八萬二千元 │0四九八七九 │免作拒絕證書│├─┼───┼───┼─────────┼──────────┼────────┼───────┼──────┤│2│甲○○│楊沂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四十八萬八千元 │0四九八八0 │免作拒絕證書│├─┼───┼───┼─────────┼──────────┼────────┼───────┼──────┤│3│甲○○│孫國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四十九萬元 │0四九八八二 │免作拒絕證書│├─┼───┼───┼─────────┼──────────┼────────┼───────┼──────┤│3│甲○○│孫國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四十九萬二千元 │0四九八八一 │免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