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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面積二九00平方公尺(二分九厘)土地,大部分係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占有東部,被上訴人占西部,被上訴人所占之面積依第一審之測量,僅有三四0平方公尺(三‧四厘)而已,且被上訴人在雙方所占用土地之界址,立水泥柱,圍鐵絲網,有明顯界址,已將兩造所占用之部分分開,而上訴人所占有土地上之果樹係柳丁,被上訴人所耕部分之果樹係龍眼樹,一看即知上訴人並非最近一、二年來始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又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之中間,有一條已開設多年之農路,此農路係有須要通行之人,包括兩造共同所開設,由此益知上訴人早就占有系爭部分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A、D部分),而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交付予伊,但是被上訴人從未占有過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又系爭部分之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父,繼而家父,然後由上訴人繼續占耕,最初種竹子,後來種柳丁,假設被上訴人得行使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也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又原判決主文所謂「圍籬」,係被上訴人所圍,原判決竟令上訴人也應拆除該圍籬,顯然誤判。

(二)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土地所有權之法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因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未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其也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

(三)又上訴人自有耕作能力開始,就跟隨父親耕作系爭部分之土地,父親去世後,亦持續耕作,此有土地四鄰証明書可稽,請鈞院傳訊四鄰之農夫及當地之村長及鄉民代表為證。而被上訴人係騙台南縣政府,使台南縣政府誤認整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而將本件系爭部分之土地也租給伊,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租賃權不應受保護。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柳丁果樹,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承租後,提起本案訴訟,欲除去上訴人之地上果樹,謀奪上訴人之占耕,其計若得逞,上訴人必受巨大損失。

(四)關於系爭土地耕作狀態:系爭○○○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林地為國有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西邊之鄰地,係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向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一五四三之一九號內如原審複丈圖所示E部分三四0平方公尺,而系爭之A、D部分一向由上訴人之祖父開墾耕作,祖父逝世後,繼而由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承繼耕作。而附圖B、C部分則係兩造與鄰近農夫為出入之方便共同修造之農路。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與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之界線上有被上訴人自己所築造水泥柱鐵絲網,各方之農作物又不同,上訴人所占A、D部分,以前種竹子,現今種柳橙,被上訴人所占E部分,種龍眼樹,各方所種果樹之樹齡均已超過四、五年。由實地地上物各異及鐵絲網係被上訴人所築造之事實,亦可判斷上訴人並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若上訴人有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現今各方使用位置界線上自動圍鐵絲網,故被上訴人並未曾占用A、D部分。

(五)被上訴人與台南政府間所訂耕地租約,依法無效:查系爭土地係農耕用地,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台南縣政府所訂租約是「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第二條明訂「承租人應限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所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一向未耕作原審複丈圖所示A、D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所訂耕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之公地租約,既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又非土地所有人,其無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六)系爭土地是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曾使用土地種柳丁、荔枝五年理由,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出公有耕地租約申請書,轉呈台南縣政府,申請要承○○○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面積0.二九公頃之整筆土地,經過柳營鄉公所課員蔡某調查及鹽水地政事所調查人員王明泉複查後,經縣政府出租予被訴人。當時,公所及地政務所人員調查時,未經測量,故未發覺被上訴人僅占該筆地號土地之西部一部分而已,而誤認該筆地號土地全部是被上訴人所占耕,台南縣政府乃將該地號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若當時有測量,必會發覺本案系爭部分(複丈圖A、D部分)之土地係上訴人所占耕,台南縣政府也不會將該A、D部分出租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係以其占有被侵奪,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予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曾經占有A、D部分之土地及上訴人何時侵奪其占有。「占有」係一種事實,土地承租人不一定有「占有」土地。查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占有種植果樹,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一節,業經證人吳水草、張秋得、張德輝等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實地時,證明屬實,而且上訴人所占A、D部分與被上訴人所占E部分之間有鐵絲籬笆,該鐵絲籬笆係被上訴人所圍,亦為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勘驗現場時所承認,則被上訴人雖有向土地管理機關承○○○鄉○○○段一六四三之一九二地號整筆土地,惟其未曾占用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地上籬笆又非上訴人所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籬笆及請求上訴人除去A、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所占有部分是一座小山之東邊,被上訴人所占有部分是同一座山之西邊,以山嶺為使用之界線,鐵絲籬笆是築造在山嶺上面,將各造使用之範圍明顯分開,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勘驗實地之日,稱「籬笆是十八年前被上訴人圍的」,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顯然係十八年以前之事,假設上訴人有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占有之請求權,因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伊(註: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現在為國有財產局,依當地居民之習慣,向管理機關承租山林地時,均就其實際占用部分申請承租,不將他人所占用部分申請承租,本件因被上訴人乘管理機關之不知情,就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申請承租,乃發生本案糾紛。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局請求重新按各人使用範圍出租,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覆函,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憑據以核處。

三、證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水章、吳復明、王慶祥、潘皆春、張德輝、張秋得、王明泉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各一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及七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所承租,詎在租賃期間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果樹並搭建圍籬,嗣經國有財產局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承租人立場訴請排除上訴人無權占用耕作,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圍籬及果樹除去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

(二)又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承租,在租賃期間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以占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除去地上果樹並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其在該地耕作有年,及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承租土地租約無效,且鐵絲網不是上訴人所圍籬等語資為辯解,然查:000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全部承租之土地,承租時如他人有爭議,管理機關就會調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的是曾文水庫水源地,雙方分屬二個不同之地號,且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就由先父耕作後查明訂約承租,是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完全合法承租取得耕作,被上訴人為占有人,占有物既知被侵奪,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

(三)至於圍籬部分是因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防止作物受害,曾有圍籬,惟因該地南北有二個門,中間有中斷,致上訴人誤會分隔東西部,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來阻卻上訴人之占有,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圍籬部分不除去,不影響果樹除去及土地之交還。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柳營省字第八六號)、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八六00一四九六九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台南縣政府所承租,詎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五四0平方公尺)、D(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果樹,並搭建圍籬,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國有財產局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以承租人地位依法排除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圍籬及果樹除去後,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占有種植果樹,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而且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A、D部分與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E部分間之鐵絲籬笆係被上訴人所圍築,是被上訴人雖承租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整筆土地,惟其並未曾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自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其上籬笆亦非上訴人所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籬笆及請求上訴人除去A、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自無理由;況上訴人占有附圖A、D部分之土地已逾十八年之久,縱上訴人有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占有之請求權,因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其於八十一年間向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承租,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台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然上訴人卻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五四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嗣於八十八年間經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該土地之管理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始知被侵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八六00一四九六九號函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既係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有占有之權利,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該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三、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然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而租賃契約固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但承租人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則必以租賃物曾經交付為前提。蓋租賃物交付前承租人未取得物之占有,自無由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亦無由收取其孳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占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其申請承租時,出租人雖未曾測量,然有交付該土地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承租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時,經台南縣政府會同調查審核後,係認定被上訴人係該土地之現使用人,並無糾紛,台南縣政府始依規定辦理放租事宜一節,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九五六一九號函附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出租時係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現在占有人,是於出租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時,並未另行交付該土地無訛。

(二)然證人吳水草、張秋得、張德輝於本院履堪現場時,均到場證稱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即已開始占用,上訴人於其父親過世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A、D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並未曾占有使用過該A、D部分之土地,兩造使用土地之分界線係以籬笆為界等語,足認系爭A、D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曾占有使用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上之籬笆係其於十八年前所建造至今,惟籬笆之作用應係為區隔不同使用人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既於十八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與E部分之土地以籬笆加以區隔,應堪認被上訴人於十八年前占有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並不包括系爭A、D部分之土地。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雖承租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然至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該A、D部分之土地亦包括在其所承租之範圍內,惟該土地之現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僅要求被上訴人自行依法收回等語,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測量該土地前,既不知系爭A、D部分之土地亦包括在其所承租之範圍內,足認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承租該土地時,因未曾實地施測,致台南縣政府、被上訴人均誤認被上訴人當時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係包括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全部而訂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占有該A、D部分之土地。否則,被上訴人若於八十一年間曾占有該A、D部分之土地,其怎會遲至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該A、D部分土地已遭上訴人占有?是證人吳水草、張秋得、張德輝之前開證詞益徵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該圍籬部分是因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防止農作物受害始築圍籬云云,然查,該圍籬係坐落在同段一五四三之之一九二地號之土地上,分隔該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C、D與E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是該圍籬若係為防止該一五四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其坐落位置自不應位於同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之中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間測量系爭土地前曾占有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復自陳該土地上之圍籬係其於十八年前所建造,並參酌證人吳水草、張秋得、張德輝之前開證言,則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係其祖父在世時即已開始占有,其係持續占有等情堪以採信。

四、又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此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害請求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參照)。故租賃標的物土地,如由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出租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以代現實交付。查系爭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之土地現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南南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上訴人:「::本案經本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台端承租面積為二九00平方公尺,除耕作面積約二六0平方公尺外,部分作道路使用(面積約一0二平方公尺),其餘為乙○○君占耕,面積約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如係被占耕使用,請本於承租人立場,依民法第四三二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自行排除收回耕作,並以書面通知本分處派員複查,逾期依法處理,事關台端權益,請勿自誤。」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則該土地管理者即國有財產局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以代現實交付,將該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依前開說明,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計算並非以占有人知悉為起算點,而是以占有物被侵奪、妨害占有時起算,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占有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A、D部分之土地實已逾一年之期間,因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不得再請求返還該土地,自屬有據。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其實體上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除去妨害並返還占有物,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理由,惟被上訴人若有實體上權利,自仍得本該實體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其占有已逾一年之期間,且該圍籬非其所有等情,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除去防害並返還占有物云云,因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及果樹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四三之一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果樹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鄭彩鳳~B 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