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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凃嘉益律師被上訴人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關公寓大廈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性質之管理組織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三十七條之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成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各位戶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否則即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惟當日出席之住戶僅十六戶,未達全體住戶(三十戶)之三分之二以上,顯不符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係上開條例施行前所成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自應於該條例施行後重新依法成立管理組織,否則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無該條例所規定之職能及當事人能力。參諸「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歷年來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其歷次出席人數均未曾達到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顯無法有效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組織既不合法,當事人能力即有久缺,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法。

(三)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除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三十戶建物外,尚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一一二戶,基地及公共設施(中庭共用部分)為公同共有,使用與管理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屬同一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統一成立管理委員會,縱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亦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否則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函可稽,具見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矧被上訴人主張經住戶會議通過,但其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僅向別墅社區之三十戶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卻未向公寓大廈建物之住戶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

(四)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略以『甲○○申請事項答覆如下:㈠上址經調閱南工使字第二八八三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三層一五六戶。㈡該房屋領得南工造字第0七六三0號建造執照有記載(開放空間)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營署建第0三二七八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定空地明列為共用部份。但得約定專用。㈢該大廈目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本府完成組織報備程序』,此有該公函可稽。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管理費,然竟未依該條例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報備,顯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原判決就此前提要件未先審酌,判決顯有違誤。

(五)再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書函內載: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原來自行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在雙方並無任何約定關係情況下,可否先行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強制其他未參與管理組織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一案,經核本案尚未依前揭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強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原審亦未就此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顯有違誤。

(六)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縱認被上訴人屬前述之非法人團體,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兩造間究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住戶公約」或「共有關係」請求系爭管理費,仍有審究之必要。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繳費決議,係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規約之性質,而規約之訂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茲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渠所稱之住戶會議,不論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故渠所稱之決議,根本不生效力,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其所稱之決議訴請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又若認「住戶大會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並非規約本身,故無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果如此,則該決議既非規約,充其量僅屬曾參與該決議之住戶間所達成之協議,不能以此協議拘束未曾參與該決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七)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共同部分或共有物之修繕、管理費用,固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此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且縱共有人中有未支付前揭費用之情形,亦應由其餘代支出之共有人向該未支付費用之人請求給付,茲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民法之共有人),自不得據前揭民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前已詳述,自亦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從而,本件在程序方面縱認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得為原告而提起訴訟,惟在實體方面,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原審未詳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顯有違誤。

(八)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否則,倘被上訴人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其他另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未合法成立)是否亦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在在足見原審認被上訴人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顯非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函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影本一件、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向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而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應繳納之管理費,已訴訟多次,上訴人均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案為反於前訴訟之主張,爭執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二)按繳納管理費除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外,管理費用之性質亦為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費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茲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共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曾來函被上訴人表示:他日定至被上訴人處協商繳納管理費事宜,希勿將之送至法院調解等語,且上訴人曾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同意以其出租房屋之租金抵銷其所積欠之管理費,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按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式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之管理修繕,必須支出費用,若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僅要享受管理成果,而不願繳納管理費,則各項公共設施將停擺,美麗之環境變得髒亂危險(如閒雜人等進出無人管理;電力、水力、瓦斯管線無人保養檢查,易致生公共危險;庭院無人打掃、化糞池、污水池無人清理,造成環境髒亂無人維護),因此,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為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推諉不繳,實為情理難容。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親筆信函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被上訴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三十戶)過半數(十六戶)之住戶出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間召開住戶大會,為就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之監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主任委員一名綜理前揭事項,及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職務,於該社區內設有事務所,並決議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共同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且報請當時主管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核備,經台南市警察局發函准予備查。又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業經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宣佈流會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因同一議案再次召開)中,經超過全體住戶四分之一出席之九位住戶全數同意制定,並選舉訴外人張艾芊為主任管理委員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兩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開會通知函件存根、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存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簽到單、委託授權書、大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大北公園新座字第○○一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南市警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函、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警保字第五一九八二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曾參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世煜、主席甘廣宇及承建該社區之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沈智隆於前開事件一審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為該社區全體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置有代表人,即屬非法人團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書函影本,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法律秩序安定性,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之適法性,是以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組織,應僅無法直接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逕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其原先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人能力之地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重新依該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所制定之住戶公約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決議方法云云,推論被上訴人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顯非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以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規範性質,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乙節,即據以否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具有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亦不足為否定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至系爭基地上縱另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之資格;再上訴人另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書函影本,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原住戶公約決議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綜上,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大北公園新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依法應具有之法律關係資格或權利義務地位,亦即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原告對之主張為義務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從形式觀之,其就本件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為適格之原告,因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洵無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決議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每戶每月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管理費作為社區管理基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曾繳納管理費,其所積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之管理費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元又拒不繳納,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茲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繳費決議,係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規約之性質,而規約之訂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渠所稱之住戶會議,不論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故根本不生效力,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其所稱之決議訴請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又若認「住戶大會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並非規約本身,故無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果如此,則該決議既非規約,充其量僅屬曾參與該決議之住戶間所達成之協議,不能以此協議拘束未曾參與該決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共同部分或共有物之修繕、管理費用,固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此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縱共有人中有未支付前揭費用之情形,亦應由其餘代支出之共有人向該未支付費用之人請求給付,茲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據前揭民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亦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過半數之住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住戶大會時決議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按住戶每戶收取管理費三千元,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再度召開住戶大會時,決議通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改為每戶每月應繳納四千元,惟至八十五年九月底時發現公共基金入不敷出,已無法支付管理與維修費用,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再次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提前到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每戶每月應繳四千元,空戶則自八十六年起繳交現住戶百分之五十的管理費」,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住戶大會決議「取消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決議之空戶優待辦法」,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住戶會議決議通過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前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一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復決議將未住入戶每戶每月管理費調為三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又因剩餘之公共基金已無法支付管理與修繕費用之支出,而於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各住戶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前繳納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底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又積欠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管理費拒不給付,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上訴人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又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本件管理費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兩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公約、開會通知函件回執、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單、委託授權書、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並經證人許世煜、甘廣宇及沈智隆於前開事件一審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委員選舉大會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住戶大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係延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立之「住戶公約」為依據,性質上固屬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但並非規約本身,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且該決議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拘束力,不因住戶出席與否而異,上訴人不得推翻公約,悍然拒絕繳納管理費,蓋使用者付費,上訴人既曾受到管理委員會所聘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處理垃圾、確保產值不滑落之服務,自應付出相當之代價,上訴人一再爭執該住戶公約之適法性並拒繳管理費用,顯違私法自治原則。

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均係透天房屋,惟依該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卷)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顯示,系爭社區含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基地均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則上訴人對其所有房屋雖各自擁有獨立產權,然其基地既屬共有,與其他住戶間就該基地部分之使用與管理即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揆諸前開規定,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收取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效力,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上訴人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上開費用,於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等情,為其所是認,又上訴人應受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及住戶公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許蕙蘭~B 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