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原審判決之理由有所偏袒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迄今未實地檢測,又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公,致使上訴人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不但減少之原因何在?應從何處取得補償,原審隻字未提,只是偏袒被上訴人之私人利益,而損害了上訴人應有的權益,公平何在?正義又何在?司法尊嚴令人疑義,為上訴人不能心服口服。
(二)查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通知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府地籍字第一0七00三號通知上訴人重新檢測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又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有明示,為何原審法官無視其存在?確偏袒被上訴人誤認在八十四年間辦理重測,並實地釘界完竣及公告確定。
(三)次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派員檢測結果,玉田段二0八、二0九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致重測結果確有誤,應予更正,又台灣省土地測量員鄭添福證稱:玉田段二0八、二0九地號土地之間之經界並未變更,並未代表重測沒有錯誤。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不但沒有實際辦理檢測更正,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交地事件,法官王獻楠通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會同法院人員勘驗,結果該所沒有在當日勘測,法官再令其將玉田段二0八地號之土地面積重新勘測送法院,而該所迄今未見現場勘測,也未通知上訴人。該所竟於本件第一審理時,自行將玉田段二0八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來的一七0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大約減少三十一平方公尺之複丈土地成果圖送至原審法院,致使原法官失察,且依據此錯誤之複丈土地成果圖判決,而白白損失了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
(四)系爭圍牆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雪英,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所有權張雪英所購買時即已存在,並以它為界,絕對不是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只有用猜的,有時說訴外人張文曲所建,有時說上訴人所建,不能確定誰是該圍牆之建造者,而原審法官偏袒被上訴人,且說該圍牆是上訴人所建造,其判決理由也未詳加說明,已構成違法之判決,令人不能心服口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本體間之空地與系爭房屋應係完整利用之設計而合成一完整的建物,且應為建築之始即有此種設計,又年代久遠,尤足可見系爭圍牆即為上訴人向張雪英購買系爭二0八號土地時已有存在,並經法官王獻楠到現場勘查屬實。原審法官未勘測現場,也未瞭解始末,有偏袒被上訴人,如此審判不公,難以折服。
(五)本件與鈞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鈞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四號等案件訴訟內容完同,惟有被告不同而已,但後者已告確定在案。前者訴訟請引用判決書之內容外,及參考上訴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以免損失上訴人之權益。
(六)上訴人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號與二0九號、二一0號、二0六號等土地之四週都有以圍牆為分界線,而上述之圍牆於五十八年存在,目前系爭糾紛之玉田段二0八與二0九號土地中間圍牆,因當時省府地政處第六測量隊陳明義與鄭添福在台南縣山上鄉測量所在地與上訴人商討該系爭圍牆檢測的確有誤,應該依照原來系爭之圍牆為界才合理,必須更正之,有證人郭裕隆為證。但迄今未更正。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所二字第0四四三七號函玉井鄉農會,副本給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之公文,主旨:「為八十四年度玉井地區地籍圖重測玉田段二0六及二0九地號,所有人(被上訴人)乙○○及玉井鄉農會,經查二0六及二0九地號間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需另製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述公文內容不實,原來言明玉田段二0六及二0九號地籍圖不符,而與同段二0八號無關,現在為何有糾紛?是否有偽造公文向人民詐欺之圖利他人?損及上訴人二0八地號面積,其原因何在?又不能因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行政上一再疏失,將錯就錯,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七)又查立法委員蘇煥智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以立蘇佳字第0二00四文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副本給台南縣政府及玉井地政事務所,上訴人為了能讓 鈞長深入現場瞭解,期盼 鈞長定期勘驗系爭圍牆,以進一步明白該系爭圍牆已很明確,有關測量單位在承辦上之指界程序顯有欠當,造成糾紛及不必要訴訟。原審偏袒判決,完全出於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籍成果圖之不實而誤判,及沒有勘查現場,造成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誤判,有失尊嚴,勞民傷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重新檢測通知書影本一件、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件、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立法委員蘇煥智服務處函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鈞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友人郭裕隆,與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將該土地借予其女兒張蔡玉盆及女婿張文曲使用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圍牆所占用之土地及編號A部份之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0九地號之土地,且此部份仍由上訴人或其張蔡玉盆及張文曲使用中,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論該圍牆係何人所建,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將圍牆拆除,並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共計二五.三二平方公尺,歸還予被上訴人,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處,請明鑑!
(二)針對系爭圍牆建於何時之爭議,上訴人於另案(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調解時(即八十六年度新調字第三二二號),曾出具乙份答辯狀,內載明「系爭圍牆建於民國六十六年...,又從未中斷及修繕過」(被上證二);惟至原審時,上訴人又出具答辯狀,陳明「查系爭圍牆確係建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向前地主張雪英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民國六十六年為圍牆之『少修』,而不是『建築』...」,到底真相如何?實令人費解!為何兩案之訴訟代理人均為甲○○先生,但對同一件事「卻有前後如此不同之陳述」?其所言可信度為何?請 鈞院自行審酌。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0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時,其重測結果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確定。但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下簡稱第六測量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測隊字一九三三號函稱:「上開二筆土地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致重測結果有誤,應予更正」,因此,玉井地政事務所始另辦理更正,惟第六測量隊及玉井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此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附另案卷足參,且更正後之結果,對二0九與二0八地號之土地界址並未有任何影響,有影響者,係二0八、二0九土地與旁邊玉井農會所有之二0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業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魏乾勝於另案結證屬實。
(四)況且,根據第六測量隊對重測結果辦理更正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二0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九六.0八平方公尺,變成一九一.三六平方公尺,減少四.七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
六五.五五平方公尺,變成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減少二六.一一平方公尺;訴外人陳俊文所有之二一0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二七.四四平方公尺,變成一二一.三五平方公尺,減少六.0九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共計減少三六.九二平方公尺。而玉井鄉農會所有之二0六號土地,由原先之一六
九五.四三平方公尺,變成一七三二.三五平方公尺,共計增加三六.九二平方公尺。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係由玉井鄉農會吸收增加,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五)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應將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另案鈞院八十六年新簡字第三二二號張文曲、張蔡玉盆答辯狀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二0六、二0
八、二0九、二一0地號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八十七年間又辦理更正登記之詳細情形及本院八十六年新簡字第五0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前開土地更正登記前後分別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案被告張文曲、張蔡玉盆占有使用玉田段二0九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二次測量該案被告占有面積不同之原因;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含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卷);及訊問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鄭添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建、面積
0.0一九一三六公頃(重測更正後面積)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0.000二一七公頃圍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00二三一五公頃之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總計0.00二五三二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0.000二一七公頃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00二三一五公頃之土地,總計面積0.00二五三二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為訴外人張雪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係訴外人張雪英所興建,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外人張雪英將二0八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一併出賣予上訴人。鄰地二0九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二0八地號與二0九地號土地之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為界址,因此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二0九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所二0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0九地號土地,雖於八十四年間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二0八地號土地原面積0.0一七0公頃,減少為0.0一六五五五公頃,惟重測結果並未確定,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婿張文曲、女兒張蔡玉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0九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知本院謂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應予更正等語,足證重測結果係錯誤,又其更正登記僅又將上訴人所有二0八地號土地面積再減少為0.0一三九四四公頃,未說明上訴人土地減少之理由,顯屬不公,不足採信。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始為兩造間正確之界址,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未以上開圍牆為據更正重測成果,亦屬有誤。又上訴人已公然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超過二十年,期間從未間斷,已善意取得該部分土地,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至於相鄰之二0八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0.000二一七公頃圍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0.00二三一五公頃之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總計0.00二五三二公頃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總計0.00二五三二公頃係被上訴人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經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行經台南縣○○鄉○○村○○段,因逆向行駛,而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連國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連國富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惟因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上訴人及連國富同為肇事原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未爭執,惟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訴外人連國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即為各人負責自己之車損,不再互為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無人理賠,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行經台南縣○○鄉○○村○○段,因逆向行駛,而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連國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連國富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上訴人與連國富各駕駛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靠右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六一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連國富既均同為肇事原因,足證上訴人與連國富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因之和解屬契約之性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邱耿鴻、侯莊金鳳為證,查證人邱耿鴻證稱:上訴人與連國富發生車禍時,同住台南縣新營唯農醫院,伊去探視上訴人時,連國富說伊有保險,要上訴人放心,之後上訴人出院即連絡不上連國富,後來聽連國富已死,賠償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侯莊金鳳則證稱:當時在唯農醫院的一樓急診室連國富向林慧敏說,他保險保很重,他的部分有保險,老先生病情比較嚴重先治療,等出院再來寫和解,看車修多少錢,再賠償。當時林慧敏舌頭斷掉無法言語,至於林慧敏應否賠償部分沒有談,::連國富講這些話時是在病床上,當時連國富沒有說要賠多少錢,也沒有說不向林慧敏請求賠償。::之後送入病房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能證明連國富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之意願而已,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連國富已就雙方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達成互相讓步,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以終止爭執,自難認上訴人與連國富間於事發當時已成立和解契約。況查,上訴人自承出院以後二、三次欲找連國富談,但都找不到連國富等語,如上訴人與連國富於事發時已在新營唯農醫院就診時達成和解契約,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止息紛爭,何須再找連國富商談?亦堪認上訴人於就診當時並未與連國富達成和解契約。另參以證人即為連國富制作筆錄之警員林智賢亦證稱:當時是擴大臨檢經過該路段,未見有車禍,十分鐘後接獲報案,才至現場處理,::當時雙方沒有談和解。之後因為要送鑑定肇事責任才通知兩方來做筆錄,連國富是渠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幫他作筆錄,::不知道(雙方為何沒有提出告訴的原因),渠有問連國富是否提出告訴或和解,連國富只說希望雙方和平解決,不提出告訴,連國富沒有講兩人是否已經和解。渠也不知道兩人是否已經和解等語(見同上筆錄)。因之,當時承辦員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連國富已成立和解契約,又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之肇事現場圖、警訊筆錄,其內容亦無提及上訴人與連國富已成立和解契約,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南縣營警刑字第七六二七號函及所附肇事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辯稱與連國富間已達成和解契約,連國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參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承保連國富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輛修復費用零件及工資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九月出廠,於肇事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僅使用二月,其所提出零件更換費用無再行折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連國富就本件車禍發生均為肇事原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連國富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B 法 官 洪 碧 雀~B 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為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七號宣示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如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原審宣示判決之理由要領有所偏袒被上訴人之一方,如上訴人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號土地之面積迄今未實地檢測,又新化地政事務所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公,致使上訴人之玉田段二0八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不但減少之原因何在?應從何處取得補償,原審隻字未提,只是偏袒被上訴人之私人利益,而損害了上訴人應有的權益,公平何在?正義又何在?司法尊嚴令人疑義,為上訴人不能心服口服。
二、查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通知書(證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府地籍字第一0七00三號通知上訴人重新檢測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又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證二)之說明有明示,為何原審法官無視其存在?確偏袒被上訴人誤認在民國八十四年間辦理重測,並實地釘界完竣及公告確定,有附呈證一、證二為證。
三、次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派員檢測結果,玉田段二0八、二0九地號重測結果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致重測結果確有誤,應予更正,又省土地測量員鄭添福證稱:玉田段二0八、二0九地號土地之間之經界並未變更,並未代表重測沒有錯誤。而玉井地政事務所不但沒有實際辦理檢測更正,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拆屋交地事件,法官王獻楠通知玉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會同法院人員勘驗,結果該所沒有在當日勘測,法官再令其將玉田段二0八號之土地面積重新勘測送法院,而該所迄今未見現場勘測,也未通知上訴人。該所竟於本件第一審理時,自行將玉田段二0八號之土地面積由原來的一七0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大約減少三十一平方公尺之複丈土地成果圖送至原審法院,致使原法官失察,且依據此錯誤之複丈土地成果圖判決,而白白損失了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
四、系爭圍牆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雪英,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所有權張雪英所購買時即已存在,並以它為界,絕對不是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只有用猜的,有時說案外人張文曲所建,有時說上訴人所建,不能確定誰是該圍牆之建造者,而原審法官偏袒被上訴人,且說該圍牆是上訴人所建造,其判決理由也未詳加說明,已構成違法之判決,令人不能心服口服。
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本體間之空地與系爭房屋應係完整利用之設計而合成一完整的建物,且應為建築之始即有此種設計,又年代久遠,尤足可見系爭圍牆即為上訴人向張雪英購買系爭二0八號土地時已有存在,並經法官王獻楠到現場勘查屬實,參見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書(證三)。原審法官未勘測現場,也未瞭解始末,有偏袒被上訴人,如此審判不公,難以折服。
六、本件與鈞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鈞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四號等案件訴訟內容完同,惟有被告不同而已,但後者已告確定在案。前者訴訟請引用判決書之內容外,及參考上訴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以免損失上訴人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審偏袒判決,完全出於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籍成果圖之不實而誤判,及沒有勘查現場,造成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誤判,有失尊嚴,勞民傷財。
為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依法提出調查證據事:
一、希望 鈞長能引用上訴人在前審及本案審理所提出之所有書狀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書等內容及理由。
二、上訴人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號與二0九號、二一0號、二0六號等土地之四週都有以圍牆為分界線,而上述之圍牆於民國五十八年存在,目前系爭糾紛之玉田段二0八與二0九號土地中間圍牆,因當時省府地政處第六測量隊陳明義與鄭添福在台南縣山上鄉測量所在地與上訴人商討該系爭圍牆檢測的確有誤,應該依照原來系爭之圍牆為界才合理,必須更正之,有證人郭裕隆(住台南市○○街○○巷○號)為證。但迄今未更正。
三、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所二字第0四四三七號函玉井鄉農會,副本給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之公文,主旨:「為八十四年度玉井地區地籍圖重測玉田段二0六及二0九地號,所有人(被上訴人)乙○○及玉井鄉農會,經查二0六及二0九地號間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需另製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附呈證物一為證。請函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為何上述公文內容不實,原來言明玉田段二0六及二0九號地籍圖不符,而與同段二0八號無關,現在為何有糾紛?是否有偽造公文向人民詐欺之圖利他人?損及上訴人二0八號面積,其原因何在?又不能因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行政上一再疏失,將錯就錯,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四、又查立法委員蘇煥智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以立蘇佳字第0二00四文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副本給台南縣政府及玉井地政事務所,其主旨詳細說明如附件二,有附呈立法委員蘇煥智服務處函為證。
五、上訴人為了能讓 鈞長深入現場瞭解,期盼 鈞長定期勘驗系爭圍牆,以進一步明白該系爭圍牆已很明確,有關測量單位在承辦上之指界程序顯有欠當,造成糾紛及不必要訴訟。
六、敬請 鈞長明察,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並請求准予賜如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為感便。
為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將該土地借予其女兒張蔡玉盆及女婿張文曲使用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被上證一,由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份)。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圍牆所占用之土地及編號A部份之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0九地號之土地,且此部份仍由上訴人或其張蔡玉盆及張文曲使用中,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論該圍牆係何人所建,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將圍牆拆除,並將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共計二五.三二平方公尺,歸還予被上訴人,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處,請明鑑!
二、針對系爭圍牆建於何時之爭議,上訴人於另案(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調解時(即八十六年度新調字第三二二號),曾出具乙份答辯狀,內載明「系爭圍牆建於民國六十六年...,又從未中斷及修繕過」(被上證二);惟至原審時,上訴人又出具答辯狀,陳明「查系爭圍牆確係建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向前地主張雪英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民國六十六年為圍牆之『少修』,而不是『建築』...」,到底真相如何?實令人費解!為何兩案之訴訟代理人均為甲○○先生,但對同一件事「卻有前後如此不同之陳述」?其所言可信度為何?請 鈞院自行審酌。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二0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重測時,其重測結果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確定。但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下簡稱第六測量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測隊字一九三三號函稱:「上開二筆土地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致重測結果有誤,應予更正」,因此,玉井地政事務所始另辦理更正,惟第六測量隊及玉井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此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附另案卷足參,且更正後之結果,對二0九與二0八地號之土地界址並未有任何影響,有影響者,係二0八、二0九土地與旁邊玉井農會所有之二0六土地之界址(參第六測量隊所繪製之更正謄本圖),此事實業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魏乾勝於另案結證屬實。
四、況且,根據第六測量隊對重測結果辦理更正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二0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九六.0八平方公尺,變成一九一.三六平方公尺,減少四.七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六五.五五平方公尺,變成一三九.四四平方公尺,減少二六.一一平方公尺;訴外人陳俊文所有之二一0地號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一二七.四四平方公尺,變成一
二一.三五平方公尺,減少六.0九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共計減少三六.九二平方公尺。而玉井鄉農會所有之二0六號土地,由原先之一六九五.四三平方公尺,變成一七三二.三五平方公尺,共計增加三六.九二平方公尺。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有之二0八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係由玉井鄉農會吸收增加,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五、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應將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及聲請調閱__ 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及聲請調閱__ 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______年偵字第______號________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__ ,因本於__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__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__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__。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
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 (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B 法 官 鄭彩鳳~B 法 官 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