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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己○○

戊○○丙○○丁○○被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上訴人戊○○、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丙○○、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七百九十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無非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偽造文書案卷附互助會帳冊即筆記本中,所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參加之互助會數及活會、死會情事為實在,又活會會員大都按期繳納會款,始能按期參與以後各期之標會,且參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有會首給付得標會員會款時,會請死會會員出具收據,少有由會首出具收據予活會會員以証明已繳納各期會款者,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活會未繳會款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云云為憑。惟查,原判決未究明本案互助會會首陳文通收取會款時,必於會單簽收之特性,僅泛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據,顯與事實不符。查一般通念之活會,僅係指尚未標取會款者而言,與有無按期繳納會款無涉,即會員縱未按期繳納會款,除經會首依約終止相互間之互助會關係外,並不影響其為該互助會會員之資格而仍為活會,僅於其標取會款時可能遭會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無法參與標會,或行使抵銷權而無法實際獲得會款。亦即活會會員尚未標取得會款者,或可能因為投標利息金額不及他人而未得標,抑或因未按期繳納會款致無法參與標會。

按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偽造文書案卷附互助會帳冊,係上訴人丙○○所製作,非陳文通所製作,該帳冊雖記載何水獅(即本案被上訴人甲○○)參加陳文通召集之互助會其中活會九會,活會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零六十元;李碧蓮(即被上訴人乙○○)活會十會,活會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惟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所參加互助會中活會之會數及金額,並無該活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之記載,實不得單憑該帳冊有活會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有繳納會款完畢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均已依約繳納會款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且有利於己之主張,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陳文通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多達六十餘會,每會會員亦高達二十餘人,且同一會員同時參加不同互助會者亦不在少數,故為免混淆及爭執,陳文通於收受會款時,必於前來繳交會款之會員所持有之會單上,記載收取會款之日期及金額,以杜爭議,此觀被上訴人何水獅於原審所呈福二組、祥組、寶組、益組、吉一組、勇三組、碧組、秀組、裕一組、發一組、建組、寶二組、義二組會單,及被上訴人乙○○所呈祥組會單,因確有繳交會款,故就繳交會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為死會,亦明確記載繳交含有利息之會款,有前開會單在卷可憑,足證本案系爭互助會確有由會首陳文通於活會會員所持有之會單上立據以證明已繳納各期會款之習。原判決未查,逕認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有會首給付得標會員會款時,會請死會會員出具收據,少有由會首出具收據予活會會員以証明已繳納各期會款者,而就本案互助會當事人間立據之習,棄置不論,顯於法未合。被上訴人甲○○所參加之福一組、幸組互助會,被上訴人乙○○所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吉一組互助會,並無繳交會款之實,應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之權。

(三)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起,陸續參加陳文通召集之合會共十九會,被上訴人乙○○參加十二會,每會金額一萬元或五千元不等,其中順組高達二萬元,則甲○○每月應繳會款十七萬五千元,乙○○每月應繳十一萬五千元,兩人合計每月應繳會款高達二十九萬元。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當時是在種田,田是三分地,我和我太太是以種田維生。我當時收入不多,繳會繳的錢,都是跟農會借款來繳會錢。惟查,於七十二年間,二十九萬元之數目非低,如每月非有相當之收入或資力,實無可能繳納每月高達二十九萬元之會款,被上訴人僅以種植三分地維生,無其他收入,顯無可能每月支付高達二十九萬元之會款,雖其自稱都是跟農會借款來繳會錢,惟向農會借款,每月仍需繳納借款之利息,以伊等之收入,顯無可能再行負擔每月之借款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按期繳納會款,應非實在。

(四)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互助會活會部份未繳交會款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金額之認定,有部分之違誤。按依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偽造文書案卷所附互助會帳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會款均未繳納,因是時已有互助會員揚稱會首陳文通有冒標、無法給付會款情事,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即開始找陳文通談判,故應無可能再行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繳交會款,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甲○○所主張活會福一組、秀組、發一組,被上訴人乙○○之吉一組、福二組,均計算已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被上訴人甲○○之福一組應扣減會款五千元、秀組及發一組各應扣減一萬元,合計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之活會吉一組應扣減五千元、福二組應扣減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甲○○死會之順組,依被上訴人何水獅所呈會單記載,何水獅僅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二月,自同年三月起即未繳納,則至終會止,其共應繳納會款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自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至七十四年八月六日,每月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判決漏未計算一個月份之應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應再予扣減之。合計被上訴人何水獅共應扣減四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乙○○應扣減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參加陳文通召集之互助會,甲○○之活會金額計九十九萬五千元,乙○○之活會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元,經抵銷應繳納之死會金額後,甲○○之活會會款為八萬零七百九十元,乙○○之活會會款尚餘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互助單、台南高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及一0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參酌卷附台南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及陳文通於該案自白並呈附所召集互助會帳冊等證物可資證明。又按互助會乃繼續性之契約,被上訴人參加陳文通召集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大都按期繳納會款,始能參與以後各期之標會,且參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有會首給付得標會員會款時請死會會員出具收據,鮮少由會首出具收據予活會會員以證明已繳各期會款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文通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歷審刑事卷宗(含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九號、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0九五號執行卷宗、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七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六號、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0六號刑事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上訴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以「何水獅」、「李碧蓮」之名義,於七十二年間陸續參加訴外人陳文通與其子女即上訴人戊○○、陳素琴(即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則分別冠以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甲、乙、丙、丁、戊、己...等代號,每組會款為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每月開標一次,而陳文通等人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以虛列之假名列為會員,不自行入會,印製會單詐取頭期會款後,再假冒會員黃錦全等多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標會,嗣於七十四年三月間,為會員之一姜麗美發覺,陳文通乃於同月十日宣告倒會,舉家潛逃,而被上訴人甲○○參加福二組等十七組合會,被倒金額二百零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參加福二組等五組合會,被倒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而陳文通與上訴人戊○○、丙○○因此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0號判決以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及一年六月。另陳文通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渠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給付乙○○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活會金額九十九萬五千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死會金額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元,總計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零七百九十元。另被上訴人乙○○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活會金額五十四萬五千元,扣除附表四所示死會金額十二萬零九百元,總計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會款為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其餘之請求均經駁回。因被上訴人就駁回之部分初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之聲明,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均予撤回,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故該駁回之部分業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中,附表二之合會為死會,故甲○○應繼續繳會款,惟並未繳交;又其中祥組部分,甲○○參加二會,為其中一會於七十三年八月標得,並已領得會款,故均應予以抵銷;另活會之福一組、幸組部分,則否認甲○○有繳交會款。另被上訴人乙○○部分,其中祥組已經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為死會,故應繼續繳交會款,惟並未繳交,亦應予以抵銷。另福二組、益祖、吉一組及碧組則否認上訴人有繳交會款。原審判決認定甲○○、乙○○之活會會款扣除死會應繳金額,尚得分別請求八萬零七百九十元、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惟查一般通念之活會,僅係指尚未標取得會款者而言,與有無按期繳納會款無涉。且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偽造文書案卷附互助會帳冊,係上訴人丙○○所製作,非陳文通所製作,而該帳冊亦無活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之記載,不得單憑該帳冊有活會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有繳納會款完畢之情。又陳文通於七十二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多達六十餘會,為免混淆及爭執,陳文通於收受會款時,必於會單上記載收取會款之日期及金額,原判決未查,逕認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有會首給付得標會員會款時,會請死會會員出具收據,少有由會首出具收據予活會會員以證明已繳納各期會款者,而就本案互助會當事人間立據之習,棄置不論,顯與法未合。故甲○○所參加之福一組、幸組互助會,乙○○所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吉一組互助會,並無繳交會款之實,應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之權。再原判決關於金額之認定,有部分之違誤。依丙○○製作之帳冊記載,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會款均未繳納,惟原判決就甲○○所主張活會福一組、秀組、發一組,乙○○之吉一組、福二組,均計算已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合計甲○○應扣減二萬五千元,乙○○應扣減一萬五千元。另甲○○死會之順組,依甲○○所呈會單記載僅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二月,自同年三月起即未繳納,則其應繳納會款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元,原判決漏未計算一個月份之應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應再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乙○○等於七十二年間分別以何水獅、乙○○名義參加訴外人陳文通所召集之合會,嗣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陳文通因經濟陷入困境週轉不靈而告倒會,而甲○○以何水獅名義參加祥組等十八組合會,其中活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八組合會,死會部分則如附所示所示福二等十組合會;又被上訴人乙○○以李碧蓮名義參加福二組等六組合會,其中活會如附表三所示四組合會,死會則如附表四所示二組合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三十三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七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卷宗內附之丙○○所製之帳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抗辯依丙○○所製帳冊,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參加合會之活會會數,該帳冊既無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均已繳納完畢之記載,實不得僅憑該帳冊有活會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繳納會款,故其中甲○○所參加之福一組、幸組互助會,乙○○所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吉一組互助會,既無繳交會款之事實,應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之權。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合會會單,固未有繳交會款之紀錄,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內附之合會會單顯示,其中甲○○所參加之福一組、幸組合會,迄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均如期繳款;至其餘乙○○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及吉一組固均未有繳交會款之紀錄,然本件甲○○參加之合會,其中活會為八會,死會為十會;乙○○所參加之合會中,活會有四會,死會有二會,均已如前所認定,衡情,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繳交會款,應係就全部會款均不予繳納,殊無可能僅就其中一、二組合會選擇性不繳,而就其餘合會仍如期繳納之理。且被上訴人即使不欲繳款,亦多選擇死會為之,以避免將來活會得標後合會金被扣抵。參以前揭諸合會之會單上並未記載繳款紀錄,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則被上訴人顯然係自合會召集後一開始即未繳會款,此誠難以想像,蓋被上訴人若一開始就不欲繳款,又何必參加,徒增紛擾?且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繳款,陳文通何可能長期漠視,而未採取催討之行動?故該福二組、益組及吉一組之會單上未有繳款紀錄,亦不必然表示被上訴人未繳款。此參被上訴人所提會單,其中益組、吉一組、裕一組、寶二組均各有二紙會單,其中一紙有繳款紀錄,另一紙僅有得標會員及利息之記載,而無繳款紀錄,若僅觀後者之記載,亦不免陷入會員是否如期繳款之迷思,由此即知乙○○所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及吉一組,縱未有繳款記載,然仍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並無繳款,實係因時日已久,所得證據多已滅失,且陳文通所召集之合會數目眾多,致該三組合會之繳款紀錄難以查悉。此再參依偵查卷內附之會單顯示,乙○○曾參加和二組、裕一組、秀組、寶二合會,且尚為活會,然因未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致所得請求之金額減少,由此即知因時代久遠,即使連被上訴人就參與之合會數目、繳款之數額亦無法確知,且本件係肇因於陳文通倒會而衍生之諸多爭執,故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參與之活會如期繳款舉證,已屬強人所難。加以丙○○為陳文通之女,彼此關係親密,對陳文通所召集之合會,較諸外人自更熟稔,若被上訴人確未有繳交會款,實無可能於帳冊上任意填載應給付之活會金額,而陷家人於不利。由此益見,該帳冊之記載,自有相當可信度。從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合會會單,足以認定甲○○就所參加之福一組、幸組合會,乙○○所參加之福二組、益組、吉一組合會,確有繳款行;上訴人辯曾被上訴人就開合會並無繳交會款之事實,故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之權等語,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時已有互助會員揚稱會首陳文通有冒標、無法給付會款情事,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即開始找陳文通談判,應無可能再行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繳交會款,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所主張活會福一組、秀組、發一組,被上訴人乙○○之吉一組、福二組,均計算已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甲○○死會之順組,依會單記載,伊僅繳納會款至七十四年二月,自同年三月起即未繳納,則至終會止,其共應繳納會款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判決漏未計算一個月份之應納會款二萬三千一百元,應再予扣減之等語。惟查:

(一)依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內附之甲○○參加之福一組、秀組及發組合會會單顯示,其中福一組為活會,甲○○自七十二年十月五日繳交會款,迄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計繳交十八會,故並無短繳會情形;又發一組為活會,會期自七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每期會款一萬元,雖該會單上記載甲○○之繳款記錄為自七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即僅有九次繳款紀錄,再秀組會期自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期會款一萬元,該會單記載甲○○之繳款記錄為自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共十三次繳款紀錄;亦即上開二會之會單均未記載合會開始時最初之繳款紀錄,然甲○○若最初之會款未如期繳納,則伊嗣後繳交會款,陳文通何應會抵算最初之會款,殊無可能任憑甲○○積欠最初二期之會款,而遲不催討,卻容許甲○○繳交後到期之會款。況上開福一組合會自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迄七十四年三月止已有十八人標會;秀組合會自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有十四人標得;發一組合會自七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止共有十一人標得;再查甲○○就前開三會會款均有七十四年三月份之繳款紀錄,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開始找陳文通談判,故未繳款,顯不實在。況依丙○○帳冊所示,甲○○福一組合會得請求之會款為「5000x18+19230= 109230」,發一組合會金額為「10000x11+20650=130650」、秀組係記載「10000x14+31250=171250」,益見甲○○就福一組、發一組及秀組合會確分別有繳交九萬元、十一萬元及十四萬元會款之事實。上訴人所辯甲○○就七十四年三月之會款並未繳納等語,自不足採。

(二)又關於甲○○參加之順組合會,依丙○○製作之帳冊所示,該會為死會,而甲○○尚應繳交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會款。然再據被上訴人所提之順組合會會單所示,該會會期為七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共十六期,每期應繳會款二萬元,甲○○於七十三年九月以三千一百元之金額標得,故自得標後每月應繳二萬三千一百元,而該會最後一次標會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由孫水標得,故甲○○就順組合會尚應繳交每期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會款六期,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前開帳冊所載與會單顯有出入。然查關於合會會員繳款、得標及利息等資料,恆皆於會單上記載,以作為會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憑藉,此一會單之記載自較諸事後記載之帳冊更為可信,故於帳冊與會單記載有所出入時,自應以會單之記載認定會員得請求之數額。則甲○○所應繳之順組合會會款應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審認定此部分應扣抵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尚有未合。

(三)至乙○○所參加之吉一組、福二組合會會單,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內附會單所示,其上並無乙○○繳款紀錄,惟吉一組合會會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共二十七期,每期五千元,標得之人數為十五人;福二組會期為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期會款一萬元,參以該二組合會最後標會日期均為七十四年二月,而標得之人數分別為十五人、二十一人,若以此計算,顯然該二組合會最後標會日期均為七十四年二月,而乙○○所繳之會款則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凡此與丙○○帳冊所載乙○○所繳會款為八萬元、二十三萬元,均有出入,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會單之記載為憑。以此,乙○○所得請求之吉一組、福二組合會會款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原審認定乙○○得請求八萬元、二十三萬元,尚有未洽。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甲○○參加陳文通召集之互助會共十九會,乙○○參加十二會,,伊二人每月應繳會款達十餘萬元,以被上訴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無可能繳交高額之會款等語。然合會為我國民間習見之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其目的在供一般人於臨時需要用錢時,得不經銀行之授信貸放手續,即得於短期間籌得所需金錢,而因其性質上係私人之理財管道,並無正式之授信程序,故多以相互熟識,具有相當互信基礎之鄰居、親友為會員之來源。許多人即因其方便,且利息高,故而將之視為主要之理財方式,甚而取代一般低風險,惟孳息相對亦較低之投資方式。基此想法,而將身邊積蓄投入合會者,以致同時參加數十會,金額高達百萬者,並不少見。加上參加合會之目的仍在回收合會金,故一旦發現收入不足支應會款,乃標取合會金支付會款,亦足以繼續繳款,自不得以會員之經濟收入不高,遽行斷定其必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上訴人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甲○○本於合會契約關係得請求陳文通給付之活會會款金額為九十九萬五千元,應扣繳之死會會款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故得請求之數額計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又乙○○得請求陳文通給付之活會會款為五十二萬元,應扣抵之死會會款為十二萬零九百元,計得請求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又查陳文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陳文通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一節,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四紙為證,依法上訴人應繼受被繼承人陳文通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甲○○、乙○○本於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連帶給付乙○○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上訴人戊○○、己○○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丙○○、丁○○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已確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審其餘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葉惠玲~B 法 官 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F0~T40附表一:甲○○得請求之活會會款┌────┬─────────┬──────────┐│合會名稱│原審認定之金額 │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 │ │ │├────┼─────────┼──────────┤│祥組 │十九萬元 │十九萬元 │├────┼─────────┼──────────┤│寶組 │十八萬元 │十八萬元 │├────┼─────────┼──────────┤│福一組 │九萬元 │九萬元 │├────┼─────────┼──────────┤│碧組 │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幸組 │六萬五千元 │六萬五千元 │├────┼─────────┼──────────┤│秀組 │十四萬元 │十四萬元 │├────┼─────────┼──────────┤│發一組 │十一萬元 │十一萬元 │├────┼─────────┼──────────┤│寶二組 │七萬元 │七萬元 │├────┼─────────┼──────────┤│合計 │九十九萬五千元 │九十九萬五千元 │└────┴─────────┴──────────┘附表二:甲○○應扣抵之死會金額┌────┬─────────┬──────────┐│合會名稱│原審認定之金額 │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 │ │ │├────┼─────────┼──────────┤│福二組 │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 │(原審誤載為一萬三│ ││ │百六十元) │ │├────┼─────────┼──────────┤│吉一組 │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順組 │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建組 │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 │├────┼─────────┼──────────┤│裕一組 │十二萬零七百元 │十二萬零七百元 │├────┼─────────┼──────────┤│義二組 │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十八萬九千九百元 │├────┼─────────┼──────────┤│益組 │四萬六千八百元 │四萬六千八百元 │├────┼─────────┼──────────┤│和二組 │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勇三組 │五萬八千五百元 │五萬八千五百元 │├────┼─────────┼──────────┤│祥組 │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合計 │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元││ │元 │ │└────┴─────────┴──────────┘附表三:乙○○得請求之活會會款┌────┬─────────┬──────────┐│合會名稱│原審認定之金額 │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 │ │ │├────┼─────────┼──────────┤│福二組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一萬元 │├────┼─────────┼──────────┤│益組 │八萬五千元 │八萬五千元 │├────┼─────────┼──────────┤│吉一組 │八萬元 │七萬五千元 │├────┼─────────┼──────────┤│碧組 │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 │├────┼─────────┼──────────┤│合計 │五十四萬五千元 │五十二萬元 ││ │ │ │└────┴─────────┴──────────┘附表四:乙○○應扣抵之死會金額┌────┬─────────┬──────────┐│合會名稱│原審認定之金額 │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祥組 │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丁組 │六萬一千零五十元 │六萬一千零五十元 │├────┼─────────┼──────────┤│合計 │十二萬零九百元 │十二萬零九百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