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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家具行內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私自搬走;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因不再管理該家具店,要求上訴人將承租該址之房屋押租金十六萬元先行返還被告,上訴人即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又向房東領取押租金十五萬元,拒不返還上訴人,合計共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二)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曾讓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隆昌家具行,約定其內家具仍屬上訴人所有,僅營利所得歸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卻誤會上訴人之真意,而私自申報該家具店之營業執照遺失,並委託會計師另行申請執照;然上訴人實未同意盤讓系爭傢具店,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十二萬元頂讓金,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案件中亦自陳:並無人知道其以十二萬元之代價頂讓隆昌傢具行,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卻舉其姊江水蓮為證,顯有事後勾串之虞,則證人江水蓮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十二萬元之頂讓金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十六萬元,足徵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係為給付系爭家具行之押租金;至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賠償其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傢具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又如何會賠償其損失?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將系爭家具行之貨搬至台南市○○路○段○○○號藝築家具店販賣,並於同年五月間將系爭家具行之貨全部搬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自宅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兩地開始營業。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證明僅能證明其於該時之進貨,而不能證明八十五年四月間前該店的貨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師函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估價單一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第一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一張、支票一張、估價單十四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芳、楊昭朋、陳成、張世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結婚,上訴人於婚後與女子通姦,又毆打虐待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通姦有罪及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前,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經營之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家具店以十二萬元頂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該地經營家具店,並將傢具店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另與房東簽訂租約,上訴人則自己經營另外一家設在台南市○○路○段○○○號之傢具店,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且請會計師變更負責人名義,惟於送件審核前,上訴人反悔拒不配合辦理,故負責人名義仍為上訴人,但民生路之系爭家具已由被上訴人買下,已非上訴人所有。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曾夥同二名不詳男子闖入隆昌家具行強行取走店內部分家具,當時被上訴人曾向府前派出所報案,事後又對上訴人提起強盜之告訴,顯見被上訴人確已自上訴人頂讓該家具行始不甘損失而提起告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十六萬元票款部分,乃係因上訴人時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家具店吵鬧,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經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因理虧而願以十六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該項票款與系爭家具行之押租金無涉。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規費明細、出貨單、請款單、支票存根、廣告刊登證明單及收據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乙○○強盜等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家具行內之價值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家具私自搬走;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不再管理系爭家具店,要求上訴人將承租該址之房屋押租金十六萬元先行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又向房東領取押租金十五萬元,拒不返還上訴人,合計共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結婚,上訴人於婚後與女子通姦,又毆打虐待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通姦有罪及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前,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家具店以十二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該地經營家具店,並將家具店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另與房東簽訂租約,上訴人則自己經營另外一家設在台南市○○路○段○○○號之家具店,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並與系爭家具行之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且請會計師變更該家具店負責人之名義,惟於送件審核前上訴人反悔拒不配合辦理,故負責人名義仍為上訴人,但民生路之家具實已由被上訴人買下,已非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夥同二名不詳男子闖入隆昌家具行強行取走店內部分家具,當時被上訴人曾向府前派出所報案,事後又對上訴人提起強盜之告訴,顯見被上訴人確已自上訴人頂讓系爭家具店始不甘損失而提起告訴。至如附表所示之十六萬元票款部分,乃因上訴人時常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具店吵鬧,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經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因理虧而願以十六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該項票款與系爭家具行之押租金無涉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本係夫妻,而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建物則係屬訴外人王守仁所有,然上訴人因欲在上址經營隆昌家具行,乃與訴外人王守仁之代理人即其妹王照子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因不再續租,即取回該房屋之押租金,而另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照子訂立租約,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元,押租金十五萬元,租期一年,該隆昌家具行改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將其內之家具全部售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隆昌家具行雖由被上訴人經營,然兩造係約定其內家具仍屬上訴人所有,僅營利所得歸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將該家具售完,卻拒不給付該家具成本予上訴人,;兩造因感情不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該家具店,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家具店之押租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家具店之家具有無轉讓之合意?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係給付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家具行之押租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爭點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十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家具行以十二萬元之價格盤讓予被上訴人,即為本件首要爭執所在。經查:

(一)上訴人固否認盤讓家具行之事實,惟依前所述,台南市○○路○段○○○號之隆昌家具行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亦由上訴人出名承租該址房屋,然上訴人與房東即訴外人王守仁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終止租約,改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另向房東訂立新約承租,押租金為十五萬元,租金每月三萬元,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止一年,即系爭家具行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自行向房東承租上開房屋經營家具行長達一年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家具行原登記為「隆昌家具行」,因上訴人同意盤讓該家具行,故其即委託致威會計事務所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欲將店名變更為「合昌家具行」,然因上訴人陳稱該商業登記證遺失,遂先登報聲明遺失作廢,嗣因上訴人反悔而未能完成變更之手續,而上訴人嗣後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隆昌家具行」之營業地址自民生路上址變更至金華路二段二二一號處之事實,有原審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隆昌家具行」門牌整編及變更營業地址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登報作廢證明及委託致威會計事務所變更商業登記所繳三千五百九十元費用之收據附原審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致威會計事務所辦事員鄭瓊芬到庭證稱其確曾為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上訴人表明營業執照遺失,所以先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但後來因故未辦成等語相符,而該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故,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應有盤讓系爭家具行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若僅係單純為上訴人經營、管理該家具行,自不須委託致威會計事務所變更該家具行負責人之名義。

(三)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家具已有盤讓合意乙節為真,蓋上訴人如未將家具行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何需終止原有租約,由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與房東簽訂新租約?若僅係因租期屆止,而上訴人並未將該店盤讓予被上訴人,只須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則何需將原來之押租金收回,再由被上訴人另交付押租金予房東?而自八十五年五月後,系爭民生路家具行之經營管理、帳目出入及財務收支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處理,而不再經上訴人之手,亦足證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家具行讓與被上訴人。

(四)況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律師函為證,然該律師函係記載:「主旨:請勿再繼續經營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傢俱行,否則,應返還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並請出面協商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說明:一、茲據乙○○先生委稱:『⑴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傢俱行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貨器等依法均屬本人所有,甲○○雖變為該屋之承租人,但僅得出入及使用該屋,無權插手經營傢俱行之業務,況江蕙蘭曾向本人聲稱不再繼續經營傢俱行,而向本人拿取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兌現,如今卻又回去經營,本人囑員工回去接手,亦被甲○○趕出,本人認為甲○○不無詐欺該十六萬元之嫌::」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已口頭答應將台南市○○路○段○○○號隆昌傢俱行之經營權轉移本人名下,但至今未履行,本人要求台端七日內出面履行經營權之移轉,否則構成違約,上述地址之房屋使用所有權本人已從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承租,請台端七日內將放置屋內之舊有傢俱搬離,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台端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時常至本店大吵大鬧、三字經、惡言相向,使得顧客驚慌走避,生意無法經營左鄰右舍都可做證,台端良心不安,開出支票補償本人何有詐欺之嫌。」有各該信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認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夥同二名男子進入民生路家具行取走其所有之店內部分家具,而涉有強盜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斯時兩造為夫妻,此乃因兩造經營家具行不睦所生齟齬,且上訴人有在其所搬走貨品清單上簽名而無使本件被上訴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處分書一件及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具之「民生路搶貨物估價單」二紙足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參酌前開說明,益堪信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協議受讓家具行之經營,並就價金若干、店內所謂新舊家具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惟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函催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強盜之告訴。

(五)又按所謂營業之盤讓乃屬諾成契約,尚非消費借貸契約需以消費物或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盤讓金乃向其姊江水蓮所借,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證人江水蓮,兩人就借款之細節所為之陳述雖不一致,即被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頂讓金十二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從前揭租約之改訂、房租之支付、生意之經營、商業登記變更之辦理、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及因上訴人搬走店內貨品而遭被上訴人提起強盜告訴等間接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足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合意盤讓系爭家具店之待證事實,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之片面否認即無視前揭事實之意義。而兩造間既有盤讓契約,上訴人依約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家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家具自有正當權源,並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盤讓契約有解除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家具出售並收取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

五、末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十六萬元,係其所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票款十六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雖就收受十六萬元票款一事不爭執,然否認收受該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原因,於原審係陳稱十六萬元全部係前開租賃建物之押租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其中之十三萬元係押租金、三萬元係租金,惟系爭租賃物之押租金係十五萬元,此節業經證人王照子到庭證稱屬實,亦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就票款給付原因之陳稱不僅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亦不相符,自難認為真實。況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有「交換付訖章」,足認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由被上訴人存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交換,則被上訴人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卻又陳稱其係於將系爭家具行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一個月後,即不再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始交付即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該票款,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明芳、楊昭朋、陳闕成、張世珍等人,經審酌該等證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盤讓契約之合意及票款給付之原因,自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沈揚仁~B 法官 鄭彩鳳~B 法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乙○○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壹拾陸萬元 │0000000 │ ││ │ │社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