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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三樓

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更(一)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觀之,上訴人公司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黃耀洲雖有協同到場,但並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和解金。蓋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係由台北總公司所簽立,而保險金之賠償與否及其金額亦必須由總公司認可後始可成立生效,台南分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認可並無核准之權。是故該和解因非由台北總公司認可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公司亦無和解當事人之適格,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二)退萬步言,本案件待轉呈台北總公司時,發現保險期間中斷,即由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親自致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撤回之意思,而不能理賠,並將和解書及相關文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退回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在一年時效期間內),此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於前審到庭證述。原審以上訴人公司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是鈞院如認該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亦主張該和解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

(三)如鈞院仍認為上訴人公司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因當時黃耀洲所以會協同到場,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瑋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晟公司)定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而以保險金作為和解之標的,然該車禍事故經查係在保險契約中斷期間所發生,並非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內,該保險金即屬自始給付不能(按保險金之存在以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是該和解契約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

(四)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和解時,瑋晟公司的保險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直到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瑋晟公司申請批改保單,將保險期間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並由上訴人在保險單上加註「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之毀損或滅失上訴人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字樣。當初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和客戶即瑋晟公司談和解時,疏未將保單一併帶去,所以不知該期間內之保險契約中斷。上訴人公司要與人談和解時,亦會事先做好審查工作,但本件由於過度匆促,所以和解人員來不及做事先審查。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 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於得知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已經中斷而不能理賠時,即致電被上訴人表示撤回,此由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第三點自承瑋晟營造有限公司的保險人於承諾理賠金額後,有來電表示總公司拒絕履行一節可知。而上訴人職員黃耀洲致電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就是撤銷和解契約的意思表示。又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來向上訴人要約,經台北總公司核准承諾,才發生保險契約的效力,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由上訴人公司向瑋晟公司要約,故上訴人並無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適格。

2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是規定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的賠償及時效,得請求的前提須因信任契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如未受有損害,即不得據以請求。

3 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的和解書是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但起訴狀上卻把台南分公司列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險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可以看出是上訴人向瑋晟公司要約並收受保險費,其當然具有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曾將和解書、估價單及發票等文件寄給上訴人,請求依同業規則追償,但等待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因上訴人都沒有履行和解契約,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職員黃耀洲有將和解書、估價單及發票退還予被上訴人,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總公司有意見,拒絕理賠一事不為爭執,但上訴人職員黃耀洲並未表明為何拒絕履行,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是自行猜測可能發生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事情,但究因何故,被上訴人亦不清楚。至於上訴人主張保險金因保險契約中斷而屬給付不能,原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一節,因保險期間是否中斷,僅上訴人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在和解後,由上訴人職員黃耀洲將上訴人公司與瑋晟公司間批改後之保險單提示予被上訴人觀看。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以為抗辯。

(二)又保險契約倘如上訴人所言,須台北總公司核准承諾後始發生效力,為何要保書上的保費計算方式及核章,都僅由上訴人公司為之即可,且特別約定事項中所示的代碼,亦僅有上訴人公司才知悉。

(三)證人黃耀洲已到庭作證和解當時確實同意由台南分公司開立票據以為支付,故列台南分公司為原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一般保險從業人員要參與和解時,都會事先做好理賠的審查工作,上訴人如因己身疏失,未先審酌是否可以理賠,則此一疏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黃耀洲。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裕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訴外人林陳金鑾所有之N六-一三一一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大內鄉,瑋晟公司承包施工之道路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於因與訴外人林陳金鑾訂有保險契約已修復該車,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訴外人瑋晟公司願賠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上訴人願賠付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而達成和解,惟嗣因上訴人公司發現與瑋晟公司間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乃拒絕履行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先位聲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瑋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備位聲明請求瑋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審判決瑋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部分,因瑋晟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之承保及理賠與否,均由台北總公司作最後決定,分公司並無決定權限,且和解書亦明白記載給付義務人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南分公司,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況該保險期間已經中斷,中斷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並不在理賠範圍內,該保險金屬於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和解契約應為無效。如認該和解契約仍有效成立,則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能理賠,並退回和解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撤銷對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和解契約已不存在等語以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就訴外人林裕仁駕車經過訴外人瑋晟公司承包施工路段時因故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事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瑋晟公司達成和解,由瑋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不具有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適格?該和解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該和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撤銷?爰分別說明如下:。 。

(一)按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且勿須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所謂分公司,係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惟分公司既有獨立之營業與管理人及事務所,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咸認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惟因本公司與分公司間在法律上仍視為同一法人格,分公司營業範圍內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本公司,誠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該和解書上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故該公司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規定,承保及和解與否均須經台北總公司核准後始生效力,故上訴人公司無和解當事人之適格云云,惟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負責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承辦人員(隸屬於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已經去世,經上訴人呈報總公司後,由台北總公司指派職員即台南分公司核保部副理黃耀洲陪客戶去了解發生的原因,因被上訴人已將資料準備齊全,所以黃耀洲在看完資料後,便同意賠償,並承諾由台南分公司開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到庭證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到場處理雖係經台北總公司指派,惟此應係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黃耀洲代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與被保險人及被上訴人洽談本件賠償事宜,是黃耀洲既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和解契約業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雖未在和解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然和解契約既非要式性,是此部份並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和解契約之成立,且應認和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台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所生之事件,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為原審被告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依規定須經台北總公司核准後始生效力一節,因此部分係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審核規則,且上訴人於和解契約內並未特別約定該和解契約須經台北總公司核准始生效力此一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因尚未經台北總公司核准而不生效,且其無和解之當事人適格,即有誤會。

(二)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一給付不能,係指自始的客觀不能,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所是認,則反面解釋之,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仍有效。而依我國通說之見解,給付因債務人本身原因而不能者,為主觀之不能,此外之不能,則概為客觀不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職員黃耀洲所以會協同到場,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與瑋晟公司間定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而以保險金作為和解之標的,而該車禍事故係在保險中斷期間內所發生,並非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內,故該保險金即屬自始給付不能,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以該自始給付不能之保險金為給付標的,則該和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不能給付該保險金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本身拒絕理賠,則此一不能,即為主觀不能,而非客觀不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因和解標的之保險金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即非有理由。再者,我國民法上之和解係採創設的效力說,此由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可知。所謂「創設的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於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概不置問,縱有新的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效力。至於從屬於原法律關係之保證或物的擔保,除非保證人或物的擔保提供人亦同意和解外,概歸消滅。準此,本件上訴人既已和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則兩造間已成立一新的法律關係,創設被上訴人取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之權利,縱使上訴人發現保險金因保險期間中斷而不能理賠此一新事實,該和解契約亦不會因上訴人與瑋晟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存續與否而失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因上訴人與瑋晟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不能而無效,亦屬無據。

(三)第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職員黃耀洲因不知保險期間已中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惟該和解契約於送台北總公司核定,發現保險期間中斷而不能理賠後,黃耀洲已將和解書等相關資料全部退回給被上訴人,並由黃耀洲親自致電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理賠,而已撤銷該和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因誤認其與訴外人瑋晟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而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惟此一錯誤,乃係因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和解時,未將保單一併帶去,而不知該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保險契約中斷期間內所致,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公司要與人談和解時,均會事先做好審查工作,但本件由於過於匆促,所以和解人員來不及先做審查」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是否可理賠及理賠金額等情,均係上訴人於和解前所得審查得知,從而,上訴人所為之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縱屬錯誤,亦難謂非顯係因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依前揭法文所示,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未經有效撤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