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戊○○被 告 丁○○
乙○○己○○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謝鋒依法不具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竟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取消被繼承人賴謝鋒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被繼承人賴謝鋒生前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所請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老農津貼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賴謝鋒之繼承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僅列賴謝鋒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惟查賴謝鋒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丁○○、乙○○、己○○、丙○○四人,上訴人因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繼承人丁○○、乙○○、己○○、丙○○四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丁○○、乙○○、己○○、丙○○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被告丁○○、乙○○、己○○、丙○○與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按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告及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賴謝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緣投保單位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被告及被上訴人已故父親賴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賴走之配偶賴謝鋒則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賴走之雇農資格與規定不符,而賴謝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配偶賴走尚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雇農之配偶依法亦不得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賴謝蜂之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既被取消,其生前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所請領每月三千元之老農津貼,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告及被上訴人為賴謝蜂之法定繼承人,自負有連帶返還該款之義務。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具有公法性質之法律,著重在農民健康保險政策之執行與公益之維護,與私法原則不同,不能任意類推適用保險法上時效之規定,不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農民資格,即當然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農民健康保險契約無效,無待解除。以預防假冒農民身份者加保,侵蝕農民健康保險財源,始符公共利益之解釋,原審判決援引不當,自應廢棄。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十五萬六千元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賴走、賴謝蜂生前向上訴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依法投保單位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情事,始准予投保,台南縣後壁鄉農會對賴走及賴謝蜂加保之審查過程有瑕疵,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均按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費,從未拖欠,應係善意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不得向被告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私法上使法律關係產生變動或消滅有關之請求權、解除權、撤銷權、終止權等,均規定一定之行使期間,使權利上睡眠者,不宜受法律長期保護。查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然觀之上揭條文並未明定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期限,顯係立法者之疏漏,自應援引相類似之規定用資補充上開規定之不完備,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係有關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取消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取消賴走及賴謝蜂系爭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自應於知悉有取消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如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契約訂立經過二年,縱有取消之原因,亦不得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逾越上開行使取消權之期間,已喪失取消權而不得行使,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仍繼續存在,賴謝鋒生前受領上開十五萬六千元之老農津貼,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甚明。農民健康保險亦為保險之一種,並非公法,其權利義務均與一般保險相同,自不得以所謂「公共利益」而得凌駕保險法之上,而謂無解除權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賴走、賴謝鋒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以賴走係受雇於訴外人胡喜之非農會會員雇農之資格,而賴謝鋒係以非會員之配偶資格,分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賴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賴謝鋒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及被上訴人係賴走、賴謝鋒之繼承人。
(三)賴走、賴謝鋒生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期間均按月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四)上訴人於賴走、賴謝鋒死亡後始查悉,依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雇農係指受雇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雇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雇用證明書‧‧者。但雇農開具雇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又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上訴人查知賴走之雇主胡喜所有一‧二四二六公頃農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始取得,因此以賴走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未受雇達二年以上,其雇農資格與上引條文規定不符,另賴謝蜂加保時其配偶賴走尚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賴走亦不具自耕農或佃農資格,賴謝蜂自不得以「配偶」資格參加農保。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分別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取消賴走、賴謝鋒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五)賴謝鋒生前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曾領有每月三千元之老農津貼共計十五萬六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公法上契約而生財產上給付,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之,我國係採取司法二元化之國家,將司法審判權劃分由不同種類之行政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普通法院掌理,前者審理「行政事件」,後者審理「民事事件」及「刑事事件」。事件之性質如屬公法上行政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如屬私法上民事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普通法院。再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效力及終止,顯與私法上契約行為有所區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有關津貼發放之爭議,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自應考量事件之性質定其救濟途徑。
(二)次按,界定某一個契約是行政契約事件或私法契約事件,須由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是公法或私法,以及契約目的、契約整體特徵來作判斷。又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係指國家不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係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例如實施社會保險,對於老弱殘廢給予救濟與扶助,設立學校等推廣教育文化之行為,公共設施如道路、廣場、綠地、上下水道、橋樑之建設與提供利用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再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訂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係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要保人)與行政機關中央社會保險局(現業務由勞工保險局即上訴人辦理)所訂立之契約,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是被保險人並非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依上開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具有社會公益性及強制性,不論依主體說或利益說加以檢驗,均可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性質為一種社會保險,即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因之農民健康保險法有公法性質。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法所授權或容許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契約,亦均具公法性質。且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亦明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即其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因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由行政機關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與基層農會所成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有關該契約設定、變更、消滅所生之給付義務,應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所生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甚明。
(三)至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三、四條亦定有明文。因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係國家為救濟及照顧老弱農民所為具有社會公共利益之社會救濟行為(單純統治行為),自屬公法行為。且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亦明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即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向溢領福利津貼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甚明。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
(四)又按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發生無法律上的原因,產生財產變動之情形,此時因而受損害者,自有請求返還得利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亦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學者稱之為「(一般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文,其理由書亦提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足認此種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已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
(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訴主張:被告及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賴謝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投保單位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被告及被上訴人已故父親賴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民健康保險),而賴走之配偶賴謝鋒則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賴走之雇農資格與規定不符,而賴謝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配偶賴走尚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雇農之配偶依法亦不得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賴謝蜂之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既被取消,其生前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所請領每月三千元之老農津貼,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告及被上訴人為賴謝蜂之法定繼承人,自負有連帶返還該款之義務,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雖非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起訴,惟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上訴人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農民健康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農民健康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而使賴謝鋒喪失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查農民健康保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亦屬行政上之社會救濟行為,上訴人既主張取消賴謝鋒農民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資格,已使農民健康保險契約歸於無效,賴謝鋒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係受有不當得利,其性質亦屬行政契約無效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行政訴訟法業已施行,法令完備,上訴人自得向賴謝鋒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上訴人,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無審判權。
(六)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判決雖從實體上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二致,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 素 秋~B 法官 李 杭 倫~B 法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