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林喜信間、及林喜信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買賣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四六五號三層樓房(整編後為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七九號之一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繳納契稅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林喜信、及林喜信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對此項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況本件上訴人據以為變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同一,相關爭點亦經兩造於原審中攻擊防禦,並經原審為判斷,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有據,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宥禎及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就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丙○○願將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四六五號三層樓房(整編後為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七九號之一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宥禎所有,惟因系爭建物被鈞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喜信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嗣訴外人林喜信又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並據以向台南縣稅損稽徵處申報繳納買賣之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履行和解內容,若伊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即應履行和解契約,依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丙○○、林喜信間、及林喜信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系爭建物而繳納契稅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名義人為上訴人丙○○所有,原審違法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林喜信、及林喜信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積欠訴外人林喜信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喜信,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以後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合計十四萬元,上訴人佯稱願代為清償債務,但條件係須與之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將不動產全部暫時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因而才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於被上訴人乙○○則係於八十七年間以二十二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林喜信購得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丙○○願將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四六五號三層樓房(整編後為門牌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七九號之一一)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宥禎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和解筆錄影本及台南縣政府建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二)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台南縣下營茅港尾段二九一五號之一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七二南院惠函執實字第六九三九四0號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喜信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嗣訴外人林喜信又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思成立假買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丙○○並辯稱:伊因積欠訴外人林喜信一百四十三萬元,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喜信,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喜信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南縣稅財字第九00一四六八八號函文記載:本轄座落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六五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原所有權人為丙○○因發生買賣移轉予林喜信,並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申報且繳納契稅在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南稅財字第八九00八九四八號函文記載:查台端(即林喜信)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買賣移轉座落下營鄉開化村八鄰中營四六五號(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買賣移轉他人等語,可資為憑,復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乙○○)一份附卷足參。又查,證人林喜信於原審隔離訊問中結證稱:「被告丙○○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前陸續向我借了壹佰多萬元,我向被告丙○○協議以房地來清償債務,金額多少我們再計算,於是在七十二年間去楊水盛(誤載為『勝』)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我再付三、四十萬元給被告丙○○再交給代書辦理抵押權的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丙○○所述:七十二年四、五月我陸續向證人林喜信借約八、九十萬元來養豬,後來還不出錢,便把土地及房屋賣給證人林喜信以解決債問題,後來房子有登記成功,但土地被查封沒有登記成功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以據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二所一字第四九四八號函文表示: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受理前揭查封登記前,已委由代理人楊水盛申○○○鄉○○○段一六四七、二九一五、二九一五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該所審查相符,並決行完畢,於辦理登記中因接獲本院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文,故未登記完畢等語,亦與證人林喜信及被上訴人丙○○前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自堪認被上訴人丙○○上開辯解為真實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其空言主張,自難遽為憑採。
五、雖上訴人又提出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七)內地第五六四五八三號函(函文略為: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始准予受理)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二三四六號函(函文略為:所稱基地,係指該農舍所座落之該筆土地),而主張系爭買賣違反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前揭函釋為內政部規範所屬行政機關受理農舍移轉登記事項所為行政事務處理之規定,縱有違反,亦為得否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登記處分之問題,要無從據此推認凡將農舍及農舍所在基地出賣移轉予不同人者,當事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效之證明,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憑准。
六、上訴人復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登記,回復登記予訴外人林喜信,林喜信再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縱該建物之處分使用權已因買賣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然該建物迄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右開規定,被上訴人丙○○仍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丙○○,並無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喜信,及林喜信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確屬真正,是堪採信,是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殊無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復另請求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調取被上訴人與林喜信間買賣系爭建物時繳納之鑒證費、申報價值、日期等文件資料、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被上訴人丙○○與林喜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及掛號字號等文件,然此等資料均無助於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林喜信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故無調閱之必要,在此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王慧娟~B 法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