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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連帶保證人所負係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係訴外人余孟君與上訴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責任,僅係訴外人余孟君提供抵押車輛作為債權之擔保,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孟君未依約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得占有該抵押物並拍賣受償而已,究其事實關係,是訴外人余孟君向上訴人金錢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作保證人,而非向上訴人借車,綜上上訴人自始未能占有並拍賣抵押物,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審未查,竟認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可歸責而使車輛價值之計算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回之日為準,而非以抵押物之實際拍定價為準,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縱使上訴人已取得可占有抵押物並逕行拍賣之地位,絕非代表立於該地位之日即為車價計算日並換價為清償金額,應仍以抵押物之實際拍定價額方得為清償金額,此乃抵押權之真義。否則日後所有消費者與銀行間的汽車貸款案件,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只要主張「我有通知你們銀行取車」,即皆以該日為車輛價值計算日,而不必以實際拍賣金額為準?則是否皆可不問債權人(銀行)占有抵押車輛之困難度均認「怠於行使權利」?

(四)退萬步言,縱原審認上訴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以通知日為車價計算日,則一來焉有車輛取得日即能當天拍賣完畢,原審以該日為基準日顯有違誤;二則係車輛價值,依現今實務交易情形,亦無可能依原審之計算方法而拍出。按系爭車輛係經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為「時值約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實際拍定價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應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值,前後半年當不可能有車價相差近二十萬之理。

(五)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何來免負遲延責任?

(六)按連帶保證之性質,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參照)故債權人得直接向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而占有並拍賣抵押車輛僅為滿足債權之其一方法,並非惟一之方法,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只要通知上訴人取車即可免責,此主張毫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縱自始未取回車輛,被上訴人依法應付全部之給付責任,嗣上訴人將車輛取回並拍賣,尚且減輕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何增被上訴人損失之有。

(七)縱鈞院原審認上訴有怠於行使權利取回車輛而有應遭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之主張如下: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有法律上之權利得取得占有抵押物,惟仍有遭受事實上無法占有之可能,如車輛遷移原約定之處所、典當、失竊、占有人阻礙抵押權人占有等。今上訴人之母親電告知抵押物之所在地時上訴人即協同拖吊車至該地點嘗試占有車輛,惟遭受占有之第三人阻撓及恐嚇致無法取得車輛之占有,且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警員在場,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即採認被上訴人之陳述,形成心證過程應有瑕疵,至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一事,乃因本案為民事案件,不屬上該機關權限,併此說明。

(八)至車輛之價格變動情形,按車輛出廠後,均以第一年之折舊額最高,嗣後方呈緩慢折舊,且拍賣更將降低車輛之價格,被上訴人所言均與實務上之經驗法則不符。

(九)本件債權之存否,業經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事後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駁回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函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亦認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但若連帶保證人提出清償,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即得免負遲延責任。

(二)根據契約信賴原則下被上訴人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上訴人係依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尋車清償債權,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尋得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債權,上訴人現卻又改稱不取車亦不影響其債權,其前後矛盾擇其利益,完全不依雙方契約,被上訴人信賴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車輛拍賣求償,是基於信賴利益下,請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汽車係動產,依經驗法則任何之事故皆有可能造成該動產價格之波動,而被上訴人一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即有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審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車之日為計算車輛價值之基準日,依理、依情、依法有據。且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即取回車輛,則車輛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均得依法求償,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約取回車輛所造成之損失,卻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於理即有不合。

(四)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之身分提出以系爭車輛為清償物,即該車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之身分相同具有雙重地位,即銀行之擔保物與債務人之代物清償物,而被上訴人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而上訴人卻只擇其有利之被上訴人之雙重身分地位,一再只提及該車為銀行擔保物故意忽略其為債務人提出清償物之身分。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法規以其條文保障承保公司、銀行,銀行又認為不足,故又重新新訂立附合式契約一份,該契約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收債權之依據,惟被上訴人相信基於契約公平誠信原則下,不論是銀行、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均需依契約為之,而非選擇性為之,因為該契約亦係債務人之保障,是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利益相信被上訴人可以車輛為清償物,該契約第十五條為銀行之義務而非銀行選擇性之權利。

(六)上訴人一再稱其占有系爭車輛之困難,又一再稱遇有侵權,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為何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是否真有遇到恐嚇事件?若有遇有搶匪侵權就刑法而言為一刑事案件是否有報警處理,請上訴人提出該上訴人做了那些努力保全其債務清償品及權利義務,是報警了警察吃案,亦或是依民法一百五十一條實行自助行為而後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法院不受理,若是法院不受理請提出當時聲請之證據,以昭公信,也讓本人信服。

(七)上訴人一再之選擇其有利之前提,告知被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身分,但卻一再不承認該車當日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物,不僅是銀行擔保物,相信若該車僅是銀行擔保物銀行是有權利說僅是取得占有權,取不取回無所謂,但若該車是清償物則上訴人應是以債權人之身分前來取回債權,而且當日是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約前來。當日有債權人,有債務人,有清償物,債權人有法律保護之權利取物,任何第三人皆為違法亂紀之人,民法有民文規定,刑法有刑事法規,民事訴訟法五百二十二條亦非常清楚,什麼事都不作為待權利消逝時才又告知法律無效,事實困難,那法律做何之用?

(八)車價時有爭議,雙方契約中第十三條對於本件動產抵押車輛,債務人應按照市價向乙方(即上訴人)認可之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故查詢該車當年度投保保額即可了解其車價,因為該價額為銀行及銀行認可之保險公司以當時之市價要求債務人承保,相信即保險公司、銀行皆認定有其價值才會做此保值動作。相信銀行不應又有雙重標準認定其價額又太高了吧,若是又有爭議那銀行根本就不需要與債務人訂契約,也不需要有法律了以後只要向銀行借錢與銀行交涉事務都是銀行說了算,銀行職員說實行困難便困難。

(九)被上訴人係主張債務清償,故被上訴人證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十分有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提出交付該清償物,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是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依民法二百三十五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對上訴人無意義,上訴人當日既同意前來取車,依民法三百一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當日提出車輛作為清償物有台南土城第三分局留有資料可查,清償地為:台南市○○街○○○巷○○弄○○○○號,當時債權人代理人高銘煌到場,債務人代理人戊○○到場。是被上訴人已提出債務清償之證據,而上訴人應提出債權人如何保全債權及認定困難及遺失債務清償品之證據以昭公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一號給付票款卷、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五0號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九號卷,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俞孟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之FITA牌DUNTOGT1.4IIUQBD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訴外人余孟君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俞孟君、俞春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保證。嗣因訴外人俞孟君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恐受牽累,四處尋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街○○○巷○○○弄三十一之六號訴外人蘇偉仲居處尋獲,並通知上訴人前往取車,上訴人隨即派訴外人高銘煌前往處理,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車輛作為清償物,對上訴人提出清償,詎上訴人復將前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在案,。惟動產擔保之標的物早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即時取回拍賣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車輛之價值,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受償之金額,應超過本票擔保之金額,故該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五十萬元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十萬零三千七百零九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中超過十萬零三千七百零九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應屬顯然錯誤,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亦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通知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上訴人亦派員前往查看,惟因當時系爭車輛之之占用人蘇偉仲父子堅拒交車,並稱渠等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倘若交車,並當血本無歸,上訴人迫於無奈悻然而還,當時尚未取回系爭車輛,係嗣後再委託他人尋車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占有拍定之價額僅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扣除相關費用僅存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再扣除訴外人俞孟君戶頭餘額,被上訴人應尚欠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早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起訴之標的已為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一事不再理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確定判決所能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供擔保訴外人余夢君之貸款債務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余夢君向上訴人貸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余夢君連帶清償等語,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一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夢君、余春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簽名收受,且因未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一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支付命令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票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之本票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訴請確認之如附表之本票之五十萬債權,既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既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既判力與執行力,是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已有既判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之五十萬元債權已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本票)再提起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八十九年通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拍賣清償上開債務,則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僅得於執行時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實體之認定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被駁回,故兩造其餘有關實體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莊玉熙~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