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以返還定金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豈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又以同一訴訟標的向簡易庭提出訴訟,遭駁回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台南簡易庭再次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從未於起訴狀中說過解除買賣契約、退回定金之語,僅於起訴狀中要求上訴人加倍賠償定金二十萬元。而於前審審理中,意識到無法勝訴,乃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況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已超過一年,不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解約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為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逾期一年才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當然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辯論庭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定金五萬元,給黃千芬,十一月十六日與黃千芬簽約時,付簽約金五萬元,有收據為證。」此點與起訴狀主張契約明定簽約之定金為十萬元不同,被上訴人就定金之主張前後不一致,其主張不可採信。又五萬元定金的部分被上訴人也無提出收據,因而否認拿到此筆五萬元之定金。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十萬元給訴外人黃千芬,房地所有權人乙○○與代理人甲○○並不知情,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寄來之存證信函方知訴外人黃千芬一次收取簽約金十萬元,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之事。又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出存證信函第五二二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來辦理過戶手續,惟上訴人事後詢問銀行,就系爭房地可能之貸款額數,銀行人員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房屋至多能貸七成,根本未如被上訴人與房屋仲介人員所稱能貸一百二十五萬元。
上訴人因而立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第八七九號存證信函回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拿五十萬元來繳交第一期款以便辦理增值稅手續,上訴人方可能將房子交給被上訴人。屆期,被上訴人並未拿五十萬元來辦理過戶手續,竟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提出訴訟,可見並非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因此,上訴人自始並無要求解除契約也無違約,是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才於八十八年間發兩次存證信函請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郵政匯票十萬元退還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收並退還,堅稱要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此完全係利用法院為訴訟詐欺,上訴人因而不願返還上開款項。況依據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買主不買,即應沒收其簽約金五萬元,上訴人自不必返還。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買方必須帶五十萬元辦理過戶,惟此係因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意漏寫所致,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不否認,僅答稱買者在短期內無法向親友借足五十萬元等語,表示其已承認被上訴人必須繳納增值稅五十萬元之事,竟又於起訴狀陳述係上訴人擅自更改約定,要私自提高買賣價金等語,此實為矛盾。況於前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也承認此係兩造口頭上協議,被上訴人在本次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暨民事判決部分影本、參考契約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芬簽約前,已填妥房地訂購單並交付黃千芬現金五萬元,被上訴人並依據房地訂購單之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補足十萬元作為第一期簽約金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芬簽收無誤。
(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十萬元,尾款為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雙方同意本件為一般買賣,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契稅,惟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第八九七號,通知被上訴人必須繳交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以便繳稅等語,此與當初雙方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完全不符,被上訴人無須理會亦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均不配合,竟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五十萬元繳納增值稅,與契約約定不合。上訴人不依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出售房地,已違約在先,並非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只好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要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訂金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訂購單乙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次按,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以返還定金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台南簡易庭再次起訴,而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依變更後之訴訟關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之新訴,既與前訴所據以返還定金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以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無上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契約第二條中約定付款方式為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給付簽約款十萬元,第四期尾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契約中第八條約定,本買賣預定貸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整,藉以抵付前條之尾款。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完成,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補足第一期之簽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予理會亦未配合,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必須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更改買賣總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是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乃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定金十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先以五萬元作為定金,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時,方才另行給付五萬元之簽約金給代理人黃千芬,因此定金為五萬元並非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上開五萬元定金之收據,上訴人只知已受領五萬元之簽約金。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萬元,才會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攜帶價款五十萬元前來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竟爽約不來辦理,足見係被上訴人不為給付違約在先,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由。況上訴人也曾將其所交付黃千分之定金十萬元,以郵政匯票郵寄送往被上訴人住所,竟遭拒收,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訴訟手段以其獲取暴利。是以,被上訴人違約致買賣無法完成,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沒收其簽約金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代理人黃千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賣賣總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簽約金為十萬元、尾款為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另就稅費負擔之部分則為一般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契稅,並由訴外人黃千芬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後交付之定金共計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及房地訂購單各乙份為證,經核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黃千芬簽約並由黃千芬收受十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係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由致買賣無法完成,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收受之定金係五萬元,另五萬元係簽約金,縱應返還,亦僅需返還定金五萬元云云。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規定。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不動產之出賣人自應負有使協助買受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明白記載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為黃千芬,已由書面記載具體表明代理人之意旨,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有提供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及印鑑,以便被上訴人能依契約之意旨完成買賣契約。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時一月二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有誠意購屋,請依照約定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攜帶五十萬元來繳稅款,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台南第十二支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及台南二十六支郵局第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契約之意思,亦無於期限內提供印鑑章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參酌上揭法條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雖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為中古房屋,伊問過銀行該屋僅能貸款七成,則被上訴人以該屋為貸款至多僅有七十五萬元,就其契約內容記載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目標,尚欠五十萬元,自應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復辯稱:係被上訴人未依先前之口頭約定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違約在先,上訴人方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八條約定房地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十萬元,尾款為貸款撥款當日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又依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本件為一般買賣,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契稅各等語,均與上訴人所辯稱之契約內容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事後自行變異兩造所為買賣契約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乃主張契約解除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簽約金云云,自屬不可採信。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號亦有判決參照。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如前所述,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消滅,上訴人尚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自毋庸履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簽訂房地訂購單並給付訂金五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依據上揭房地訂購單約定事項第二款之約定補足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十萬元作為第一期簽約款,有附卷之房地訂購單及交款備忘錄可參,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包括定金五萬元及其後依約再給付之五萬元,共計十萬元,是上訴人辯稱:十萬元中簽約金五萬元、定金五萬元,縱要返還,僅須返還定金五萬元云云,洵有誤會,自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各節,殊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已受領之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蔡孟珊~B 法官 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