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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南縣山上鄉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自己係土地代書業務,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加蓋印章,由被上訴人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當日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卅萬元時,由被上訴人立借據一張書寫貸款人甲○○、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黃寶進,並加蓋印章後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詎料被上訴人嗣後竟稱: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在送地政事務所途中遺失無法辦理抵押權為藉詞不辦理抵押權。又卅萬元借款清償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借款不清償。

(二)詎料被上訴人卅萬元借款不清償,在原審否認系爭借款,辯稱:①借據上貸款人甲○○三字非其筆跡。②系爭借據係向訴外人張榮洲借款廿萬元時誤寫卅萬元等等,惟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榮洲借廿萬元,另有借據一張與系爭借據無關。又被上訴人係土地代書人,豈有借據廿萬元,誤寫卅萬元之理?全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卅萬元借據是其所書寫,印章亦其所加蓋屬實,惟否認借據上貸款人甲○○三字非其所填寫,但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借據上筆跡一見便知甲○○三字亦被上訴人所寫筆跡,只是筆色較深,是不同時間所填寫的。而被上訴人公然在法庭說謊話,陳述不實,其言不可採信。縱借據上筆色深淺有差,書寫時間不同,如無借款又何必一再填寫借據之理?原審判決理由確有矛盾。

(四)被上訴人係土地代書人,多年來替人媒介金錢借貸、土地買賣、抵押權登記種種,有專門知識,如非收到借款,豈肯立借據加蓋印章加蓋連帶保證人,將借據交付上訴人之事?既然有借錢,有立借據實應清償借款始合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敬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借據二紙、取款憑條一紙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聲明理由與事實經過顯然有不當及自我編造,應予駁回。是故,本案係經原審法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庭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公開宣示判決,由此可知,本案原審法官經過長期間之審問,查核相關文件資料及兩造間於法庭上之聲明答辯而綜合各種佐證因素,方能依法給予公正、公平之審判。今上訴人甲○○作錯事,不知反省懺悔,自己本身有問題,還訴說:原審判決理由確有矛盾,似以狡辯行為確實不該,更不能姑息。因故,有關本案之事實及經過,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期間已提供有關佐證文件資料以資證實,祈請 鈞長明鑒並依請求事項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以返我清白及維護社會正義,功德無量。

(二)懇請 鈞長對上訴人自編自導,無稽之談之聲明應予駁回。有關本案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已在第一審期間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件及申辯。今再補呈聲請人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時, 鈞長對我寫了一張不完全成效之紙條,因未能收回而聽信於上訴人說「該紙條已撕掉」而沒有追究致成今日之麻煩陳述如下:

(1)因聲請人與上訴人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開始就經其介紹子女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關係迄今已近十年,因故,我卻因相處多年之情而相信他的話,確實不該。

(2)是故,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到上訴人于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之支付命令而感驚訝。然經依法閱卷,始發覺甲○○係以聲請人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擬給付張榮洲(上訴人之子)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憑證,卻係因當時發覺填寫錯誤而經予廢棄之紙條。(註:錯誤原因:借款參拾萬元係由黃王月碧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借款貳拾萬元正,係由黃寶進提供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連帶保證人)。

(3)因此,聲請人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並且于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四九八號向抵押權人張榮洲催收未返還之本票及借款條,則上訴人僅寄返本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

(4)總而論之因上訴人非法持有一張不完全成效之借款條而致成訴訟徒增 鈞長等之職務負擔,有感當時作事之疏忽非常懺悔。雖似此情結並非專業或一般人所能避免,卻因相處多年而用情作事乃人之常情,但因故導致錯誤的信任,致成今日之麻煩,當必自省懺悔而能生聚教訓。是故,主因乃在於聲明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謊稱聲請人給予張榮洲之填寫錯誤借款條已撕毀,並且借款條上因未向他們取款所以在借款條上第三項,並無書寫立據。特予澄清為此祈請 鈞長明鑒查核,還我清白,以維綱紀。

(三)申請人對上訴人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銀行出入資料,其金錢用途流向及其資料來原之真實性均有待查證。因甲○○係以介紹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為常業,每日金錢出入放款案件不計其數,尤其于第一審法庭承辦法官曾問:「甲○○除了該借款條之外,是否有其他直接證明資料,當時甲○○親自說:「沒有」,此事應有錄音可稽。今因上訴人持有之借款條係申請人擬支付張榮洲(甲○○之兒子),但因當時發覺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錯誤(因黃王月碧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叁拾萬元正,而黃寶進提供擔保物設定貳拾萬元正所以連帶擔保金額貳拾萬元才是正確)。所以另開立如影印之借款條各壹張及本票。總而言之,依據自七十八年五月以來,申請人與上訴人代辦向其兒女借款時必須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後,並同時簽立借款條,本票供甲○○審查無誤之後,始得付款,從始至今一貫如此,因故上訴人所陳述不足採信。況且本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條上第三項才未填寫借款金額及確認如數全部收訖之立據事項。並且本借款條上「甲○○」之債權人三個字,並非申請人所填寫,上訴人有涉及變造之嫌,為此祈請能夠對兩造作測謊及筆跡鑑定,以便澄清事實真相,毋寃毋枉,還我清白是盼。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詎屆期後被上訴人竟未清償,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一紙供為上訴人確曾於一月二十一日有出借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榮洲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且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二十萬元借款債務部分現仍法院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執之借據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債權人「甲○○」之名並非被上訴人所寫,這是被上訴人要向訴外人張榮洲借二十萬元時,誤載為三十萬元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後欲向上訴人索回時,上訴人稱已將上開借據丟掉而未交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確未收到該三十萬元借款,是以該借據上並未如同其他借據,在借款條第三項書明如數收受之字句,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本件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借據上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另以:該債權人「甲○○」並非其所書寫,且借款條上第三項亦未記載其有收受三十萬元借款等詞置辯。

三、查系爭上訴人所提之借據關於債權人「甲○○」之字跡顏色顯較其他記載事項為深,當非同一時間所填寫之情,業據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借款條原本明確。

復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子張榮洲分別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上訴人為張榮洲關於該二筆借款之代辦人,被上訴人均立有借據為憑,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訴外人黃王碧月、黃寶進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存卷為憑,則前揭二筆借款借據內容均就「借款金額」、「擔保物名稱」、「本票金額」、「收到款項」等事項均詳加載明,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借據則僅略載「借款金額」一項,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擔保物,此已與上訴人代辦之前二筆借貸條件顯然相異而屬可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本於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物,自應就其已將三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三十萬元借款,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條,並未如其餘借款條在第三項有如數收受之記載,已難依該借款條證明上訴人已為借貸物三十萬元之交付,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取款憑條一紙,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另有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子張榮洲、張麗琴等人,而由被上訴人代理之情事,是上訴人所提之取款憑條究否係支付本件借款條三十萬元,抑或支付其他借款,自不得單以該紙取款憑條而為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三十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參與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洲、張麗琴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為張榮洲、張麗琴之代理人)進行會算,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清償訴外人張榮洲、張麗琴部分借款時,均未將本件借款列入計算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該紙未書寫「如數收訖」字樣之借據及取款憑條等,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