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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向鈞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賠償,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協議離婚,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四十萬元,此四十萬元當然包含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所受之精神上或身體上之傷害。且兩造之子均由上訴人扶養,目前上訴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係在拉扯中受到瘀傷,此傷害並非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若上訴人真要毆打被上訴人,伊不會只受到這樣的傷害,上訴人於一審刑事判決後,不再上訴,是想花錢消災。被上訴人所受之瘀傷,不須賠到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一0二三-九號住處,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膝、左大腿等部位瘀傷之傷害,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民事賠償之起訴狀繕本,在離婚之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就已送達上訴人,而離婚時給付之四十萬元是賠償被上訴人離婚之損害,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離婚協議書時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撤回離婚與第二項損害賠償的起訴,所撤回者,為原來請求二百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包括傷害部分。且兩造先前之離婚訴訟中,均有聘請律師,其律師應會向上訴人說明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通知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卷。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一0二三-九號住處,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膝、左大腿等部位瘀傷之傷害,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超過上開給付之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賠償,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協議離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當然已包含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所受之精神上或身體上之傷害。且兩造之子均由上訴人扶養,目前上訴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之瘀傷係在兩造拉扯中造成,並非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況伊所受之瘀傷,不須賠到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一0二三-九號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被上訴人三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膝、左大腿等部位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台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偵查卷足憑,經核被上訴人受有右述三處瘀傷,與伊主張遭上訴人踹三下之情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兩造發生爭吵,其不讓被上訴人上樓,有拉扯被上訴人、以拖鞋丟擲之情事(見本院右開刑事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若果如上訴人所言,只有拉址被上訴人,衡情應不致傷及被上訴人之右膝及左大腿部位,故上訴人辯稱:並無毆被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是上訴人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使其受有上述傷害,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上訴人之右揭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右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右揭條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故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時,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即已包含前揭傷害案件一併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所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且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離婚事件進行中,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於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上訴人收受,足證上訴人於是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分別依據離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同法律關係,併向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兩造於同年七月六日就上開離婚事件達成和解,成立離婚協議,約定:「立離婚協議人乙○○(甲方即上訴人)、甲○○(乙方即被上訴人),..決定兩願離婚,自即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除下開附款外,並無其他條件,..二、甲方願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做為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旋於隔日(七月七日),向本院撤回前揭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事件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上開協議內容所載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四十萬元,係就該離婚事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和解至明。再觀諸上開協議內容並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傷害之事,且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即撤回離婚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傷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併予撤回,更可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係用以賠償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要與傷害部分無涉。復參以兩造於離婚訴訟中,均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若兩造為右開離婚協議時,果已併同傷害部分為約定,當無不於協議書內表明之理;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撤回離婚與第二項損害賠償的起訴,並未談及傷害部分,若給付已包含傷害部分之賠償,上訴人豈有不為表示意見之理,益徵兩造就傷害案件部分,未曾達成和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有就上揭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事實,其右開辯稱,亦難憑採。

四、按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別情況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裝璜,年收入約九十四萬九千元,有不動產土地約一百二十坪,其經濟能力甚佳,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卷第三十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在新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月入約四萬元;而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賴以依靠之良人,不料竟反目成仇,僅因細故即遭毆打成傷,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雖僅三處瘀傷,然心靈所受創傷非可謂不輕,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右開請求,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慧娟~B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