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壽段一小段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0地號(重測前壽段一小段三八之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舊地籍圖既已顯示附件二之十、二、九等參點為一直線,故兩造間爭執之界址線即附件二圖示十、二兩點,亦應與公告確定之附件二圖示二、九兩點成一直線云云,實有違誤。蓋舊地籍圖係以圖解法測繪而成,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附件二之十、二、九等叁點之連接線誤差容許值可達十九點七四一公分(4公分+一公分√一四+0.0二公分×六00=一九.七四一公分),從而,附件二圖示十、二兩點與二、九兩點之連接線不必成一直線,只要兩者加以延伸,相互間距離在不逾十九點七四一公分之範圍內,舊地籍圖中均得容許該十、二、九等叁點繪成一直線。系爭界址應沿圍牆壁靠被上訴人側邊為界(即如附件二圖內所示一、二兩點之連接線),該界址線與公告確定之附件二圖示二、九兩點之連接線雖非為一直線,但若各自加以延伸,兩者相隔並不逾十公分,依據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在地籍圖上仍得繪成一直線,原判決未慮及此,遽以舊地籍圖顯示附件二之十、二、九等叁點為一直線,認定兩造間爭執之界址線亦應與公告確定之附件二圖示二、九兩點成一直線,不無違誤。
(二)附件二圖示二、九兩點經公告確定,係因三八七之七七與三八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之結果,該二、九兩點之連接線並不同於兩筆土地之原界址線,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同意自行變更界址,但其變更不得援為認定系爭界址線位置之依據。
(三)依舊地籍圖之圖示,系爭三八之一六地號北側(參照原判決附件二圖示六、一兩點)及其向東西兩側延伸之直線,因被上訴人將附件二圖示一點改向南側約八十九公分為指界之結果,變更為一『ㄣ』字型曲線。
(四)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C三點之連接線,該局所為之鑑定,係鑑測人員實地勘察,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依據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複丈圖等資料,並於比較周遭已確定之七條相關界址線後,始認定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D、A、B、C連結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鑑定結果自為客觀正確。
(五)若將原審判決所引用鑑定圖二、十兩點謄繪於前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則該二、十兩點即分別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兩點,該C、D兩點及其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線,並未如前述內政部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為測量工具並佐以各種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複丈圖為憑之方法加以確定。況且,台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雖亦曾參考附近土地之界址,惟其係以最靠近系爭土地之九八與九七、九六地號土地已確定之FG線為鑑定「主要」依據,向左推算九十五公分取得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然FG線係此次土地實施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既有建物建築線自行指界而告確定,而該建物建築線即FG線並不符合九八與九七、九六地號土地之原始經界線,換言之,已確定之二號線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而變更固有之界址線,故已不具參考價值。今台南地政事務所竟以此不具參考價值之二號線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主要根據,自有違誤。換言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將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相鄰之多筆土地界址線列為重要參考,有欠詳實。
(六)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因已於重測時由相關當事人自行指界,經公告無異議而確定,為不影響公告確定之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未作鑑測,逕將確定之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套繪於附一件所示之鑑定圖,惟此舉並不代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認同相關當事人自行指界之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位置為正確或符合舊地籍圖繪製之界址線。質言之,相關當事人於重測時就附件鑑定圖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之指界必為錯誤,始造成該四點與經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精密鑑測如附件一所示之AB連結線無法連成一直線。被上訴人欲以不正確之ED連結線以及CH連結線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命內政部測量局依舊地籍圖將上訴人系爭廣慈段九八號土地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買受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七七號土地(重測後為廣慈段一00號),即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之建築圖興建房屋,系爭界址之圍牆即已完成,當時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以此為界址,迨至七十八年上訴人購得同小段三八─一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廣慈段九八號)及其建物,竟藉地籍重測欲推翻既存數十年之界址,況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減少,故兩造界址應如附件二圖示二、十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兩造之界線應為EDCH,依台南市地政事務依舊地藉圖測量報告,FG線與EDCH直線寬度為九十五公分,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之FG線與AB線寬度多寬未有標明,只標示EDCH線,其重測後變成如附件三所示EDABCH型線,顯與舊地藉圖不符。
(三)兩造土地各點,除A、B、C、D點外,兩單位鑑測認定均相同,業已全部定案。北門路一二三巷之巷道中界線(見附件三),即I、F、E、D、A、O、S線(黃色線)為重測後經已公告定案之巷道中界線。各戶經重測後面積,地形均無異議。若照上訴人之意,一二三巷之道中界線,全部往北上虛線移(見附件三紅色線),所有各戶面積將發生向南戶面積減少、向北戶面積增加,將會大亂、糾紛增多,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勢必全部被推翻,重新重測調整定界。
(四)內政部測量局與台南市地政事務均認定依舊地籍圖之標示,廣慈段九八號之巷道即FG線至雙方界址之寬度為九十公分,內政部測量局欲推翻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之鑑定,捨近(FG線)就遠從遠處測量,將失之毫釐,謬以千里,愈遠誤差愈大,而造成與地形不符合之AB線。況F、G線是兩單位共同認同之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認定上訴人之巷道寬度九十公分,是由附件一所示A、B線向東面算起至甲、乙線九十公分,則甲乙線與FG線間土地變屬被上訴人之土地,中間隔有上訴人之土地。在面積上登記面積0.0198,鑑測結果面積0.019608,損失越大,減少0.000192。顯然地,地籍圖與地形及面積均不符合。且AB線至OP線間之寬度,勢必減少。
(五)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對雙方界址,因FED及CH無異議業己定案。以FG線為據,照地籍圖EDH劃上直線連接,剛好位於圍牆上中間為界址,鑑定上訴人巷道
E、F點間寬度為九十五公分,鑑測果面積為0.019787,與登記面積0.0198減少0.000013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略點損失,對上訴人面積上並未產生有任何減少損失,反而增多。
(六)證人詹傳榮證稱其除大範圍外,主要是依最近已確定之界址來套繪FG線,是其甚至參考一、二十條相關界址線,雖鑑測上訴人巷道為九五公分,五公分之法律容許誤差範圍應為可行。又重測前之地籍線與現場不符,真正原因在於建號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地上物均建於他人之建號土地上,以致兩單位測量時就用土地現況來套繪,而發生建號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地籍線往北偏移情形,對建號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土地面積無影響,但建號九九增加臨大水溝部分之土地面積。
(七)廣慈段九七號土地有權人杜哲卿於重測期間並未在現場出現及簽名,FG線是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依據杜哲卿與上訴人雙方舊地籍圖及現場地形地物而鑑定,且為上訴人、杜哲卿、台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測量局認同之界址線,地號九八巷道原來舊地籍的寬度是九十公分,以此來套圖,當然會完全與爭論之地籍線現場地形地物全部符合。
(八)上訴人是依據舊的地籍圖來計算面積的變化,惟面積應該依登記面積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測量局詳示建號九九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數字變化之比較。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依職權傳訊證人詹傳榮、徐杰民。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三八之七七地號土地,為台南市八十八年度地籍○○○區○○○○○段一小段三八之七七地號土地與三八之一五號合併為三八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廣慈段一00號;壽段一小段三八之一六號土地面積為八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廣慈九八號。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重測協助指界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則不同意,因而產生界址糾紛,經地籍調查員及台南地政事務所協調不成後,復經台南市八十八年度中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唯上訴人不服調處,於期限內向本院訴請審理,故該重測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台南地政事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調處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六號土地(即廣慈段九八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三八─七七號土地(即廣慈段一00號)相鄰,嗣因台南市政府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南市政府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以如附件二圖示二、十兩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亦即以兩造界址間之磚造圍牆靠上訴人之側邊為界,惟應以該牆壁之靠被上訴人側邊為界,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B二點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買受○○○區○段○○段三八之七七號土地,即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之建築圖興建房屋,系爭界址之圍牆即已完成,當時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以此為界址,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減少,故兩造界址應如附件二圖示二、十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有廣慈段九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00地號土地前經原審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測量,以台南地所測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函覆廣慈段九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二、十兩點連接線為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九0一三號函覆該二筆土地應以如附件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究為何處。
四、經查,台南地政事務所係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測定之重測區圖根點(HB31、HB32、HB33),經檢測無誤後作為系爭土地測區之控制點,以(G-T-S-4)一秒讀之精密電子光波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及臨近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以電腦(土地複丈系統)依據觀測之方位角及距離,計算各測點之座標後,用自動繪圖儀將所有測點展繪於透明膠片上,依據該保管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八十八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繪製而成。此業據該所測量員即證人詹傳榮提出之鑑測書面說明一份為憑。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是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核前測設圖根,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使用之現況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九十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0九一三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考。又查,證人詹傳榮證稱:「因為重測前之地籍線與現場不符,有點出入,因為不一致,所以測量時,就用土地現況來套,東邊就要按照東邊的地籍圖測量,西邊就依西邊的地籍圖測量」、「三八之十六(即廣慈九八號)及三八之十七地號(即廣慈一00號)間原本有一巷道,重測前是九十公分,我們定的寬度是九十五,已經比地籍圖還寬,測量時不一定要照地籍圖,因為會有誤差,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時,我們有依地籍圖配賦,並參考現況」「手簿上所列的都是參考的測量點,最主要的是參考鄰近的土地及該巷道的寬度」、「除大範圍外,主要是依最靠近已經確定的界址來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徐杰民證稱:「測量作業情形與台南地政事務所大致相同,不同的是成果的套合,即以施測的現況與當事人所指界址部分,再套用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本件會有不同的結果是因為九八、一00地號屬於南北向界址爭議,所以參考的是同一方向的界址,即參考九八與九七、九六、九五地號間之圍牆界址,即與舊地籍圖套繪後,發現系爭土地若以AB為界,則比起與他點為界與周遭已確定之界址(如附件四標示①②③④⑤⑥⑦)相符之比較多」、「(與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情形有何不同?)參考鄰近土地界址數量多寡不同)」、「台南地政事務是依九八與九七、九六地二號線為依據往左九十五公分」等語(見同上筆錄),執此可知,台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廣慈段九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0地號土地,並均參考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惟台南地政事務所主要以舊地籍圖上之廣慈段九八地號與同段一00地號間之巷道寬度為九十公分為據,以已確定之FG線(即附件四之②號線)向左推算九十五公分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即AB線),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於套繪後,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多數已確定之同方向(南北向)界址(依附件四標示①②③④⑤⑥⑦)取得CD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不但符合FG線,同時符合其餘六處已確定之界址,其測量結果,當較台南地政事務所以FG線為主要認定依據為具客觀性。被上訴人辯稱:廣慈段九八與廣慈段一00號巷道於原來舊地籍的寬度是九十公分,依台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兩造均認同之FG線(即附件四標示②)來套圖,當然會完全與爭論之地籍線現場地形地物全部符合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本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或比例尺過小,於繪製原圖時,即有可能產生現況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地籍圖上目視之直線,土地現況非必即為一直線,故地籍圖上廣慈段九八地號與同段一00地號土地界址目視上雖為一直線,惟不代表其現況即為一直線。且地政事務所於套繪地籍圖之過程中,因工具之使用或使用者目視之差異,亦會產生誤差。且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八十餘年,因年代欠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記載不盡相符,故認定土地之界址時,地籍雖不失為一參考依據,惟仍非唯一之憑證,被上訴人以內政部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與原來之地籍圖不相符合,認其鑑定有誤云云,即不可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所有廣慈段一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八地號土地經內政部測量局鑑測後面積分別為0.0一九六0八公頃與0.00八八七四公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0.0一九八公頃與0.00八五公頃相比,被上訴人之土地短少0.000一九二公頃,上訴人之土地增加0.00八0二四公頃,然此乃係因圖紙伸縮之原因,且在誤差容許範圍內,應屬合理。又查,台南地政事務所鑑測之結果,廣慈段九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0八六九五公頃、0.0九七八七公頃,被上訴人之土地短少0.000一三公頃,上訴人之土地增加0.000一九五公頃,雖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短少之面積會較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多,然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是被上訴人之面積雖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而有短少,惟亦不影響該地界址之認定。且若採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廣慈段一00號面積較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加短少,然其短少之部分為如附件一所示之ABCD部分,此據證人徐杰民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核此部分於現況上即為兩造間之圍牆部分,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縱有短少,短少之範圍亦微,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使用現況,尚難執面積短少或增加之不同而認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有誤。
七、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買受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七七號土地,即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之建築圖興建房屋,系爭界址之圍牆即已完成,當時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以此為界址云云,然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縱依建築圖興建房屋,然於實地建築時,亦非毫無偏差,絕對依界址而興建,是圍牆並非可當然為界址之憑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八、末查,系爭廣慈段一00號土地北側即北門路一二三巷之巷道界址,已經公告確定其界址為I、F、E、D、A、O、S,為一「ㄣ」字型之界址,為東西向之界址,而本件爭議之廣慈段一00號、九八號界址為南北向之界址,其為不同方向界址,故本件廣慈段九八號與一00號界址之認定,要與北側巷道之界址無涉,被上訴人辯稱若採CD線,則使上開巷道之界址全部向北移(如附件三紅色線)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廣慈段九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附件二鑑定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線即無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蘇清水~B 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