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林,樹木為上訴人已故丈夫陳文章生前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七月間所建、所植,有台南縣新化稅捐稽徵處與台灣電力公司檔案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係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已故陳文章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築磚立界,劃定丁○○所有者範圍界址,亦有當時土地共有人陳蓮枝及鄰居楊德春、楊德譽可證,但卻因行政機關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錯誤及未按照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等相關條文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案,在土地未按土地法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先查明權源地上物所有者,按應有部份辦理分割登記及分割共有地共有關係消滅時告知上訴人以致受到權益損害。
(二)上訴人從五十二年至今居住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擁有永久地上權,雖未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作保存登記,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0條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的結果,於時效完成後,得請求地上權之登記。且本件發生起始有二階段,緣起於買賣契約行為,後引發產生協議契約行為兩者間有先後基準,被上訴人買賣交易經過三十多年後聲請拆除上訴人甲○○房屋,有違社會善良民俗習慣,亦違權利行使不可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丁○○聲請拆屋交地案所起訴對象有誤,緣大營段三四七三號地,土地共有者為甲○○、陳蓮枝、丁○○三者,地上物擁有者為上訴人甲○○有房屋稅單可證明。
(三)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主文所述略謂:「被告應協同原告兩造‧‧‧辦理合併分割‧‧‧。」然被上訴人從始無採取上開判決指示事項,逕行行使公法上(即土地法)辦理共有地合併分割案,有違反民事判決事項之處,造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均擁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出土地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證;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實。且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鈞院上開判決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地籍圖與實際土地面積數誤差值超過法定標準,面積數相差一四一平方公尺,共有人無從認知辦理土地登記事項,造成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有所爭議。
(四)本案已發生私法即民法與公法即土地法糾結一起之事實,自有法律標準程序規範,上訴人依據行政救濟程序按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辦理土地糾紛案,請求鈞院能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事項,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行民事審判,以維上訴人憲法保障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二日0一六七一七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原是其與甲○○、陳蓮枝三人共有,經過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取得。又同段三四七一地號、三四七三地號其和甲○○、陳蓮枝共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新市鄉調解委員會就二筆土地申請調解合併分割,調解後因測量結果甲○○有意見,致沒有經過法院核可,後來經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三四七三號土地,面積共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歸其所有。
(二)又其是依據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的,因土地上有上訴人的建物,才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可參。上訴人雖提出其依據行政救濟程序按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辦理土地糾紛案,請求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行民事審判,以維權益云云。惟該行政訴訟程序,非本件拆屋交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三四七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點○○三三公頃部分土地,於A部分作浴室、B部分作化糞池、C部分種植樹木挖設水溝,DE部分搭蓋圍牆使用,因陳文章已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丙○○、乙○○為其子,均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地上物,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林,樹木為上訴人已故丈夫陳文章生前之五十七年七月間所建、植。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已故陳文章購買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蓮枝所共有,乃與同段三四七一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始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該分割協議乃受被上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蓮枝,是該協議分割並無效力。復因行政機關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錯誤及未按照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等相關條文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又未查明地上物所有權源者,按應有部份辦理分割登記及分割共有地共有關係消滅時告知上訴人以致受到權益損害。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自五十二年居住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買賣三十年後聲請拆除上訴人甲○○房屋,有違社會善良民俗習慣,亦屬權利行使之濫用,復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係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之當事人有誤。另被上訴人未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主文所述協同辦理合併分割,且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鈞院上開判決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地籍圖與實際土地面積數誤差值超過法定標準,面積數相差一四一平方公尺,共有人無從認知辦理土地登記事項,造成爭議,渠等共有之地上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點○○三三公頃部分土地,於A部分作浴室、B部分作化糞池、C部分種植樹木挖設水溝,DE部分搭蓋圍牆使用,因陳文章已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丙○○、乙○○為其子,均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地上物之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文章之除戶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共有之地上物中建物部分(即A部分之浴室)未保存登記,與化糞池、水溝、樹木、圍牆等地上物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該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甲○○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有三人,並不只其而已等詞。則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上訴人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原有分割協議無效。又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渠共有之地上物事實上並未占用。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甲○○一人所有,非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對象有誤。復其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被上訴人未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主文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請求拆屋還地有背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除非當事人有合法再審原因,否則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縱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蓮枝所共有,乃與同段三四七一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始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該分割協議乃受被上訴人詐騙二十萬元予陳蓮枝,是該協議分割並無效力,故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錯誤,且新化地政事務所之面積及界址測量錯誤,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千分之三,渠等共有之地上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乃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陳蓮枝原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旱(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一九0九公頃、及同段三四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八八七公頃,應有部分為陳蓮枝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丁0000000分之五九五五,上訴人甲○○二0三七分之四二三之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乃共有人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上開二筆土地協議分割,並經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嗣於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測量鑑界時,因上訴人甲○○對地政事務所之訂樁指界表示異議,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複丈成果圖,而使該案最終無法報請法院核定。然共有人關於協議之方法並無異議,是調解筆錄仍有其協議分割之效力,因上訴人甲○○拒不依協議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即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請求上訴人甲○○履行分割協議並協同辦理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二八五號民事案卷審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參。是被上訴人乃依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及法院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何錯誤之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開之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非該確定判決經再審廢棄、登記遭塗銷,否則依前揭規定,即因登記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分割協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於判決敗訴後亦未依法上訴,遲至被上訴人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於本件爭執合併分割調解契約之效力,辯稱登記錯誤云云,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復辯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伊共有之地上物事實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惟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測量有誤,尚難信採,且右揭前案審理中,法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甲○○居住之建物(即含本件地上物)占有分割前之三四七三地號土地面積為○點○八三五公頃,較諸伊依合併分割契約所應分得面積○點○七八八公頃多出○點○○四七公頃(即四七平方公尺),此有卷內所附複丈原果圖足憑,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章原來占用面積即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多,無論如何測量,如其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不變,均有部分會占用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是上訴人爭執測量面積有誤,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再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判要旨可參。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圍牆內之浴室、水溝、樹木等物,均為陳文章生前所建所植,已近三十年,建物部分未保存登記,而於陳文章死亡後亦未分割,故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上訴人甲○○原審自認在卷。雖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二日0一六七一七函證明附圖A部分之浴室所屬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甲○○,惟此僅係公法上課稅義務人之證明,無涉及上訴人三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建物係上訴人甲○○一人所有,非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對象有誤,自屬無據。
(四)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居住迄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始抗辯,自非本院得以審酌,所辯亦屬無據。
(五)另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亦有裁判要旨。兩造分割共有物,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協同辦理登記執爭,依法不合。
(六)末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該法條並無何有背公序良俗情事,且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而有其利益,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背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抗辯,亦依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圍牆內之浴室、水溝、樹木等物,並無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參公頃之地上物(包括A部分之浴室及B部分之化糞池、C部分之樹木水溝、D、E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以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瑪玲~B 法 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