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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引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一─一三三地號,「宗大綠波鎮」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購買之內容為房屋一棟(房屋編號為6D1)及平面車位一個(車位編號為地下一樓五十六號)。其中車位之價格之認定,被上訴人在售屋時分三種價格出售,分別為五十萬、五十五萬與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對車位價格之認定係以車位大小與汽車進出迴車之方便性等為主要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由售屋代表人員說明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位平面圖判斷(此時房屋仍在施工中),地下一樓五十六號雖為最貴車位(車位價格為六十萬元)之一,因上訴人認定此車位之進出與迴旋空間相當理想,即該車位之位置與四十八、四十九與五十車位距離較遠,故對車輛進出提供相當之方便性。

(二)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完成房屋與車位點交手續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車位與當初買賣契約有相當大之出入,即四十八、四十九與五十車位被往前延伸至與五十一號車位等齊,使上訴人所有之五十六號車位的迴車空間被大量縮減,形成迴車之一大阻礙,因而導致車輛進出時遭遇相當大之阻礙。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已有價值瑕疵誤,且上訴人發現物有瑕疵事實時,曾於交屋後不久,多次向被上訴人與交屋時之工地代表人薛建良主張車位內容與買賣契約不同,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權益,應做減少價金處理,但被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明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訴人依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車位價值十萬元 (即車位價值以伍拾萬元計算) ,另當初上訴人會選擇第五十六號車位,即希望停車及出入方便,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停車位空間,造成上訴人汽車出入不便,依國人平均壽命八十歲計算,上訴人在此停車位將有四十年之不方便使用,應予賠償十萬元,合計為二十萬元。

(四)原第一審以已罹時效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車位時,已發覺與買賣契約不符之事實,隨即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車位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妥善處理,被上訴人卻一直置之不理,故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物有瑕疵並未逾時效。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證據相同,並請傳訊證人薛建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引外,補稱:

(一)「宗大綠波鎮」停車位之價格,係以大小之不同定其價位,在同一樓版,不管其位置進迴車是否方便,價格僅有兩種。以系爭地下一樓言,大車位(長六公尺,寬二公尺五十公分)一律六十萬元,小車位(長五公尺七十五公分,寬二公尺二十五公分)一律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誤記為五十萬元,請予更正)。地下二樓則大車位一律五十五萬元,小車位一律五十萬元。但上訴人購買之第五十六號停車位在地下一樓,屬於大車位,故其價格為六十萬元。上訴人主準張其同一樓,即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價格,分為五十萬、五十五萬元與六十萬元三種,而被上訴人對車位之價格係以車位之大小與汽車進出迴車之方便性為主要考量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上訴人選購之地下一樓第五十六號停車位,係長六公尺,寬二公尺五十公分之大車位,其大小及位置,從訂購至交付使用迄今,始終未改變,自無瑕疵可言。至於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號車位,固有依建管機關之指示調整,使之與第五十一號車位對齊,但並未牽動系爭第五十六號之位置,且與第五十六號車位之距離,至少仍保持五公尺五十公分雙車道之法定標準,並不影響通常之效用。況車位進出迴車之方便與否,全然與價金之多寡無關,上訴人以進出迴車較為不便無由,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三)再上訴人主張於交屋不久,多次向被上訴之工地代表人薛建良反應一節,亦非事實,薛建良並非被上訴人交屋時工地之代表人,伊僅係水電部分之監工而已,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接獲其報告,苟上訴人認停車位有與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豈有不於點交當場要求處理之理?又事隔三年餘,其間並無隻字片言之催告,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為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

(四)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車位屬地下一樓之大車位,其長寬度並無任何縮小,自無減少價金十萬元之理,又停車位使用逾久,效益更高,應不致構成損害,上訴人以使用餘齡尚有四十年為由,請求十萬元之賠償,尤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雨濤、李士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一─一三三地號「宗大綠波鎮」房地,其中並含平面車位一個(車位編號為地下一樓五十六號)。其中車位之價格之認定係以車位大小與汽車進出迴車之方便性等為主要考量。因上開房屋仍施工中,由售屋代表人員之說明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車位平面圖判斷,地下一樓第五十六號為價格六十萬元最貴車位之一,該車位之進出與迴旋空間相當理想,即該車位之位置與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車位距離較遠,故對車輛進出提供相當之方便性,上訴人始選擇系爭車位。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房屋與車位點交手續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車位與當初買賣契約有相當大之出入,即第四十八、第四十

九、第五十車位被往前延伸至與第五十一號車位等齊,使上訴人所有之第五十六號車位的迴車空間被大量縮減,形成迴車之一大阻礙,因而導致車輛進出時遭遇相當大之阻礙。買賣契約內容已有價值瑕疵。上訴人發現物有瑕疵事實時,曾於交屋後不久,多次向被上訴人與交屋時之工地代表人薛建良主張車位內容與買賣契約不同,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權益,應做減少價金處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宗大綠波鎮」停車位之價格,係以大小之不同定其價位,上訴人選購之地下一樓第五十六號停車位,係長六公尺,寬二公尺五十公分之大車位,其大小及位置,從訂購至交付使用迄今,始終未改變,自無瑕疵可言。至於第

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號車位,固有依建管機關之指示調整,使之與第五十一號車位對齊,但並未牽動系爭第五十六號之位置,且與第五十六號車位之距離,至少仍保持五公尺五十公分雙車道之法定標準,並不影響通常之效用。況車位進出迴車之方便與否,全然與價金之多寡無關,上訴人以進出迴車較為不便無由,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於交屋不久,多次向被上訴之工地代表人薛建良反應一節,亦非事實,況薛建良並非被上訴人交屋時工地之代表人,伊僅係水電部分之監工而已,被上訴人始終未接獲其報告,果上訴人認停車位有與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豈有不於點交當場要求處理之理?又事隔三年餘,其間並無隻字片言之催告,則上訴人之請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請求減少價金二十萬元之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一─一三三地號「宗大綠波鎮」房地,其中並含平面車位一個(車位編號為地下一樓五十六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所交付買賣標的物第五十六號車位其周邊車位位置與當初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不同,即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車位被往前延伸至與第五十一號車位等齊,使上訴人所有之第五十六號車位的迴車空間縮減一節,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訂約時之車位平面圖、交付車位時之車位平面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位迴車空間縮減造成出入不便,已構成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二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車位有無瑕疵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否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薛建良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五十六號的車位,當時上訴人說車位跟原來購買時的契約不符,倒車不方便,惟沒有要求減少價金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楊雨濤、李士林證稱:上訴人未向渠反應車位有瑕疵的問題等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亦稱:伊在去年 (指八十七年)九月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之前是以口頭反應車位與買時的契約不符,請他們改善,車位有瑕疵,沒有向管理委員會 (指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因這是私人的問題,也不知道六個月內要請求減少價金。等後面的車位賣出去以後,我才發現我的車位進出不方便等情。是就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亦不足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交付車位後認有瑕疵而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主張。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五十六號車位並即認有瑕疵,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依法無據而為駁回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黃瑪玲~B 法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