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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身分證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元借款債務,實為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間擔任互助會會首,上訴人為會員,因標會收取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為償還上開死會會款債務,乃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具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每月七日償還一萬元,因此由上訴人簽發款項借用證 (下稱借用證) 以訴外人高秀金為連帶保證人,交給各活會會員,嗣後活會會員標得會款者,則由該得標之活會會員交出上訴人所開具之款項借用證,由自己或經由會首填寫辨濟期(即清償日)而後時向上訴人收取一萬元會款,上訴人此時即一面收回借用證一張一面支付一萬元,履行會款債務清償之手續。

(二)本案會款債務以上訴人所簽發之借用證為債權憑證,因此上訴人所開具之借用證已由會首即被上訴人轉交給其他活會會員以收取當期上訴人應收之會款,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既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十一萬元債務,則應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借用證十一張為憑,始得認為其請求為有據,且始得以該十一張之借用證為自己或代理活會會員向上訴人請求十一萬元之會款,否則設如被上訴人依據往例,僅開具「七十四年三月」「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七十四年八月六日」之收據分別向上訴人收取各該年月份之會款,而事實上於該等年月份應受償之款項借用證則尚另由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持有中,將來如該活會會員再持同上年月份之款項借用證向上訴人求償借款債務,上訴人豈非將遭雙重清償之損失﹖是以原審被上訴人未提出借用證作為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之債權證件,遽准其請求,自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持有「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已開具二十九期(七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即二十九張借用證作為欠款憑證,則嗣後不論會首(即被上訴人)或活會會員均應依借用證行使權利方屬正當,從而「同意書」顯僅係協議書性質,而非債權憑證,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不能以「同意書」作為憑證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

(四)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作為證明清償該次期債務之證明而已,僅於有同年月份之借用證出現時,始具證明之效用,惟依據上述「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借用證始可據以向上訴人求償債務,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及此,憑不具債權憑證效力之「同意書」更未待被上訴人提出借用證十一張為憑證,違背舉證任分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認上訴人只證明清償至七十四年八月六日之債務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參加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三十一人互助會。上訴人在第一會就標取,收取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簽發二十九張借用證。收取會款時 (指活會員)要拿得標會員的借用證,即向已得標會員 (即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時,亦要拿其簽發之借用證來收取。上訴人之借用證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保留,沒有拿給其他會員。

(二)上訴人第一會就標了,且標息很高,我會怕,為了保障自己才要他寫同意書,不是借款。本件請求的依據,就算沒有借用證,也可以用會首和會員的關係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三十一人之互助會,上訴人在第一會就標取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二十九張借用證及書立「同意書」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七十三年六月七日仍積欠款項十一萬元,約定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返還,仍未給付,為此依借款及會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上訴人欲請求會款,應提出其標取會款時所簽發之借用證來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三十一人之互助會,上訴人在第一會就標取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簽發二十九張借用證及書立「同意書」一紙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欠款十一萬元未付,乃依借貸及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所簽發之借用證及書立之「同意書」於兩造間是否會款轉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同意書及借用證各一紙,得依會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若干,厥為本件爭點。

三、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稱:收取會款時 (指活會員)要拿得標會員簽發之借用證收取會款,且向已得標會員 (即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亦要拿其簽發之借用證來交付,上訴人第一會就標取會款,且標息很高,為求保障除由上訴人簽發二十九張借用證外,並要他寫「同意書」,上開款項不是借款等語。又上訴人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詞。再前揭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茲收到會款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整屬實無誤,上開會款本人每月七日應攤還新台幣壹萬元正,由本人乙○○所簽發款項借用證高秀金為連帶保證人之各新台幣壹萬元正,活會會員如得標者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款項借用證之辦濟期由會首杜振福填寫年、月、日,由得標者會員或會首向借主按期換現金,借主即時負責付款,(尚貳玖期未繳)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若有逾貳期無法繳付情事即視為上開會款款項借用證全部到期,所簽發款項借用證之辦濟期年、月、日授權由執證人自填載向借主交填現金借主即時負責付款絕不異議。此致-杜振福先生收執」,是上訴人標取會款後所簽發之借用證及同意書,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即會首或其他嗣後得標之活會會員憑以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之用,非兩造間就會款轉為借貸關係而為新債清償甚明,渠間無借貸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依法自有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有據。

(二)再兩造前開互助會係自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會員三十一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時民法就互助會法律性質尚乏明文規定,惟依實務見解認:台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 (即會腳)間所締結之一種無名契約,其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與其他會員無涉。惟如會員於得標時,出具借據交付其他活會會腳,即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之承擔。死會與活會會腳之間,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台灣民間之習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標取會款後簽發二十九張借用證,並書立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活會會員如得標者,上訴人同意借用證之辦濟期由被上訴人填寫年、月、日,由得標會員或會首向借主按期換現金,借主即時負責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請求會款或活會會員欲向上訴人請求消費借貸款項,應提出上訴人簽發之借用證為證,已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十一萬元應提出其簽發之借用證十一張,即屬有據。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之部分,既已提出上訴人簽發之借用證一張為證,就上開一萬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十萬元,未依兩造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提出上訴人簽發之借用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得拒絕給付即可憑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於法不合,惟依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