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連國富同為肇事原因,然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無人理賠,有欠公允。
(二)既然上訴人與連國富同為肇事原因,車禍發生後同住新營唯農醫院,當時連國富確實告知上訴人說他有投保汽車保險全險,並承認當時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所以他的保險公司會負責修理費用,要上訴人放心,不用賠償他,至於上訴人車子修理費用,及受傷住院的費用,也可由保險公司給付,總之他會負責到底等語。
(三)雖上訴人所舉證人邱耿鴻只說連國富有保險,要上訴人放心賠償之事,此乃案發至今已隔近兩年之時日,隨著時光的流逝,而證人並非當事人,記憶不能很清晰,但連國富確實有說他有保全險,要上訴人放心等語,由此足證連國富確實有和解之意,也不追訴損害賠償,甚至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友人侯莊金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上訴人主張因與連國富發生車禍,所駕駛車輛嚴重毀損,迄今未提出損害收據,經被上訴人向連國富家人查詢,連國富家人亦未提及連國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上訴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調取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國富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警訊筆錄、肇事現場圖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承辦員警林智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行經台南縣○○鄉○○村○○段,因逆向行駛,而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連國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連國富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惟因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上訴人及連國富同為肇事原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未爭執,惟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訴外人連國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即為各人負責自己之車損,不再互為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無人理賠,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行經台南縣○○鄉○○村○○段,因逆向行駛,而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連國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連國富修理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元;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上訴人與連國富各駕駛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靠右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六一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連國富既均同為肇事原因,足證上訴人與連國富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因之和解屬契約之性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邱耿鴻、侯莊金鳳為證,查證人邱耿鴻證稱:上訴人與連國富發生車禍時,同住台南縣新營唯農醫院,伊去探視上訴人時,連國富說伊有保險,要上訴人放心,之後上訴人出院即連絡不上連國富,後來聽連國富已死,賠償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侯莊金鳳則證稱:當時在唯農醫院的一樓急診室連國富向甲○○說,他保險保很重,他的部分有保險,老先生病情比較嚴重先治療,等出院再來寫和解,看車修多少錢,再賠償。當時甲○○舌頭斷掉無法言語,至於甲○○應否賠償部分沒有談,::連國富講這些話時是在病床上,當時連國富沒有說要賠多少錢,也沒有說不向甲○○請求賠償。::之後送入病房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能證明連國富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之意願而已,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連國富已就雙方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達成互相讓步,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以終止爭執,自難認上訴人與連國富間於事發當時已成立和解契約。況查,上訴人自承出院以後二、三次欲找連國富談,但都找不到連國富等語,如上訴人與連國富於事發時已在新營唯農醫院就診時達成和解契約,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止息紛爭,何須再找連國富商談?亦堪認上訴人於就診當時並未與連國富達成和解契約。另參以證人即為連國富制作筆錄之警員林智賢亦證稱:當時是擴大臨檢經過該路段,未見有車禍,十分鐘後接獲報案,才至現場處理,::當時雙方沒有談和解。之後因為要送鑑定肇事責任才通知兩方來做筆錄,連國富是渠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幫他作筆錄,::不知道(雙方為何沒有提出告訴的原因),渠有問連國富是否提出告訴或和解,連國富只說希望雙方和平解決,不提出告訴,連國富沒有講兩人是否已經和解。渠也不知道兩人是否已經和解等語(見同上筆錄)。因之,當時承辦員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連國富已成立和解契約,又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之肇事現場圖、警訊筆錄,其內容亦無提及上訴人與連國富已成立和解契約,互相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南縣營警刑字第七六二七號函及所附肇事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辯稱與連國富間已達成和解契約,連國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參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承保連國富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輛修復費用零件及工資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九月出廠,於肇事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僅使用二月,其所提出零件更換費用無再行折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連國富就本件車禍發生均為肇事原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連國富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B 法 官 洪 碧 雀~B 法 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