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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上訴 人 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查公司法就檢查人所可檢查之文件、表冊、帳簿為何並無明文?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會計表冊之編造為1、營業報告書。2、資產負債表。3、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4、損益表。5、股東權益變動表。6、現金流量表。7、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且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伊欲協同會計師‧‧前往公開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表冊‧‧」顯見該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並欲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會計師亦僅認從上開七種表冊即足以得知並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上開裁定亦同此意旨而准予選任乙○○會計師為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勝公司)之檢查人,更何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八九)商五字第八九二0四七二0八號函亦說明檢查人所檢查之範圍悉由為選任檢查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鈞院所為之裁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檢查之範圍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依前揭經濟部之函意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得就上開表冊為檢查,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需交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表冊顯為無據,亦非有理。

(二)又總勝公司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度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實係因總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係以丙○○先生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投資並由伊擔任負責人,惟丙○○先生迄今無法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相關資料致總勝公司於八十六年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而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居心叵測,任人皆知,況依法選定檢查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本院裁定時並未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說明,則其裁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為裁定使是否公允?亦非無疑!

(三)再總勝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中將經李亮儔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查核無訛之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承認已於原審卷附在案且經決定承認在案。

則丙○○先生所據憑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情事業已消滅,則其得否再為檢查即屬有疑?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所謂少數股東權股東丙○○先生於擔任總勝公司董事及業務主管期間自行設立金佰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生產與總勝公司相同之產品與總勝公司為同業競爭,此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常利用職務之便與總勝公司削價競爭,其之所以履次三番提出告訴並聲請選任檢查人,希冀獲取相關營業資料無非係為從中得知總勝公司相關營業客戶資料,以行其同業競爭之便,更何況其於原審亦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辯論,則謂其非以選任檢查人之便行同業競爭之實孰能置信?公司法規定選任檢查人之制,無非係為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如因而使得有心人士得遂一己之私,實非公司法規定之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書乙份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公司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選任會計師

乙○○為公司之檢查人,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經管帳冊等資料之上訴人,迭經檢查人陳逸勛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表明欲行使職務上行為,要求上訴人甲○○提供業務檢查所必備之會計憑証、發票及各式表冊等業務帳冊接受查核,均遭上訴人拒絕,僅略以一紙「決算書表」推諉卸責,致檢查人無法將調查結果報告於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上開「決算書表」僅片面臚列數字,詳實與否,若無帳冊憑証核對,根本無從得知,苟有虛設帳目或金額記載不符,其責任究由誰負擔?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公司之檢查人既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訴人自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所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會計帳簿(包括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交付供被上訴人檢查。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及決算書表影本各一件為証。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及決算書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詢公司法相關法規之疑義。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選任會計師乙○○為公司之檢查人,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經管帳冊等資料之上訴人,迭經檢查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表明欲行使職務上行為,要求上訴人提供業務檢查所必備之會計憑証、發票及各式表冊等業務帳冊接受查核,均遭上訴人拒絕,僅略以一紙「決算書表」推諉卸責,致檢查人無法將調查結果報告於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上開「決算書表」僅片面臚列數字,詳實與否,若無帳冊憑証核對,根本無從得知,苟有虛設帳目或金額記載不符,其責任究由誰負擔?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公司之檢查人既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訴人自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所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會計帳簿(包括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交付供被上訴人檢查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及決算書表影本各一件為証。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查公司法就檢查人所可檢查之文件、表冊、帳簿為何並無明文?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會計表冊之編造為1、營業報告書。2、資產負債表。

3、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4、損益表。5、股東權益變動表。6、現金流量表。7、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且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伊欲協同會計師‧‧前往公開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表冊‧‧」顯見該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並欲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會計師亦僅認從上開七種表冊即足以得知並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上開裁定亦同此意旨而准予選任乙○○會計師為總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勝公司)之檢查人,更何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八九)商五字第八九二0四七二0八號函亦說明檢查人所檢查之範圍悉由為選任檢查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鈞院所為之裁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檢查之範圍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依前揭經濟部之函意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得就上開表冊為檢查,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需交付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表冊顯為無據,亦非有理。又總勝公司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度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實係因總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係以丙○○先生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投資並由伊擔任負責人,惟丙○○先生迄今無法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相關資料致總勝公司於八十六年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而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居心叵測,任人皆知,況依法選定檢查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本院裁定時並未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說明,則其裁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為裁定使是否公允?亦非無疑!再總勝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中將經李亮儔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查核無訛之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承認已於原審卷附在案且經決定承認在案。則丙○○先生所據憑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情事業已消滅,則其得否再為檢查即屬有疑?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所謂少數股東權股東丙○○先生於擔任總勝公司董事及業務主管期間自行設立金佰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生產與總勝公司相同之產品與總勝公司為同業競爭,此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常利用職務之便與總勝公司削價競爭,其之所以履次三番提出告訴並聲請選任檢查人,希冀獲取相關營業資料無非係為從中得知總勝公司相關營業客戶資料,以行其同業競爭之便,更何況其於原審亦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辯論,則謂其非以選任檢查人之便行同業競爭之實孰能置信?公司法規定選任檢查人之制,無非係為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如因而使得有心人士得遂一己之私,實非公司法規定之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金佰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判決書乙份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檢查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自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誠屬無疑。

四、上開規定雖認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於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得檢查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種類並無限制規定。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裁定,於選任乙○○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時,就檢查人所能檢查相關簿冊之種類或範圍亦未認定。且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就上開法規之疑義認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所選任之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於調查完畢報告後法院,故關於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之範圍為何,宜由該法院逕依職權認定之,此有該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八九)商五字第八九二0四七二0八號函附卷可按。本院斟酌:

(一)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而其檢查人在執行其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以檢查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職務又為檢查公司實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查閱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方能明瞭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及財產情形。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1、營業報告書。2、資產負債表。

3、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4、損益表。5、股東權益變動表。6、現金流量表。7、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內容等表冊,僅為公司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應編列供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之義務,與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無涉,僅得作為檢查人核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參酌之用。

(二)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關於公司重整時檢查人之選任及調查亦規定:「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此雖為公司聲請重整時,檢查人所應調查之事項及得檢查簿冊、文件及財產之範圍,然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與一般檢查人類似,非不得作為依公司法二百四十五條所選任之一般檢查人執行職務時應檢查相關簿冊、文件之參考。(三)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其定義前者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後者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對於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分別定有規定,序時帳簿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可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其中普通序時帳簿係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則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分類帳簿則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亦可細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二種,前者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後者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設。且被上訴人亦稱:序時帳簿為被上訴人現金銷貨帳之進出,其內容包括每一筆營業的進帳及出貨記錄是否有實際登錄,而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則為貨物進出發票之登載,可與帳簿對帳,上開帳簿及憑證均為表徵公司實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依據,若無上開帳簿、憑證自無從加以核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審酌之事項,本院認欲瞭解公司全年度每一筆業務實際交易狀況及財產確實明細,若無商業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憑證(包括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供核對,實無從知悉公司業務交易狀況及財務情形。此外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亦均為明瞭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必要,且上開帳簿、表冊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處理應記載之事項。

五、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先生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業務主管,目前與被上訴人為生產類似產品而為同業競爭,若提供上開簿冊文件供檢查人檢查,會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例如價格、客戶等情報,將使被上訴人造成損失;及本件係肇因丙○○先生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投資大陸公司之相關營業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如期召開八十六年度之股東會,惟上開股東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則丙○○先生據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事由業已消滅,無須再為檢查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為乙○○會計師,而非利害關係人丙○○先生。縱若檢查人會同丙○○先生至被上訴人公司檢查,使丙○○先生得以知悉公司相關資料,然丙○○先生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業務主管,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業產品之客戶、產品價格及成本等情事早已知悉,自無營業秘密可言,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臨時動議(B)案由中亦記載丙○○先生抄錄公司業務機密等情,顯見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簿冊、帳簿或資料已非公司之機密文件甚明。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不以股東會有無召開為必要,僅少數股東認有必要並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且選任後,即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縱上所陳,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會計帳簿(包括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交付供被上訴人檢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謝靜慧~B 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