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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

身分證被上訴人 甲○○ 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為其論據。

(二)然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應收之會款,因上訴人一時不便,即簽發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一張同一付款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計二張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擔保,惟上訴人旋於事後將該會款全部以現金給付,但被上訴人卻未將該支票歸還,謂由其保管,以為嗣後其繳交會款之擔保,卻重行提示。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南第十三支郵局第七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已默認,有該存證信函乙紙足證。

(三)按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民法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債務,確已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執該已清償之票據,訴請鈞院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顯無理由,至為酌然。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訴外人林玉女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而係被上訴人以其姊林玉女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會款其亦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帳簿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前開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玉女即被上訴人姊姊之互助會款,訴外人林玉女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會款或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雖自認該支票為真正,惟辯稱因被上訴人參加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得標後,伊因無力給付會款,乃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得標之互助會會款,然嗣後伊已以現金給付該互助會款,但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支票而謂由其保管,以為嗣後其繳交會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後提示(提示日詳如附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者,應以票據證明其權利,亦即欲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者,應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始可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支票執票人之身分,主張對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否認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支票以示其權利,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真正亦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附原審卷內可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支票已清償為由對抗執票人。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台端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參加本人互助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台端便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標得該會,應得會款共陸拾萬捌仟元,本人已先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尚欠台端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元,現今本人被倒會拖累經濟困難,未能全部給付,並願分期償還(每月償還新台幣參萬元),又本人於標會前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曾經簽發玉山銀行面額貳拾萬元,票號0000000與面額伍拾陸萬肆仟元票號為0000000支票兩張,係台端參加本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收之會款,本人一時不察,先簽發上開支票做為保證,旋於事後全部現金歸還,但台端未將該票歸還,竟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損害本人權益甚鉅,特此提出鄭重聲明,予以歸還否則本人將採取法律途逕,幸勿自誤。」云云,復提出伊本人所記載之帳冊為憑,惟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本人所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無任何實質上之證據力,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伊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且參以如確清償完畢,何以未要求返還系爭支票?反任令被上訴人保管,又繳交嗣後會款者為被上訴人,卻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憑採。

四、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是本件兩造爭執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一節,僅對上訴人是否得以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所影響,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則系爭支票縱為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給付互助會款之用,亦無法免除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綜上,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已清償一節既未堪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 法 官 張麗娟~B 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8x6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票 號 │├───┼───────────┼─────────┼─────────┼───────────┼─────────┤│乙○○│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AB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