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 上 訴 人 甲○○ 住即附帶上訴人訴 訟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複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暨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訂立加盟契約書,固曾約定加盟期間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上訴人並支付加盟金十萬元,嗣後使用被上訴人之材料、調味料及餐具,均需一一訂貨而支付貨款,訂約期間既長達十年,自不能禁止上訴人於訂約期間終止契約。尤以加盟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訂定,加盟店全然無要求修改契約、討價還價之餘地,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如一概不許加盟店終止契約,顯然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是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叫貨二個月後,因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所調配之廣東粥,因口味不佳,銷路不旺,乃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實不能據此逕認是上訴人違約,否則,強要加盟店經營十年,不得中途停業,顯然嚴重違背平等互惠原則,原審法院未查上訴人之終止加盟契約,並非違背契約之行為,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
(二)況且所謂違約之情形,有各種不同情事,如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調配、出售廣東粥,積欠貨款不付,甚至以「食神廣東粥」名義對外借貸或從事不法行為,而本件上訴人僅是消極未繼續加盟,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無其他違背契約之情事,實不能視之為違約行為。
(三)至於上訴人之子許宏仁申辦「食神廣東粥」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是因上訴人加盟後,生意一直未見起色,而八十八年三月底,突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前來店內,稱該店未申辦營業登記,應速辦理云云,未逾數日,又有公函來店中命負責人前往接受調查,函中亦要求限期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將處以罰鍰,上訴人乃決定不再加盟,上訴人之子許宏仁先委託代書代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該店招牌為「食神廣東粥」,代書即以「食神廣東粥」申辦營業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宏仁同時向友人學得烹調廣東粥之配料及作法,乃於五月起由許宏仁自行經營廣東粥之販賣生意。是以,上訴人是因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始按照招牌名稱「食神廣東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及許宏仁實不知方福田之「食神廣東粥」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許宏仁先行辦理,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並無不當之處,絕不能以此等行為認是妨害信用罪行,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被上訴人自己不辦理「食神廣東粥」在台南市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宏仁是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催辦營利事業登記,成為台南市唯一可以合法使用「食神廣東粥」之商店,事先亦不知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專心經營生意,也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實不能指為有何不法之處。
(四)至於許宏仁寄發存證信函,是因被上訴人風聞許宏仁取得「食神廣東粥」之營利事業登記,自認為自己才有資格使用「食神廣東粥」之招牌,竟帶多人來店中責問,要求許宏仁不得使用「食神廣東粥」之招牌,許宏仁認為被上訴人未免太過霸道,一氣之下乃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加盟店,意在主張自己為合法登記之「食神廣東粥」營業人,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食神廣東粥」之加盟店,兒子許宏仁又以「食神廣東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加盟店,為妨害信用行為,殊不知許宏仁只是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如何是妨害信用之行為?如謂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食神廣東粥」之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大可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撤銷許宏仁之「食神廣東粥」營業登記,實際上,被上訴人因未辦「食神廣東粥」之營業登記,許宏仁在無意中辦得「食神廣東粥」營業登記,自可合法使用,豈可反而認為是違約行為?
(五)末查,上訴人絕無散布流言妨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是因加盟店林伯貴接到許宏仁之存證信函,打電話並親自來店中查問,上訴人抱怨加入被上訴人之加盟店生意不佳,甚至賠錢,並問林伯貴經營狀況如何?林伯貴問為何生意不佳?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廣東粥作法及配料口味不佳,有時還有不新鮮之材料,曾有顧客食用後表示不好吃云云,並認被上訴人連營利事業登記都不辦,也不籌組公司,也不辦商標註冊,卻大量對外招攬加盟店,對於加盟店實無保障,收取加盟金不無變相吸金之嫌。上訴人陳述材料不新鮮等事實,有證人陳榮宗、王炳煌可證,被上訴人確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台南縣登記之「食神食品行」,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收到許宏仁之存證信函之後才趕辦,公司登記更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商標註冊迄今似未取得,如此加盟店毫無保障,至為明確,上訴人絕非散布流言妨害被上訴人信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八九00五七八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宗、王炳煌。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創設「食神廣東粥」,經被上訴人努力調處配方、開發市場,並投入大筆之平面、雜誌、廣播及多媒體等各項宣傳廣告,暨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食神及圖」商標專用權在案,於市場上亦舉辦大型飲食活動,深獲消費者好評,而所經營創設之「食神廣東粥」更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遴選評定榮獲「全國消費金牌獎」等殊榮,堪認食神產品已普獲社會讚賞及肯定;而上訴人鑑於「食神廣東粥」之高度美譽,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加盟,合意簽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其中關於加盟期間、加盟金等內容,均由雙方磋商訂定,非屬定型化契約甚明,且全文僅二十二條簡明易懂,雙方皆可合意訂立,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次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加盟契約書雖由上訴人乙○○簽立,惟實際與其子許宏仁共同經營,並由其父子向被上訴人訂料、領料,暨同至被上訴人處學習相關經營技術,詎上訴人加盟約二個月,即拒不依約使用由原告所提供之粥頭添加料,而任由其胡亂調配,致其湯頭毫不對味,嚴重影響原告聲譽,並故以其子許宏仁以同名之「食神廣東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隨即發函誣指被上訴人假藉「食神廣東粥」名義行詐騙吸金,並威嚇須將台南市內加盟「食神廣東粥」營業招牌拆下或更名,暨向加盟店散播不詳言論,揚言不得再使用「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上訴人乙○○更於電話及不特定公眾得出入聽聞之場所,散佈「方福田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流言,有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可稽,渠等言行可謂惡劣至極,並致被上訴人商譽、信用嚴重受損,揆上訴人用意無非為坐享被上訴人辛苦創設之市場利潤及高度美譽。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查稅方辦理營業登記,惟申辦營業登記與簽約加盟並無相悖(蓋加盟後仍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甚上訴人雖取得同名「食神廣東粥」商業登記,然僅合於行政規章而已,非謂對「食神廣東粥」即取得經營之獨占權,而可不受原加盟契約之拘束,詎上訴人於申辦營業登記後,拒不履約,且攻訐被上訴人及其他加盟店,並先後向 鈞院對其他加盟店負責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一七0號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鈞院八十八年新小字第二五九號案)及刑事詐欺告訴(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案)等案件,均獲法院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益徵上訴人惡意違約,至為灼然。甚者上訴人既謂於加盟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原料不良,而其子許宏仁已另行開發新配方,或有顧客反應被上訴人食神廣東粥口味不佳不好吃云云,何不另行以其他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亦可避免與其認口味原料不佳之被上訴人「食神廣東粥」產生混淆,足證上訴人所辯皆為卸責之詞。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陳榮宗、王炳煌證人,謂某日曾發生材料不新鮮情事,然查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妨害信用案偵查中,從未有上開主張,甚至其謂材料不新鮮,應係上訴人衛生或冷藏問題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此由同為加盟店即證人林伯貴證稱被上訴人材料品質一切正常並無問題,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複按本件加盟契約既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本件上訴人於加盟後取得相關經營資訊、配料方法,約二個月後即拒絕給付並坦承違約,則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請求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條約定「加盟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第七條約定「加盟期間乙方(指乙○○)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一律由甲方(指方福田)提供,乙方不可任意變更或自行調配」,經查上訴人於簽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加盟後,八十八年三月份訂貨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四月份更追加訂貨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可證上訴人辯稱其加盟後即經營不善皆屬不實,亦可徵其意圖謀取被上訴人之經營資訊,動機不良),亦有證人周金治、吳進財於原審證述綦詳,是若以十年合約預期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之損害遠逾違約金三十萬元,何況本件上訴人惡意違約、妨害信用,致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損失利益難以估計,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核減違約金為十五萬元,顯有未合。
(四)又查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略以證人周金治、吳進財為被上訴人聘僱之職員,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而不足採,惟: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訂貨單據),其號碼皆屬連號,即自七0六0五一至七0六0九八號共四十八紙,絕無事後杜撰、偽造之可能。
㈡證人周金治、吳進財雖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渠等皆為與上訴人直接洽辦業
務之人,是證人就其見聞所為供述,並無不合,誠難以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即遽認「其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
㈢據前揭估價單,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下旬簽約加盟後,同年三月份訂
貨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四月份更追加訂貨為九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可證上訴人辯稱其加盟後即經營不善、或食品是壞的(其於刑事妨害信用案件,指稱曾有一次牛肉不新鮮,但究與被上訴人無關,甚縱有一次牛肉不新鮮,其卻對外惡意散佈方福田加盟事業送來的東西都是壞的,致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皆屬不實。
基上,上訴人惡意違約,致被上訴人損失難以估計,本件顯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小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創設「食神廣東粥」,經被上訴人努力調處配方、開發市場、投入各項宣傳廣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市場上亦舉辦大型飲食活動,深獲消費者好評,更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遴選評定榮獲「全國消費金牌獎」等殊榮。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加盟,實際則與其子許宏仁共同經營,並由其父子依約向被上訴人訂料、領料,暨同至被上訴人處學習相關經營技術,詎上訴人加盟約二個月,即拒不依約使用由原告所提供之粥頭添加料,而任由其胡亂調配,致其湯頭毫不對味,嚴重影響原告聲譽,且上訴人故由其子許宏仁以同名之「食神廣東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隨即發函誣指被上訴人假藉「食神廣東粥」名義行詐騙吸金,並威嚇須將台南市內加盟「食神廣東粥」營業招牌拆下或更名,暨向其他加盟店散播不詳言論,揚言不得再使用「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上訴人乙○○更於電話及不特定公眾得出入聽聞之場所,散佈「方福田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流言,致被上訴人商譽、信用嚴重受損,且先後對其他加盟店負責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均獲法院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其所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原料不良、有顧客反應被上訴人食神廣東粥口味不佳不好吃,及因查稅方辦理營業登記云云,惟申辦營業登記與簽約加盟並無相悖,上訴人雖取得同名「食神廣東粥」商業登記,然僅合於行政規章而已,非謂對「食神廣東粥」即取得經營之獨占權,而可不受原加盟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何不另行以其他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與其認口味原料不佳之被上訴人「食神廣東粥」產生混淆?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新鮮,此應係上訴人衛生或冷藏問題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故上訴人顯然係惡意違約,被上訴人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又本件加盟契約既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查上訴人於簽約加盟後,連續二個月訂貨量高達八、九萬元(此有估價單,及與上訴人直接洽辦業務之證人周金治、吳進財之證詞為證,且估價單之號碼皆屬連號,絕無事後杜撰、偽造之可能),可證上訴人辯稱其加盟後即經營不善皆屬不實,亦可徵其意圖謀取被上訴人之經營資訊,動機不良,是若以十年合約預期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之損害遠逾違約金三十萬元,何況本件上訴人惡意違約、妨害信用,致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損失利益難以估計,故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請求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並無再予核減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立加盟契約書,上訴人全然無要求修改契約、討價還價之餘地,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約定加盟期間長達十年,如不許上訴人終止契約,顯然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所調配之廣東粥口味不佳、銷路不旺,乃於向被上訴人叫貨二個月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上訴人僅是消極未繼續加盟,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並無其他違背契約之情事,實不能據此逕認是上訴人違約;又上訴人是因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辦營業登記,始按照招牌名稱「食神廣東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及許宏仁實不知方福田之「食神廣東粥」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許宏仁先行辦理,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許宏仁寄發存證信函,是因被上訴人自認為自己才有資格使用「食神廣東粥」之招牌,竟帶多人來店中責問,要求許宏仁不得使用「食神廣東粥」之招牌,許宏仁一氣之下乃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加盟店,意在主張自己為合法登記之「食神廣東粥」營業人,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如何是妨害信用、違約之行為?再上訴人陳述材料不新鮮等事實,有證人陳榮宗、王炳煌可證,且被上訴人確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在台南縣登記之「食神食品行」,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收到許宏仁之存證信函之後才趕辦,公司登記更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商標註冊迄今似未取得,如此其加盟店毫無保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表示上情,絕非散布流言妨害被上訴人信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食神廣東粥」為其所創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加盟,與被上訴人簽訂「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其中第七條約定:「加盟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一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不可任意變更或自行調配,與其他加盟店間更不可相互取用。」,而上訴人於加盟二個月後即未再向原告訂粥頭添加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向被上訴人叫貨二個月後,即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由子許宏仁以「食神廣東粥」名義申辦營業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宏仁同時向友人學得烹調廣東粥之配料及作法,乃於五月起由許宏仁經營廣東粥之販賣生意等語,是上訴人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即停止向被上訴人訂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貨品,並由其子另行研製廣東粥之配料及作法,販賣廣東粥,堪予認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訂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並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不得異議。」,由兩造約定之該條文文義觀之,應係兩造於損害發生前即預先約定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查上訴人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即停止向被上訴人訂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貨品,並由其子研製廣東粥之配料及作法,販賣廣東粥等情,已如前述可堪認定,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三十萬元,倘上訴人認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僅一再泛言:被上訴人提供之廣東粥作法及配料口味不佳,有時還有不新鮮之材料,致其生意不佳,沒賺錢云云,顯非可採。況若上訴人所陳屬實,則其為何仍以「食神廣東粥」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繼續經營,如此對其生意豈非不利,故應係其參與「食神廣東粥」之經營有厚利可圖,方始如此為之,又參以上訴人取得「食神廣東粥」之營利事業登記後,即先後對其他加盟店負責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一七0號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八十八年新小字第二五九號事件)及刑事詐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案件)等案件(上開案件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係惡意違約,其辯稱使用被上訴人之貨品並沒賺錢云云,應非事實。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該金額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