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區○○段一00四建號門牌小東路八二號臨時攤販集中場內編號五二七號攤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攤位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土地上小東零售市場編號五二七攤位一位,但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俟小東市場公司加建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完成時,再加付五萬元始得買斷原攤位,亦即系爭攤位之買賣,以小東市場公司加建完成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為生效之條件,因而又約定未能買斷產權時,視同租賃,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時,應即將攤位遷讓交還,如有遲延,應受每日按當時攤位市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處罰。然系爭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基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故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攤位買賣,其條件始終未能成就,從而其契約之性質,一直停留在租賃關係,期間系爭攤位建物連同基地所有權,曾一度移轉與訴外人邱文福所有,邱文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表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邱文福買受系爭攤位建物及基地而取得其所有權,邱文福並將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等讓與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外,並有權利轉讓證明書附呈可證,因租賃期限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猶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乃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遷讓交還,詎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其委託律師之覆函可稽。上訴人乃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受讓之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向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訂約買受(實為租賃)系爭攤位之事實,業已自認,無非以因年邁早於八十七年初將攤位讓售給市場內綽號「阿杏」之女子,故伊已非系爭攤位占用人云云為辯。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謂已將系爭攤位讓售「阿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後,被上訴人猶於同年月十九日委請郁旭華律師以存證信函(第三七七號)函覆稱:伊係以數十萬元之資金,與其他攤販共同集資興建小東零售市場,並原始取得攤位所有權及使用權,資金均悉數付清,為確保伊等權益,特委請律師函覆云云,有兩造來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在委請律師函覆為拒絕遷讓之表示時,尚在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無疑,否則何必委請律師反駁?就此一端,已見被上訴人所謂已於「八十七年初」將系爭攤位讓售「阿杏」之說為不實在。
(四)被上訴人雖又提出郁律師八十八寓法第八0一號函謂:「...三、約八十七年六月間,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持邱文福先生寄發予市場攤位之存證信函前來,表明委託意旨,希本律師依委託意旨回函邱君並提供名冊乙份,其中第四十號即乙○○。本律師即依其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應係八十七年之誤)六月三十日以台南十五支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回覆邱君。四、迄八十八年四月間,韓冬生又持甲○女士委託林華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前來,再次委託本律師依其意旨回函,並表示攤位名冊引用前次名冊(即八十七年六月)即可,本律師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南十五支局第三七七號回覆林華生律師及甲○女士...。」等情,用以證明上述郁旭華律師之覆函,並非被上訴人所委託,而係韓冬生囑郁律師,依照前委其答覆邱文福之名冊而發,故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三七七號郁律師之存證信函,不能用以證明八十八年四月間或起訴時,被上訴人為攤位佔有人云云,惟查韓冬生係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難謂不知市場內之攤位使用人為何人,否則其名冊如何製作?故韓冬生提交郁律師之名冊,自屬攤位之使用人,否則韓冬生何必列其名冊委託郁律師前後向邱文福及上訴人函覆辯駁?
(五)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集體委託律師以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答覆邱文福主張伊就系爭攤位應優先受到保障,並駁斥邱文福謂其無權要求伊等騰空交還云云,有郁旭華律師在原審提呈之存證信函可稽,並經郁旭華律師證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猶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七年初」將系爭攤位讓售給「阿杏」之女子等情,尤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係因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訂約承租系爭攤位,而有使用收益之權,雖以已於八十七年初讓售給「阿杏」為由,主張已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但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勘驗現場時,系爭攤位擺有十八個紙箱,其中六個裝有蔬菜,尚有大、小鐵架各一,顯非空位,而尚有人占有在使用,但並無綽號「阿杏」或「阿財」之人在場,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攤位讓售與「阿杏」。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謝春子、林月雲及韓冬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早於一年多前透過攤販謝春子之介紹以二十七萬元將攤位頂讓給「阿杏仔」,被告並未占有。」,但林謝來春(即謝春子)在勘驗現場證稱:「我只知道是「財仔」,不知真實姓名,約三、四十歲人,系爭攤位是「阿南」賣給「阿杏」之人,賣了一段時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約賣二十七萬元,我是聽「阿南」者說要賣二十七萬,「阿杏」就跟「阿南」去講,但講的過程我沒聽到,之後「阿南」就沒再來,現在為何「阿杏」給「阿財」做我不知道。」等語,顯與其待證事實不符。韓冬生證稱:「是「阿財」使用,我不知道「阿財」為何有權使用,「阿財」使用的時間我不了解,我不認識乙○○,我是市場管理人,我亦不認識阿杏。」云云,韓冬生既係市場管理人,謂不認識被上訴人乙○○,顯違常理(其交郁旭華律師之名冊何來?),又茍有「阿杏」或「阿財」其人,應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按謝來春及韓冬生,因與被上訴人等攤位使用人,利害與共,基於共同之危機意識,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在未能陳明「阿杏」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前,應難認定確有所謂「阿杏」其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攤位已售讓與「阿杏」之事實。
(七)次查邱文福買受包括系爭攤位在內之全部建物及基地而取得所有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即當然繼續存在於邱文福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待被上訴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而未即遷讓交還邱文福時,邱文福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所約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向邱文福買受系爭攤位後,邱文福並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凡此不但有邱文福轉交上訴人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間之合約書)外,又有權利轉讓證明可證,而上訴人並已在原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副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為否准之判決,不無違誤。
(八)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區○○段一00四建號臨時攤販
集中市場內編號五二七號攤位,確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購買者(實為租賃),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辯狀),足見包括系爭攤位在內之攤販集中市場建物,為小東市場公司原始建築所有,只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已。
⑵查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簽訂合約書
後,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其基地出賣與籌備中之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裕公司),基地部份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與穎裕公司籌備中之代表人陳俊雄名義所有,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登記為穎裕公司所有,系爭攤販市場建物部分,則由穎裕公司於接手後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嗣穎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基地出賣與邱文福,邱文福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又全部轉賣與上訴人,上開事實有舊式土地、建物謄本,經公證之公定買賣契約書,以及電腦化後之土地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
⑶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攤位之原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攤位建物及基地因買賣讓與穎裕公司後,依上開規定,原租賃契約即繼續存在於穎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嗣穎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因買賣而讓與邱文福後,依同一規定,原租賃契約亦繼續存在於邱文福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邱文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租期即將屆滿之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而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表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年十一個月之租期屆滿時未即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邱文福,因而邱文福自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每日按當時攤位市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主張原租賃合約書係受騙而簽訂,並因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仍應受合約書之拘束。邱文福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即交還系爭攤位與邱文福時,業已發生無疑。
⑷又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文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攤位建物及基地出售上訴人時(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已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合約書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呈案在卷外,並有輾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租賃合約書可證,而上訴人並已在原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及違約金,洵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穎裕公司自小東市場公司買受系爭攤位建物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謂系爭攤位建物原非小東零售市場公司所有,已屬誤會,並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合約,無從繼續存在於邱文福與被上訴人之間,尤屬誤解。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攤位現在之占有人,上訴人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交還之違約金。
⑸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主張攤位之經營權已歸小東市場
管理委員會,攤位使用人只需向委員會報備即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
三、四月間將攤位轉讓予女子「阿杏」,並未違約且為合法,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邱文福與「阿杏」之間,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縱屬真正,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或「八十七年初」讓與「阿杏」其人。況「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係攤位承租人為共同經營市場推選代表自行組織之委員會,依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觀之,係指攤位承租人間,就其使用位置,得經管理委員會調換之意,並非租賃權之轉讓,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攤位已讓與「阿杏」使用。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既自稱「攤位自由轉賣、交換、出租,僅需將現使用人之名字向委員會報備,以利收取清潔費、管理費即可」,則被上訴人茍已將系爭攤位讓與「阿杏」,管理委員會何以提不出「阿杏」之真實姓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佘榮泰證稱:「...我離開市場已經三、四年,後來回去市場時聽說乙○○將攤位轉讓,但詳細的轉讓時間我不清楚,我離開市場時乙○○的攤位可能已經轉讓了」等語,既係「聽說」,又「轉讓時間」亦不清楚,自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初」讓與他人。
⑹次查被上訴人又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提出所謂證一「攤位約定事
項卡影本」、證二「小東公司函影本」、證三「訂攤憑證影本」、證四「合約書影本」、證五「存證信函影本」、證六「會議記錄影本」、證七「申請書影本」,主張系爭合約係因被詐欺而訂立並已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況查證一為訴外人編號七一七六攤位之約定事項,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證二為小東市場公司(但無印信)給訴外人周許花韋之信函,亦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證三為編號一一九七攤位訴外人之收據,亦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證四為訴外人許秀英與小東市場公司間編號六0八攤位之合約書,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證五為訴外人周許花韋等六人寄給小東市場公司之存證信函,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證六會議記錄,未載出席會議之人員及日期,且其內容所謂:「攤販要求所簽合約是不合理應取消」根本不足為得為撤銷之原因;證七為訴外人周許花韋等十人(但無印信,亦非親自簽名)向法務部調查局之申請書,與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無關;均不足以證明所謂被上訴人訂立係爭合約時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更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轉讓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茲就攤販受詐騙諦訂九年十一個月合約書及撤銷該合約書之經過敘述如下:⑴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原小東市場公司販售攤舖時口頭係向攤販言明可買
斷產權,雖無正式簽訂書面,但由小小攤位一個即要價二十七萬元,店舖五十萬元,若非有所有權,依十五年前之物價指數而言,不可能如此「天價」,況當時由若干小東公司出具之約定事項書明「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通知書更明白宣稱「本公司為了確保台端之權益,除了向市政府取回所有之土地外,並不惜斥資三千萬元繳納稅金(包括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以便將來分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給予台端,那麼台端從此將擁有永久之所有權...而非以前僅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而已..」,尚且部份攤販已繳清「增值稅」,並由小東市場公司吳文欽先生出具證明書,足見買賣之初確約定攤販能擁有產權。殊料市場已正式營運後,七十七年小東市場公司始又以公司將蓋樓房為由,要攤販補訂契約,即可過戶,由於契約係以「合約書」為名,開頭又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攤位產權」「持分移轉」等文詞,攤販包括乙○○、林謝來春等不明就裡,即以為與購買當初之約定不違背,即被騙簽約,惟另有較精明之攤販要求註明繳清之款項包含產權始簽約,但態度較強硬之攤販周許花韋等人隨即以存證信函表明是買斷產權並非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權,周許花韋及佘榮泰等人並拒絕補簽合約,對拒簽約之攤販,小東市場公司即委「郭其萍」(後因流氓行為裁定感訓處分)率眾威脅強迫簽約,佘榮泰並因而被毆成傷,但仍拒簽不合理之契約。攤販後來於七十七年約八月間串聯召開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攤販要求所簽合約不合理應取消,並檢附上開會議之決議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具文向法務部調查局陳情遭詐欺、脅迫,管理委員會並代表全體攤販向小東市場公司梁廖秀清(已歿)轉交上開會議決議,要求取消上開不合理之契約,並與小東市場公司展開長達十年之糾紛,市場幾無寧日。
⑵故由以上事證足見購買之初言明有產權,若非受詐欺、脅迫,攤販豈有使
用一、二年後,始甘於僅取得十年之租賃權?小東公司若非賣弄文字,意在欺瞞攤販簽約,豈有一、二年後始補簽約,簽約後即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全數產權過戶穎裕公司?且該契約業於七十七年下半年間已經撤銷,自無拘束力可言。
(二)就請求返還攤位部分: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返還攤位,自應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訴之時,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
⑵而上訴人憑以舉證者無非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郁旭
華律師函覆之存證信函,其上委託人名冊表列有被上訴人名字。然遑論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信函離起訴時間差不多一整年,難以憑斷一年後占有之狀態未變,況經原審詢諸發函之郁旭華律師及證人韓冬生、林謝來春,郁律師以八十八寓法第八0一號函覆:「...三、約八十七年六月間,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持邱文福先生寄發予市場攤位之存證信函前來,表明委託意旨,希本律師依委託意旨回函邱君並提供名冊乙份,其中第四十號即乙○○。本律師即依其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南十五支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回覆邱君。四、迄八十八年四月間,韓冬生又持甲○女士委託林華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前來,再次委託本律師依其意旨回函,並表示攤位名冊引用前次名冊(即八十六年六月)即可,本律師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南十五支局第三七七號回覆林華生律師及甲○女士...。」,足見並非被上訴人前往委託發函,八十八年四月之存證信函係援用八十七年之名冊,再輔以證人韓冬生稱「我不認識乙○○」「我不知道乙○○有無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是我出面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我們以前有提供過名冊給郁旭華律師,但我不知道律師延用何名冊...」。顯見乙○○並未委韓冬生以自己名義發函,該存證信函不能用以證明八十八年四月間或起訴時被上訴人為攤位之占有人。
⑶甚或證人林謝來春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攤位是何人的?答:
我只知道是財仔,不知真實姓名,約三、四十歲人,系爭攤位是阿南賣給阿杏之人,賣了一段時間之後,阿南就沒再來,現在為何阿杏給阿財做我不知道。」韓冬生亦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攤位何人使用?是阿財使用...」,顯見占有人另有其人。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被上訴人為起訴時之占有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自己並未占有攤位而卸免舉證之責。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受讓於前手邱文福,而邱文福乃基
於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承受出租人小東市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惟基於租賃關係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乃基於出租人地位所衍生之權利,若非承受租賃契約,應不得單獨讓與,蓋租賃關係乃以人格的信用為前提,若得隨意轉讓,容令租賃之一方隨時退出租賃關係,不啻限租賃之對方於不測,此由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尚猶加以限制,更遑論租賃權之轉讓,故租賃權之轉讓目前以否定說為通說,則既租賃權不得任意轉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應如是解釋,上訴人未承受契約,自不得依契約請求違約金,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⑵況縱系爭請求權果得隨意轉讓,仍需探究邱文福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窺上訴人主張邱文福之請求權乃源於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所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二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故邱文福輾轉由其前手穎裕公司承受租賃契約,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小東市場公司於銷售小東市場攤舖時,係以口頭及簡單書面向全體承購之攤販表示繳清應付價金,可買斷產權,辦理土地及建物持分登記,七十七年卻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亦以「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行之,卻暗藏租賃之玄機,致大多數教育程度不高之攤販不察而受騙,爾後於攤販發覺與小東市場公司爆發產權糾紛後即已撤銷該合約書,故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包括被上訴人)之上開合約關係自始不存在,邱文福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所有權移轉而承受契約之權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據。⑶又縱該合約書仍存在,惟民法第四二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出
租人須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目前訟爭之攤舖坐落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建號一00四,依簿載建物登記簿謄本,七十八年十一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穎裕公司,並非小東市場公司,則依前開說明,穎裕公司不能承受被上訴人與小東公司七十七年間之契約,邱文福更無因由穎裕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承受契約之法源依據,綜上所述邱文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自不得援此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件、攤位約定事項卡影本一件、小東市場公司函影本一件、訂攤憑證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佘榮泰、吳文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甲○與林謝來春間請求返還攤位民事事件全卷,並依職權傳訊證人韓冬生、郁旭華律師,及函請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查明小東市場編號五二七號攤位之現使用人之姓名與住所。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小東零售市場為小東市場公司原始建築所有,然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市場編號五二七攤位一位,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俟小東市場公司加建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完成時,再加付五萬元始得買斷原攤位,如未能買斷產權時,視同租賃,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時,應即將攤位遷讓交還,如有遲延,應受每日按當時攤位市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處罰。然系爭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基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故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攤位買賣,其條件始終未能成就,從而其契約之性質,一直停留在租賃關係。查小東市場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簽訂合約書後,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其基地出賣與籌備中之穎裕公司,基地部份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與穎裕公司籌備中之代表人陳俊雄名義所有,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登記為穎裕公司所有,系爭攤販市場建物部分,則由穎裕公司於接手後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嗣穎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基地出賣與邱文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迄至九年十一個月期間屆滿時,仍繼續存在於邱文福與被告間。邱文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表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邱文福買受系爭攤位建物及基地而取得其所有權,邱文福並將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攤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受讓之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販售攤舖時口頭係向攤販言明可買斷產權,並無正式簽訂書面,殊料七十七年間小東市場公司始又以公司將蓋樓房為由,要攤販補訂契約,即可過戶,由於契約係以「合約書」為名,開頭又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攤位產權」「持分移轉」等文詞,被上訴人等攤販不明就裡,以為與購買當初之約定不違背,即被騙簽約,後來攤販於七十七年約八月間串聯召開會議,要求所簽合約不合理應取消,並檢附會議決議具文向法務部調查局陳情遭詐欺、脅迫,管理委員會並代表全體攤販向小東市場公司梁廖秀清轉交上開會議決議,要求取消上開不合理之契約,故該契約業已撤銷,自無拘束力可言。又系爭攤位早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出售予一名為「阿杏」之人使用,該攤位之現占有人則為「阿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郁旭華律師函覆之存證信函,其上委託人名冊雖表列有被上訴人名字,但並非被上訴人前往委託發函,前開存證信函不能用以證明八十八年四月間或起訴時被上訴人為攤位之占有人,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攤位自無理由。再基於租賃關係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乃基於出租人地位所衍生之權利,若非承受租賃契約,應不得單獨讓與,上訴人既未承受契約,自不得依契約請求違約金,況縱系爭請求權果得隨意轉讓,仍需探究邱文福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查小東市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業經撤銷已如前述,邱文福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所有權移轉而承受契約之權源而得轉讓予上訴人,又縱該合約書仍存在,惟民法第四二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出租人須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其適用,系爭攤舖坐落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建號一00四,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穎裕公司,並非小東市場公司,則穎裕公司不能承受被上訴人與小東公司七十七年間之契約,邱文福更無因由穎裕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承受契約之法源依據,故邱文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援此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00四號小東零售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小東零售市場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小東市場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市場編號五二七號攤位一位,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俟小東市場公司加建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完成時,再加付五萬元始得買斷原攤位,如未能買斷產權時,視同租賃,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時,應即將攤位遷讓交還,如有遲延,應受每日按當時攤位市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處罰,然系爭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基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故上開條件始終未能成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小東市場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簽訂合約書後,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其基地出賣與籌備中之穎裕公司,基地部份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與穎裕公司籌備中之代表人陳俊雄名義所有,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登記為穎裕公司所有,系爭攤販市場建物部分,則由穎裕公司於接手後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嗣穎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攤販市場建物及基地出賣與訴外人邱文福,邱文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租期屆滿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預為反對繼續使用之表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邱文福買受系爭攤位建物及基地而取得其所有權,邱文福並將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攤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之公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權利轉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屬實。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合約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該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詐欺者,乃謂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因之而為意思表示,是主張契約他方詐欺者,必須證明他方有故意欺罔,且使自己陷於錯誤時,始有撤銷權。
(二)查被上訴人辯稱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六年間推銷出售小東市場攤舖時,係向攤販言明可買斷產權,故當時雙方係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簽立予他人之攤位約定事項卡、訂攤憑證等件為證,且該攤位約定事項卡第四點上亦載有「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等字樣,核與證人即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文欽到庭自承該攤位約定事項卡及訂攤憑證確為伊所簽立,並證稱:「我們當初是賣斷產權」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當時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間就系爭攤位似成立一所有權買賣契約,惟雙方並未就此另訂書面契約以為佐證,且依據被上訴人另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寄給訴外人周許花韋之函文中,則表示:「前台端僅與本公司訂之擁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期限一到,台端即應無條件將地上物及土地全部歸還市政府」、「本公司為確保台端之權益,除了向市政府取回所有之土地外,並不惜斥資三千萬元繳納稅金(包括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以便將來分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給台端,那麼台端從此將擁有永久之所有權... 而非以前僅有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而已... 」等語,則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當時所約定買受之標的物,究竟係系爭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之租賃權,抑或是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不無疑義,自難僅依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吳文欽之證言遽認確係買受所有權無誤。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小東市場公司當時確係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屬實,然雙方嗣後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既就系爭攤位之權利義務重新約定,並另簽立合約書為憑,則雙方原來成立之債之內容亦已合意變更如系爭合約書所載。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七十七年間小東市場公司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系爭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產權」「持分移轉」等字樣,致伊因識字有限不察而受騙簽約,事後攤販發現而召開會議,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並由攤販管理委員會將決議送交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故系爭合約書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惟查該申請書及會議記錄均屬攤販間單方做成之決議,尚難據以證明小東市場公司有何詐欺行為,雖證人即曾任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佘榮泰到庭證稱:「小東市場公司以欺騙、武力、恐嚇的方式逼迫大部分的攤販簽立合約書。」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並未明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合約書之一員,縱使被上訴人確遭小東市場公司詐欺致簽訂合約書而有撤銷權,然被上訴人對於攤販決議要將系爭合約書撤銷,並將決議內容送給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梁廖秀清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梁廖秀清復因已死亡而無從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核之該決議內容第四點,僅載明「攤販要求所簽的合約是不合理,應取消」等字,縱認攤販代表曾將該決議內容送給梁廖秀清,亦因該決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係行使何人、何種之撤銷權,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攤販向法務部調查局遞交申請書以為檢舉乙節,其對象既為法務部調查局,且渠等目的係欲要求調查局對小東市場公司與攤販間就攤位買賣糾紛之事件查明法辦,此舉更難認為係向小東市場公司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因於法不合,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仍生效力乙節,為有理由。
五、次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合約書之性質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所了解之相對人的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簽訂系爭攤位之合約書,性質上屬於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伊所購買者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與小東市場公司成立的是買賣契約,而非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租賃契約等語,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則有探究之必要。
(三)按市場經營者建築市場規劃成攤位出售或出租予攤販之經營模式大致有三:⑴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攤販,成立攤位租賃契約,按月或按年收取租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⑵市場經營者將攤位所在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攤販,並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買受之攤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⑶市場經營者將攤位使用營業權當作一種權利出賣,買受之攤販取得永久或一定期間之使用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二一五號判決即為針對此種模式所為之判決。
(四)經查,系爭合約書之開頭記載為「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雙方協議訂約如左」、其第一條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小東市場公司)承購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地上小東零售市場店鋪壹位(五二七號),使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第二條為「總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如左:⑴定金五萬元,業已給付。⑵抽籤決定攤位時已給付四十五萬元。⑶甲方取得市場建物使用執照時應付清全部餘款。」、第三條為「甲方應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乙方有合法營業之權」、第四條為「甲方除現已完成之建物外,擬加建成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第五條為「甲方完成四層建物時,乙方得買斷攤位產權,但應另給付小東市場公司新台幣伍萬元,於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給付,持分額依攤位面積與市場建物總面積(包括地下層及地上各層)之比定之」、第八條為「乙方如未買斷產權,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期滿後乙方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應即交還攤位,如有遲延,應受‧‧‧違約金處罰」。復查,小東市場興建之初,原本係準備將之規劃成一多目標綜合建物,惟因嗣後發現小東市場如給台南市政府做公有零售市場,則受限於公有市場之建築容積率,將無法照小東市場公司計畫中所規劃興建的樓層面積為建築,故小東市場公司始另發傳單宣稱將向台南市政府取回攤位所在之土地,日後並可分割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情,亦分據證人吳文欽及被告陳述在卷。是合約書中雖使用有「攤位買賣」、「承購」等語,然雙方訂約目的倘如前開所述第二種市場攤位經營模式,確係在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者,則何須在合約書第五條中另為「小東市場公司完成四層建物時,被告得買斷攤位產權,並須另給付五萬元」之約定?又為何會有使用期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合約書係系爭攤位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即非可採。又系爭合約第八條雖有使用「期滿而未續租」、「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等用語,惟此僅佔整個契約之一小部分,而依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之法理,該合約書既載有「攤位買賣」、「承購‧‧‧店舖」、「使用期限‧‧‧九年十一個月」、「總價金」、「定金」、「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有合法『營業』之權」等文字,而契約內容復未明白表示租賃之意,且如為租賃契約,衡之常理,雙方所應約定的應為「租金」,而非「總價金」及「定金」,亦不應有「攤位買賣」、「承購」等文字,上開文字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中關於租賃契約之用語有違,是依前開市場攤位經營模式之說明,及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且參之該合約書內上開約定事項所表現之意義及欲實現之效果,應認將系爭合約書解釋為係就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始符契約意思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並俾保護契約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況系爭攤位使用權既為一定期間之權利,而非永久之使用權,則契約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中對期滿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預先約定,而使用上開「期滿而未續租」、「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等用詞,亦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合約書性質屬於租賃契約云云,即難採憑。
六、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於租賃契約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與小東市場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性質既屬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該合約書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建物之歷任所有權人穎裕公司及邱文福,即均無從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承繼為契約當事人,則本件上訴人亦無從自邱文福處受讓系爭攤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債權讓與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究是否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乃為上訴人是否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攤位之前提,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就此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攤位,自應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件起訴之時,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將系爭攤位轉讓交付與一名為「阿杏」之人使用,伊並非該攤位之現占有人等語,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與小東市場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未經小東市場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攤位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故小東市場公司及歷任所有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攤位,被上訴人即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云云,惟查,占有乃一事實,並非權利,自無從以特約約定不得轉讓,來作為是否「占有」之認定,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顯非有理。
(三)又查原審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履勘現場,當時系爭攤位擺有十八個紙箱,其中六個有裝菜,尚有鐵架一大、一小,現場系爭攤位沒有人,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已非無疑,且經當場訊問證人,證人林謝來春證稱:「我只知道系爭攤位是『財仔』的,不知真實姓名,約三、四十歲人,系爭攤位是『阿南』賣給『阿杏』之人,賣了一段時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約賣二十七萬元,我是聽『阿南』者說要賣二十七萬元,『阿杏』就跟『阿南』去講,但講的過程我沒聽到,之後『阿南』就沒再來,現在為何『阿杏』給『阿財』做,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韓冬生亦證稱:「系爭攤位是『阿財』使用,我不知道『阿財』為何有權利使用,『阿財』使用的時間我不瞭解,我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我是市場管理人,我亦不認識阿杏‧‧‧會計是向『阿財』收清潔、水電費。」等語(以上均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雖證人韓冬生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庭訊時改稱:「我沒有說過系爭攤位是阿財在使用的,法官只有問我攤位在哪裡,我只是指給她看,但我並沒有說是阿財在使用等語,現在攤位是什麼人在使用我也不清楚,有誰清楚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查明小東市場編號五二七號攤位之現使用人之姓名與住所後,韓冬生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文回覆稱:「因五二七號現使用者張先生(阿才)知道本攤位涉訟,心中非常敏感,而不具實告知真名、住所等,以致遲延難以奉函。」等語,則顯然韓冬生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則因有所顧忌而不敢吐實,綜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
(四)再上訴人主張邱文福與伊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郁旭華律師函覆之存證信函,其上委託人名冊表列有被上訴人名字,足認當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所謂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將系爭攤位讓售「阿杏」之說為不實在,被上訴人現應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證人韓冬生於原審證稱:「存證信函是我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的,其中名冊部分是我依據舊名冊,名冊上之人就是收到存證信函之人,他們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我不知道乙○○有無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是由我出面委託郁旭華律師發函,我以前有提供過名冊給郁旭華律師,但我不知道律師沿用何名冊。」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其並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六月有收到很多存證信函都是邱文福寄的,市場很多人收到就去找郁律師,因他是我們的法律顧問,我也有去找他,郁律師就叫我照存證信函所列的收件人名字整理名冊,由郁律師發函,因收到存證信函很多次,我已記不清楚八十八年四月有無委請郁律師發函了。」等語(詳見本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後又證稱:「名冊是我提供的沒錯,名冊上的名字是我依照邱文福寄來存證信函上所寫的收件人列冊,收件人為乙○○之該份存證信函是誰拿來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詳見本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卷附郁旭華律師所製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寓法第八0一號函文內容載:「...三、約八十七年六月間,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冬生持邱文福先生寄發予市場攤位之存證信函前來,表明委託意旨,希本律師依委託意旨回函邱君並提供名冊乙份,其中第四十號即乙○○。本律師即依其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南十五支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回覆邱君。四、迄八十八年四月間,韓冬生又持甲○女士委託林華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前來,再次委託本律師依其意旨回函,並表示攤位名冊引用前次名冊(即八十六年六月)即可,本律師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南十五支局第三七七號回覆林華生律師及甲○女士...。」等語,及郁律師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韓冬生拿一份邱文福發給其他攤販之存證信函,並說是花了錢才取得攤位,請我幫忙發函,當時韓冬生有提供名冊,共五十五位,我就依名冊發函,至今年(八十八年)四月份韓冬生又來找我,這次拿林華生律師受甲○委託發函,當時韓冬生有說依照上次名冊再發一次函,我沒有接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都是與韓冬生接洽的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韓冬生以及王健三等四、五人帶邱文福發的存證信函來找我發存證信函,他們所帶來的存證信函內容都一樣,所以我只留了一、二份,名冊是韓冬生他們幾人提供給我的,是他們來找我時就帶來或我請他們列冊的,我已忘記了,名冊上的名字是他們整理來的,是否就是現在攤位使用人我不清楚,韓冬生如何整理這些名冊我也不清楚,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韓冬生自己一個人又來找我,說又接到甲○委託律師發的存證信函,請我再按上次所提供的名冊再發一次存證信函。」等語(詳見本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託韓冬生委請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文福及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攤位,即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受讓自前手之違約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區○○段一00四建號門牌小東路八二號臨時攤販集中場內編號五二七號攤位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攤位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每日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有如上述,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許蕙蘭~B 法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