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通訊處所:台北郵政五三之七00號信箱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查被上訴人係全國生鮮超市實際經營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上訴人自認親向上訴人訂購雜貨。
2、被上訴人持有「祥隆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按全國生鮮超市係以祥隆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全國生鮮超市僅係店名)。
3、上訴人倘僅係全國生鮮超市經營,為何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苟係貸借支票供全國生鮮超市使用,為何全國生鮮超市並未於支票上背書?
4、證人陳孟霖既係全國生鮮超市店長,證詞自易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既自認訂購本件雜貨,自應就其抗辯係全國鮮超市經理代理購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及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貨,是祥隆堂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簡稱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以全國生鮮超市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貨往來,被上訴人任職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經理。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均未主動向上訴人訂貨,均是上訴人自行點貨後再進貨。
(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雄輝雖曾與祥隆堂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及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負責人陳重卿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祥隆堂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雄輝受讓,並約定將祥隆堂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楊雄輝名義,惟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雄輝出資一千二百餘萬元代償祥隆堂公司負債後,祥隆堂公司負責人陳明宗與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負責人陳重卿均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且祥隆堂公司之負債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陳明宗、陳重卿顯係隱瞞事實,使被上訴人受騙訂立讓渡契約書,且陳明宗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與楊雄輝於十五日內清償祥隆堂公司全部負債及完成過戶手續,逾期則解除上開讓渡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明宗又以永康二王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楊雄輝解除上開讓渡契約書並回復原狀,遷讓廠房及返還機器設備等,被上訴人同意解除讓渡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明宗、陳重卿等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楊雄輝,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為祥隆堂公司所代償之款項及借款,因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早已解除,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祥隆堂公司清償任何債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六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各式雜貨,總價金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依約交付雜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貨款,雖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祥隆堂公司已讓渡被上訴人,該公司由被上訴人在經營,被上訴人為祥隆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給付貨款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伊個人向上訴人訂貨,是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以全國生鮮超市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貨往來,被上訴人任職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經理。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均未主動向上訴人訂貨,均是上訴人自行點貨後再進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雄輝雖曾與祥隆堂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及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負責人陳重卿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祥隆堂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雄輝受讓,並約定將祥隆堂公司董事長應變更為楊雄輝名義,惟該讓渡契約書業經祥隆堂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楊雄輝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上開讓渡契約書既已解除,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祥隆堂公司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各式雜貨,總價金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曾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起訴主張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訂貨並積欠系爭貨款,按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指被上訴自認向其訂貨,已無庸負舉證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在該處只是員工,我負責叫貨,但貨款應由公司付,不是我付,公司是全國生鮮超市」,「我向他訂貨沒錯,但我不是老板,我是員工」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僅自承伊為全國生鮮超市員工,係以全國生鮮超市名義向上訴人叫貨而已,並非自認伊個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認伊個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既否認伊個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提出寄單明細、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讓渡契約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寄單明細」及「訂貨單」,均係上訴人自行書立,並非兩造所共同訂立,其上均無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不足資為認定兩造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憑據,況查「寄單明細」其上記載者為「全國生鮮百貨超市」、「祥隆堂股份有限公司」(復國店)、「甲○○」,「訂貨單」其上則記載「全國生鮮超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立,顯不足採信。而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祥隆堂公司及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之登記資料,祥隆堂公司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負責人為陳明宗,而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負責人為陳重卿,至今均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六六六號書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送貨地點為全國生鮮超市,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全國生鮮超市」應即係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上訴人既送貨至全國生鮮超市即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立,顯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自承該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貨款,縱該支票二紙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八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確定,亦與兩造間是否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無涉。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可為借款、會款、報酬金::等,無從以上訴人曾因其他事由持有被上訴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認兩造間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參以證人即曾為「全國生鮮百貨超市」店長之陳孟霖於原審證稱:渠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在祥隆堂永康分公司任店長,經營生鮮超市,被上訴人任經理,經理職位較高,(生鮮超市)大部分貨的進出均由廠商來查貨,並詢問是否要進貨,然後大部分由渠決定是否進貨,上訴人曾詢問渠是否進貨,一般是月結算,大部分是給公司的票,那段期間,因祥隆堂的票已拒(絕)往(來),所以以被上訴人何先生的票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孟霖雖為全國生鮮超市店長,然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否之爭點無利害關係,所言自堪憑採,上訴人空言謂陳孟霖之證詞迴護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足認被上訴人曾將支票借予所任職之祥隆堂公司使用,雖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法上給付票款責任,然無從徒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認定兩造間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讓渡契約書雖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雄輝雖曾與祥隆堂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及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負責人陳重卿約定將祥隆堂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全部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雄輝承受,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查,上訴人本件既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訂貨,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並非主張係祥隆堂公司或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向其訂貨,則祥隆堂公司或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既非買受人,無給付貨款責任,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雄輝亦無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因之,讓渡契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雄輝曾約定承受祥隆堂公司或祥隆堂公司永康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讓渡契約因公司董事長未過戶楊雄輝名義,且陳明宗等人隱瞞祥隆堂公司實際負債金額,致被上訴人及楊雄輝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債務而停止履約,業經祥隆堂公司負責人陳明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楊雄輝解除上開讓渡契約書並回復原狀,遷讓廠房及返還機器設備等,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讓渡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彼此往來存證信函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永康二王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楊雄輝與祥隆堂公司所訂之讓渡契約書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締約雙方合意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須再為祥隆堂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縱認係祥隆堂公司以全國生鮮超市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亦應由祥隆堂公司負給付貨款責任,上訴人亦不得援用已經失效之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祥隆堂公司代償貨款。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全國生鮮超市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無有關被上訴人自祥隆堂公司取得任何所得或收入之記載,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一0一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持有祥隆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有持有營利登記證影本而已,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佐證,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全國生鮮超市或祥隆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沈 揚 仁~B 法官 謝 靜 慧~B 法官 鄭 彩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