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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表明撤回請求損害金部分之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二)被上訴人雖執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對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逾越部分拆除。惟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向林乞食購得,土地面積總計二百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右開建號之房屋,於民國 (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興建完成,依建物平面圖顯示當時除測量房屋長寬面積外,尚明確記載該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倘當時之房屋有佔用鄰地之情事,則建物平面圖上房屋座落地號理應記載鄰地之地號,然由建物平面圖上之資料可知悉,並未記載鄰地地號,應足認房屋興建當時並未佔用鄰地。且上訴人之房屋自大門前之建築線起開始興建,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判決所指佔用伊所有之同段三九一之五九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加計上訴人所有右開土地上未建築房屋之空地,面積仍為二百平方公尺,並無增加,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未建築房屋之空地,面積仍為二百平方公尺,並無增加,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未縮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即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予縮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土地所有權欲排除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面積並未減少,自得本於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主張權利;論述至此,可昭然若揭的可為知悉,上訴人之建物基地面積自始且根本即沒有逾越鄰地之範圍,原審法院最為不當之處即是從未複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及界址,因此即產生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流向何處,按土地豈會平白無故的流失,台南縣官田鄉自上訴人興建該房屋起,迄今沒有發生大地震,不像南投山區發生大地震之情事,致使土地流失山河易位,職是之故,可非常明確的知悉,上訴人的房屋基地怎麼可能侵及被上訴人之土地,論及至此,即應將案情往前推論,論及當初拆屋還地的訴訟,當時前往現場複丈勘驗的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是否有秉公處理,有無舞弊圖利他人等不法情事,針對此懇請鈞庭詳為查察,當可洞悉事件的真相,進而可使本案件還原事件的真實面。

(三)雖然本事件之判決僅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求)內五千零四十八元為之判決,其餘之請求均駁回,惟查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認自始且根本即沒有任何損害、侵權行為,何來論及賠償問題,此乃是上訴人實難折服之處,(上訴人自認未侵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卻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之房屋,針對此上訴人將提出訴訟,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耑此,一併陳明)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具狀提起上訴。

(四)本案件會衍變至今,應歸就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不當所致,有一非常令人難以理解者,即是地政事所人員僅丈量複丈甲○○之土地,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納土地複丈費用合計新台幣九千三百零五元,詎料地政機關卻始終不前來實施土地複丈鑑定界址之工作,為何如此,顯見地政機關負責丈量之測量人員甲○○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請鈞庭一併審理渠等的不法行為,難到他們自知理曲不敢前來丈量鑑定上訴人之土地界址,於如此的情況之下,竟然指稱上訴人的房屋基地越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那麼上訴人的土地界址又於何處﹖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計二百平方公尺座落於何處應指明方使上訴人口服心服,是以,並非是賠償金額伍仟零肆拾捌元的數目多寡之問題,而是否真正有越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的問題,如有該情事當即依法賠償,否則根本毋須負擔所謂賠償金額,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事件發生。

(五)上訴人所有合法的土地的所有權之存在,為著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著有判決要旨。為此,上訴人已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法取得之土地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立民事起訴狀呈送鈞院新營簡易庭審判,該案件之繕本已呈送鈞庭核閱,於此一併秉明。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具立之民事起訴狀內所陳述之案情可謂非常關鍵,懇請鈞庭賜准俟該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法取得之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方來審判本案,始符法益,當然該案件有任何進展及變化,上訴人均會以書面陳明,使鈞庭洞悉。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具立之民事答辯狀其內辯稱載之該案件已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測量機關鑑界在案,因此遭法院判決在案,由是觀之,各測量機關均測量鑑界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而上訴人之因為地政機關的人員之不法行為,已在刑事庭進行審判,當然爾後調查局、監察院都將展開調查,各該不法的事實將明顯的顯現,事件亦將可水落石出,明朗的案情,猶如撥雲見日,事件的真相將指日可待。

(七)揆之上揭,昭然若揭的可為知悉,本案件被上訴人所引用的第一審及第二審的拆屋還地判決書所依據地政機關的測量結果是錯誤的,現在上訴人已就該關鍵問題訴訟,事件的真實面可謂已經出現曙光,即俗諺:陽光已出現,正義將實現,盼鈞庭僉為共同等待,耑此具狀呈請鑒核,賜准明察本案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合法之建築,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縱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亦應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擔負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請求權,則超過五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

(八)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悉鈞院民事庭八十九南院鵬民亥訴字第九一五號函,其旨意為通知補正計有五項事件(詳如在卷),茲分別補正及陳述如后:

㈠補正台南縣○○鄉○○○段三八九-四、三八九-一一地號土地謄本新舊正本各一份,舊謄本係供鈞院核對之用。

㈡上訴人有何非法損害房屋之行為﹖造成何損害﹖⒈首先應為陳明者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正式合法的房屋,該房屋經鄉公所、稅

捐處、地政事務所、縣政府一再審核,且由建物平面圖、建物位置圖上非常清楚的可為知悉,上訴人所有的房屋其基地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依據台南縣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府工建字第一二八四八七號函內載稱:「本縣官田鄉隆合法房屋(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實施)依規定免辦建,使照‧‧‧云云。

⒉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之土地均係向林乞食購買,上訴人先

購買,被上訴人後承買,被上訴人之土地有短缺應向林乞食索討,又被上訴人之房屋係由林乞食的孫子林本建築師承攬完成係違章建築物,伊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擅自變更地號,又逕為分割之後又再為轉載,合併等等的細節,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呈附土地不法變更對照表乙份,為著使鈞院明瞭事件之真相再次提供乙份土地不法變更對照表,及甲○○之房屋基地並非坐落在申請之建築基地(即地號三九一-五九、原地號三九一-三),且其所有房屋亦非合法,此有各該土地對照明細表乙份,供鈞院核閱,依據地籍圖上所示何基成係建商和甲○○合建房屋之基地均係崎鄰地,且無路可出的袋地,根本不可能興建房屋,然而甲○○、何基成與林本建築師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勾結不法,擅自變更地號,胡亂指稱上訴人合法的房屋侵及伊之土地,以達到伊之房屋有地方可出入,違法的情事,可謂彰彰甚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具立之民事起訴狀中有非常詳細的陳述,另附上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簿及伊等非法變更土地及建物違法細目表,被上訴人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將原本的道路與水利土地重新規劃為建築房屋基地,此等偷天換日,移花接木的手法,鈞院針對此應詳為查察。

⒊被上訴人為著伊之私利,竟然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駱盈州(前來測量土地,出

庭作證,拆除界線均係伊所為)誣指上訴人之房屋基地逾越其之土地乃是無的放矢,造成上訴人因此訴訟之累,且房屋被拆除,實質的損害已非常明顯。㈢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三十萬元之計算依據﹖⒈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的房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即長度二公尺),上訴人的房

屋面積計八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該房屋的主體構造係磚木造而該木頭均係上等木材(杉木)興建完成,整間房屋面積計八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均因被上訴人的拆除致使無法使用,沒有以木棍頂著將會使整間房屋倒下,是以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的金額應是合理。

⒉鈞院如欲更為知悉請親自前來勘驗當可洞悉真相。

㈣上訴人對郭嘉田、劉金樹提出刑事告訴並繫屬最高法院之歷審案號﹖⒈郭嘉田、劉金樹及違法凟職之事件,其案號為:

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崇股。

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收股。

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福股。

④最高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

⒉此際尚有針對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駱盈州和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㈤本件訴訟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⒈引用法條及判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並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例要旨。

⒉觀之本案件確為可詳知,被上訴人實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伊勾結地政人員違法擅自變更地號、地段,尤有甚者即地政事務人員收取上訴人所申請之土地複丈費及鑑定費,詎料竟然一直拖延不予前來實施複丈,如此豈可指稱上訴人之土地界址是於何處,而單方測量上訴人之土地(實際上並未測量僅是界而已),顯然可見地政事務所人員是有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會不敢前來就上訴人之土地實施複丈及土地界址鑑定,如此公平正義何在﹖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人員嚴重不法行為,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此間最直接可行的方法,即是測量複丈上訴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土地和四鄰土地件之真相,此際先行確定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所在即可依此而證明之前的各該不法行為,且亦可證明上訴人所陳洵足可採。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述,無非以其建物(建號一二八)未占用鄰○○○鄉○○○段三九一之五九地號為由,對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查該占用之事實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十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一再以相同之理由反覆陳述,郤又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且該案曾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測量機關鑑測,其鑑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十一平方公尺,是故上訴人之理由顯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之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時點,如在本案終局判決以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惟撤回如發生在本案終局判決以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表明撤回其損害金部分之訴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撤回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分訴訟,係於本院就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為終局裁判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辯論期日言詞表明撤回部分訴訟,嗣後法院始定期於同年月八日宣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起訴,故其訴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判要旨、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向本院自訴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主任郭嘉田、該所測量課長劉金樹等二人圖利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蓋渠等二人故意瀆職而為錯誤之測量,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並涉嫌非法圖利被上訴人。且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駱盈州和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亦有涉嫌。故須俟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究論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所據以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者,係本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況上訴人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經再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新鑑測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建物確有踰越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認上訴人占用面積為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則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尚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民事案卷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鑑定書等文件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即與本件訴訟之判斷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可參。上訴人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審理中,惟該事件,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拆除其房屋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一之五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四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並搭蓋穀倉乙座。嗣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建物係合法之建築,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亦應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擔負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請求權,則超過五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除非當事人有合法再審原因,否則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縱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四月間起即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並搭蓋穀倉乙座。為此伊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開越界之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此一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營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業已拆除越界建物,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揭二份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相符,且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上訴人曾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即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另為裁判。乃上訴人仍援引前開訴訟之抗辯,否認伊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顯無足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即為有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六十五年六月五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之決議內容。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逾五年時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五年部分,則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致其請求權消滅。雖被上訴人仍主張其此項請求權有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不符,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起訴之日已逾五年者(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第八十三年八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乙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此即為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隆田村,前臨八米寬之四維街,左側○○○鄉○○路口,右側則有縱貫線鐵路經過,距隆田車站步行約五、六分鐘,則其交通尚稱便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住宅區,其附近均為住家,但距隆田國小不遠,是其經濟價值尚可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基準,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即年息百分之七)及占有期間,即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五千零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反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反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李杭倫~B 法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附表】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520×11×7%×114/365=3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520×11×7%×4=46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366+4682=5048【附圖】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複丈成果圖:台南縣○○鄉○○○段三九一之五九號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