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會首應係上訴人之妻劉美玉,其證據如下:
1、證人劉美華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給付會款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中證稱:「我有入會,會頭是我姊姊(指劉美玉),我交會錢都是交給我姊姊,我以前跟了多次會了,都是我姊姊當會首。」等語(見上開民事卷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黃玉成於另案曾證稱:「該會是我大嫂(指劉美玉)邀的,與大哥(指丙○○)無關,共有三會,我三個會均有跟,均尚未收款,會錢是交給大嫂。」等語(見另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黃進章於另案證稱:「是的,我也跟了三個會,劉美玉是鄰居,我媽媽跟,我也跟著就跟會了。會錢是我拿去到中華路交給劉美玉,‧‧‧錢均是給劉美玉的,我只收一會,現尚欠我四十多萬(新台幣,以下均同)。」等語(見另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游雪珠於另案亦證稱:「是劉美玉邀會的,會錢均是交給劉美玉的,我的本名是游植婷,我只知道錢均是劉美玉在處理的。」等語(見同右日筆錄)。
5、訴外人即另案原告劉丁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指稱:「被告(丙○○)與其亡妻劉美玉(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共同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云云。惟按會首依例僅有一人,不可能有二人同列為會首者,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
6、依據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會員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丙○○招我入會」、「丙○○收會款」、「丙○○主持」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悖,足見被上訴人等人急欲將上訴人丙○○羅織入罪之心態,實際上,上訴人丙○○不可能獨自一人出面邀集入會及收取會款或主持標會之行為;否則,上訴人妻劉美玉所為何事﹖
7、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舉之證人即會員施茂雄結證稱:「我參加丙○○太太劉美玉的互助會。」、另證人謝佩玲亦結證稱:「劉美玉起會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上訴人堅決否認擔任互助會會首,上訴人之妻劉美玉才為會首。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劉美玉均排列在尾會,劉美玉於製作會單時將會首列在最後一位,亦不無可能,尚難以互助會單之首位,即遽予推測上訴人為會首,次查卷內所有互助會單均無上訴人丙○○之筆跡,而交付會款之支票亦均無上訴人丙○○所簽發或交付者,依據刑案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施茂雄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丙○○太太劉美玉的互助會。」等語;另證人謝佩伶亦結證稱:「劉美玉起會的」等語(以上均見刑事案件二審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會首確為劉美玉,而非上訴人丙○○。況刑案告訴人劉丁有於同日審理時亦自承稱:「被告(指丙○○)講不認識證人是事實。」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上訴人丙○○既不認識證人(即會員),又如何向證人邀會及收取會款?益見被上訴人及部分會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均由上訴人丙○○招其入會及收取會款乙節,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認定會員人數為三十六會,惟查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狀所附之互助會單,卻記載會員共三十七人,核其會員人數及姓名,均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記載之事實不同,足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況該互助會究竟共幾會,會員何人,攸關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無冒標及詐欺金額至鉅,不可不予辨明,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況據被上訴人及其所舉之證人於另案民事案件第一審均自承稱:「沒有(指何人標會及標金多少之資料),都是口頭告知而已」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案卷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既無法指明何人標會及標金多少,自無法計算出其得請求返還已繳會款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均以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全額計算,尚有違誤,以上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次按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之妻劉美玉冒標編號一及二之互助會各一會,惟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反證推翻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告訴人始改稱陳振欽不是活會(第一審判決認定是活會),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施茂雄、謝來旺為活會,惟於第二審竟改主張其二人為活會云云,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述,互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參與冒標之情事,茲再詳述如下:
1、按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該附表於第一審原列為活會會員陳振欽,惟查告訴人陳振欽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其妻陳邱寶珠兌領面額七十八萬元。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承認告訴人陳振欽已標得會款,不是活會等語。
2、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該附表原列為活會會員王劉秀雲有二會,惟查其中一會已經為死會,王劉秀雲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提示兌領,告訴人王劉秀雲諉稱係標得另一舊會之會款云云,自不足採。
3、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指稱會員施茂雄參加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互助會部分係屬活會,詎遲至第二審法院多次審理後始改稱施茂雄所參加編號一互助會為活會,前後指述不一,已難採信。現經上訴人事後查證結果,得知施茂雄之子施燦廷確有提示兌領由會首劉美玉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足徵施茂雄確已標得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會款,已經為死會,故告訴人指稱施茂雄為活會,係被上訴人之妻劉美玉冒標云云,顯非實在。
4、次查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其中原列為活會會員之劉幸珍,並非活會,劉幸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面額七十九萬七千元,此有上開支票附刑事案卷可稽,告訴人劉幸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兌現無訛,惟推稱係另一組(舊會)會員劉清鈺標得另一組會之會款,交由劉幸珍代為兌現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蓋上開支票並無劉清鈺之背書,如何證明係由其轉交﹖如僅由劉幸珍代領,為何事後並無領出交付劉清鈺之提款紀錄﹖況據告訴人劉幸珍所稱劉清鈺在另一組(舊會)互助會以第三十三會標得會款,依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之會款應為九十八萬七千元,並非七十九萬七千元。至於告訴人另推稱標得(舊會)會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後,尚須扣除死會鄭吉祥(三萬元)、王劉秀雲兩會(六會元)、新活會王劉秀雲、劉丁有、劉王玉霞、劉清鈺各一會(共十萬元),實得七十九萬七千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死會會員鄭吉詳並非劉清鈺之家人,為何由劉清鈺之標得會款中扣除﹖再者,劉幸珍在新會(即原判決附編號二)亦有參加一會,同為家人,為何不一併扣除﹖足見告訴人劉幸珍辯稱由伊所兌領面額七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係其家人劉清鈺於另一舊會標得之會款乙節,顯非實在,自不足採。
5、刑事判決編號二互助會,原列為活會會員王劉秀雲,亦已經為死會,蓋王劉秀雲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面額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應係新會即刑事判決編號二互助會之標會款(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告訴人改稱該張支票係會員王維璋標得之會款,而由王劉秀雲代為兌現云云,應不足採信。蓋何人標得會款,應以提示兌現之人為認定之依據,不容告訴人於訴訟中任意改稱係由他人代為提示兌現。綜合上開五項證據顯示,刑事案件告訴人陳振欽、王劉秀雲、施茂雄、劉幸珍、王劉秀雲均為死會,此有兌領會款支票可證(詳刑事案件二審卷),依據上開五張支票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振欽等五會確已標得會款,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會首及冒標乙節,均非實在。
(七)被上訴人甲○○等於偵查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狀所附之互助會單及另告訴人劉丁有等提出之互助會單不同,該二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惟前後兩張互助會單內容不一,前者互助會單會員人數三十七人,後者會員人數三十六人,前者備註欄尾會日期係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塗改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後者備註欄尾會日期則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塗改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核其會員人數、姓名、尾會日期,均互有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互助會數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均有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確為繫案互助會之會首:
1、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起訴書稱:「前開互助會之部分會員係丙○○出面招攬,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時,其夫妻常共同主持,此業經告訴人劉王秀雲、黃秋貴等人到庭指述甚詳,其經證人陳和成、林莊千代、謝金平、謝來旺、蘇瑞鑌、黃金柱到庭結證屬實。因而,被告辯稱未參與互助會事務一節,顯難採信。」
2、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更進一步指稱:「上開互助會單上之會首姓名亦載為丙○○並非劉美玉,有該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務一節,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亦足供參考,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3、另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也認定:「參以被告之妻劉美玉係家庭主婦,未經營生意,反之被告卻以建築為業,需用資金甚鉅,而夫妻同財共居,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冒標之會款共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劉美玉所收取該鉅款,不可能供自己花用;如果確為劉美玉私自冒標挪用,被告在劉美玉突然過世後,在清查遺產時,豈會對款項流向一無所悉?益徵上開互助會應係上訴人與其妻劉美玉共同招集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會)該組互助會,被上訴人持有之互助會,其會員有三十六名或三十七名者,互為參差,資為抗辯。然上訴人有招募互助會,為刑事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互助會單,且按期繳交會款,正足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其不得以其有瑕疵之行為而主張抗辯。且會員收受之會單均係影本,無論何版本之會單,內容均係由會首所製作,縱會單版本有一會之差,亦應不影響上訴人對會首之請求權。
(三)再者,上開有爭執之互助會,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繳交二十一會後止會,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二十一會會款,並非主張全部會數,故全部會數究為三十六會或三十七會,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及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及計算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其配偶劉美玉(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共同擔任會首,招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甲○○參加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互助會各一會,被上訴人胡楊秀美參加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互助會各二會、編號三之互助會一會,每月定期開標,約定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給付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主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開標後,即藉口其妻劉美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而宣告將全部互助會止會,拒絕處理,致上訴人甲○○受有一百十七萬元(即二十七會乘以二萬元,另加上二十一會乘以三萬元等於一百十七萬元),被上訴人胡楊秀美受有二百六十二萬元(即二十七會乘以二萬元乘以二會,加上二十一會乘以三萬元乘以二會,再加上十四會乘以二萬元等於二百六十二萬元)之會金損失(各會會金金額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履催未果,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合會金一百十七萬元、上訴人胡楊秀美二百六十二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伊妻劉美玉共同招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原審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首應是劉美玉,且劉美玉亦無冒標情事,至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及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互助會金之民事判決現均上訴最高法法院,尚未確定;且證人劉美華、黃玉成、黃進章、游雪珠等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曾到庭稱:會首是劉美玉、錢是交給劉美玉等語,足證上訴人非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且被上訴所稱編號二互助會之會員有三十七人,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為告訴人時所提出之會單會員僅三十六人,而另告訴人劉丁有亦提出互助會,該二互助會均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惟會員編號有至三十七號,且會員人數、姓名、尾會日期亦互有差異,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互助會會數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均有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與其妻劉美玉所鳩集,並擔任會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甲○○參加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各一會,被上訴人胡楊秀美則參加編號一及編號二互助會各二會、編號三互助會一會,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時,依序各繳納之合會金計一百十七萬元、二百六十二萬元,履催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伊非會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何人標會、標金多少,無法計算出已繳會款,及否認會單之真正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原審附表所示附表之互助會會員謝來旺、施茂雄於另會員劉丁有訴請上訴人給付互助會金之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審理時到庭結證:是丙○○夫妻約渠等入會的,收會錢係丙○○夫妻二人收的,有時一人來收;賴景亮、陳秀鳳則結證稱:是丙○○約渠等入會,會錢是丙○○來收的各等語在卷甚明(見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四四號卷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互助會倒會一事,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由上訴人與伊妻劉美玉共同招集,並以上訴人以用會首身分之便,冒標會員之會而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依證人即參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會員劉王秀雲、黃秋貴、陳振欽、薛永豐、陳和成、林莊千代、謝金平、謝來旺、蘇瑞鑌、黃金柱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以告訴人身份到庭指訴:上開互助會是上訴人出面招攬,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且互助會開標時,其夫妻常共同主持等語甚詳。參以上訴人之妻劉美玉係家庭主婦,未經營生意,反之上訴人卻以建築為業,需用資金甚鉅,而夫妻同財共居,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冒標之會款共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劉美玉所收取該鉅款,不可能供自已花用;如果確為劉美玉私自冒標挪用,上訴人在劉美玉突然過世後,在清查遺產時,豈會對款項流向一無所悉?益徵上開互助會應係上訴人與其妻共同招集甚明。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互助會會單之真正,惟原審判決編號一互助會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經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經偵審等程序均未否認該互助會單之真正,且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未否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互助會會單之真正(見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十五號案件中所提之民事補提證據狀),且於原審亦未曾否認該二紙互助會單之真正,顯見編號
一、三互助會會單應係真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抗辯否認該二紙互助會單之真正,顯不足採。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可認定為真正之二紙互助會單,其上排列第一號即會首均載為「丙○○」,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首均係上訴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證人劉美鳳(上訴人之妻妹)、黃玉成(上訴人胞弟)、游雪珠等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渠等所參加之會係劉美玉所邀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劉美鳳、黃玉成係上訴人之妻妹、胞弟,而證人游雪珠之會款已收取,已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採。另證人黃進章雖於原審證稱:「會錢是我拿去中華路交給劉美玉,...,錢均是給劉美玉的..」及互助會會員施茂雄、謝佩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參加丙○○太太劉美玉的互助會,劉美玉起的會」(見該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上開互助會既由上訴人與伊妻共同招集,僅由上訴人擔任會首,劉美玉之招募行為、代收會款行為乃情理之常,渠等證詞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非足採。
(三)次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按期繳納會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宣布止會,則依上揭判例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實際所繳交之會款若干,因每月之標金(利息)為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會日起至止會日止,按每月以二萬元或三萬元之會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何人標會、標金若干,無法計算應返還會款云云,顯難憑採。
(四)又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有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定期繳納互助會會金,上開互助會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活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則上開事實,應係真正,則被上訴人甲○○及胡楊秀美依其所參加之會數及會金金額計算,主張已繳納互助會金各一百十七萬元及二百六十二萬元,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不曾爭執,應視同自認,亦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會單之真正及編號三互助會會員人數究為三十六名或三十七名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則該會單是否真正及會員究為三十六名或三十七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首,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均為會員且已分別按期繳交會款各一百十七萬元、二百六十二萬元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甲○○、胡楊秀美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合會金一百十七萬元(含標金利益)、被上訴人胡楊秀美二百六十二萬元(含標金利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另上訴人主張伊本人或劉美玉並未冒標云云,因被上訴人係本於互助會會員會首之法律關係,於止會後請求返還已繳交之會款及應得之標金利益,上訴人或伊妻有無冒標核與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莊玉熙~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