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凃嘉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0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磚木造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磚木造房屋一棟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段三七一建號門牌台南市○○路○○巷○○號磚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為台南市○區○○段三七一建號,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原門牌為台南市○○路○巷○號,因台南市政府門牌整編,現改為台南市○○里○鄰○○路○○巷○○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經濟部,前由上訴人所屬台灣製鹽總廠代管,製鹽總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塩公司,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原分配予員工張志鵬,其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配偶黃熙鍍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遷居美國,被上訴人乙○○為張志鵬已成年之女兒,現占有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伊係無權居住占有,經台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台鹽總字第二五三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將房屋騰空交還,但迄今仍延不交還。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被上訴人早就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其繼續住用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台塩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已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塩務總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塩總字第五號令並非真正,況該令之發文日期為五十八年一月七日,行政院函發文日期為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又是上級機關,已推翻該不實之令文。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木造一層平房,並無增建或整建,僅在原房屋裝璜鐵皮及修理磚瓦,但未經上訴人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原係台灣製鹽總廠分配予該廠員工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鵬居住。依財政部鹽務總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鹽總字第五號令:關於本局改制所有退休資遺人員所住宿舍,奉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秘發第一一八四九號令核准,此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其繼續居住。如政府將來處理時,依照規定讓售與現住人等。又依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查本院()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意旨以觀,足證退休員工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借用宿舍,方應予收回。惟查張亞南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母親黃熙鍍共同繼續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之其他姐妹別無置產,因此回來探親均陪母親住於系爭房屋,與右開第五號令所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之情況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引用前揭第五號令收回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況使用借貸並不以戶籍有無為認定標準。從而上訴人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二姐亞南遷讓系爭房屋,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房屋已有六、七十年屋齡,木材柱經白蟻蛀空,安全堪慮,不適居住,被上訴人及母親、姊姊因別無恒產,仍需居住此唯一之宿舍,又信賴右開公函規定,於八十年間,不惜花費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依原樣整建,揆諸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明建物主要建材為木造,總面積一0四、五0平方公尺,建造完成日期為民國三十二年0月0日,登記日期為四十年八月一日,足見該登記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勘驗時,上訴人代理人復陳明:「系爭房屋沒有增建,但與原來房屋不同,房屋原本係木造、瓦片,現為鐵皮,牆壁為磚頭,但裡面尚有木柱,室內之結構均不同了。
」,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原配住之木造宿舍,客體已不存在,上訴人請遷讓房屋,即失所依據。
(三)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志鵬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逝世,其配偶黃熙鍍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黃熙鍍已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遷居美國,上訴人如基於使用借貸使用目的終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應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請求時效期間,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並不爭執,足證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應予交還,則有權請求者係台塩總廠,並非上訴人,蓋非使用借貸之當事人,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因本件房屋係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前開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相對人占有時起算其返還請求權時效。但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因時效消滅難認為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林信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由林信義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南市○○段三七一建號門牌台南市○○路○○巷○○號磚木造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編號0000000,上訴人為管理人,由上訴人所屬台灣製鹽總廠代管,台灣製鹽總廠將之分配予員工即上訴人之父親張志鵬居住,台灣製鹽總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塩公司,張志鵬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黃熙鍍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遷居美國,被上訴人乙○○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惟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伊係無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台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台鹽總字第二五三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將房屋騰空交還,但迄今仍延不交還。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亞南遷讓系爭房屋,原審判決判命共同被告張亞南遷讓系爭房屋,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共同被告張亞南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及張亞南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又依財政部鹽務總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鹽總字第五號令及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意旨以觀,退休員工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借用宿舍,方應予收回。而系爭房屋係其父張志鵬任職台塩總廠所配住之宿舍,其父死亡後,張亞南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母親黃熙鍍共同繼續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之其他姐妹,回來探親均陪母親住於系爭房屋,與右開第五號令所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之情況不相符合,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自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經被上訴人自行花費整建,原配住之木造宿舍客體已不存在,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台南市○區○○段三七一建號,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為所權保存登記,原門牌為台南市○○路○巷○號,後改編為台南市○○里○鄰○○路○○巷○○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人,張志鵬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乙○○居住占有中,經發函催請遷讓房屋,仍拒不交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其請求權人即為所有人,而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被上訴人為對造,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使用借貸之當事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尚有誤會,自非可取。再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他造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其無權占有之人縱有數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同列全部占有人為被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僅列現占有人之被上訴人及張亞南二人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當人不適格,顯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張志鵬任職製塩總廠所配住之宿舍,其父死亡後,伊與母親黃熙鍍及其他姐妹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依財政部鹽務總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鹽總字第五號令及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意旨,係有權居住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又按各機關提供宿舍予機關人員借用,係應職務上之需要及協助解決其任職機關期間居住問題,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志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既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因認其職務身分已不具備,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執上開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執而財政部鹽務總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鹽總字第五號令為繼續使用之依據,惟依該函令規定:關於本局改制所有退休資遺人員所住宿舍,奉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秘發第一一八四九號令核准,此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其繼續居住。如政府將來處理時,依照規定讓售與現住人等,係為照顧退休人員,許其繼續居住,而退休人員之配偶或家屬,乃因與其共同生活,而得同住宿舍,非謂退休人員之配偶或成年家屬得據以請求配住宿舍;又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規定:查本院()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係針對現住及續住所為之解釋,依此函釋,即係以退休人員本人為限,且須仍實際居住,始得具有繼續借用權,如非退休人員,或未實際居住者,應返還宿舍,非因此即可謂退休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只要有實際居住之情形,即不必返還宿舍,是被上訴人執此函令為抗辯,亦屬無據。再查,縱認台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志鵬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張志鵬之死亡當然消滅,惟在使用借貸期間,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父張志鵬原配住系爭房屋,已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而台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借用人張志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參諸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在台灣之戶籍已遭註銷,現住美國,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係獨立生活,而非以張志鵬之占有輔助人之身份而共同生活,是被上人亦難據上開令函,而認係本於其父張志鵬之占有輔助人實際居住,而具有合法居住之權源。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業經伊整建,並非原配住之木造宿舍,客體已不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參以原審勘驗系爭房屋結果記載:「系爭房屋現為一層樓磚木造,並無增建部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整個整修之範圍是將屋柱包住,牆壁加強」、「沒有申請建築執照,沒有挖地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此有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附卷足參,且原審被告張亞南即被上訴人之姐姐亦自承:「(房屋有無改建?)沒有,只是因房屋破舊,我們於八十年整修過,但按原來之地基,沒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原屋結構變更,只是在外圍輔以建材,加強原屋之結構,系爭房屋並未滅失,核與所謂改建應係破壞原房屋結構體,使原物滅失,以其他材料重行建立新物之情況有別。又按物權採登記主義,經登記者,其所有權為登記名義人,未登記者,則歸屬於原始起造人取得,則系爭房屋係經保存登記,依建物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並無為滅失、重建之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已無疑義。且參以上訴人之父親張志鵬係因任職關係始獲准配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借用人及其繼承人當無以所有之意思,而以原始起造人之身分,重新建築而取得所有權甚明,是被上訴人右揭辯解,要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如認有權起訴,則應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黃熙鍍遷移美國之日起算請求期間,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訴,亦因時效消滅難認正當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房屋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消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系爭房屋為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採信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