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與本裁定送達回證上訴人之印文雖屬相符,然此係因訴外人楊環旬持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及持同一印章代上訴人收受本票裁定,以上業經訴外人楊環旬供證綦明,以常理而言並非無此可能。又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三張本票及三張借據其上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訴外人楊環旬所偽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雖辯稱係上訴人與楊環旬前往借款時同時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然苟渠所辯屬實,則上訴人既有在場,豈本票及借據上均無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及甲○○所辯不實,渠辯稱:「進入房間拿印泥出來,本票及借據(指四十五萬元)均已簽妥」及「簽發本票及借據(指八十五萬元)時,上訴人適腹痛如廁,由楊環旬代簽」,實均與常理不符,刑事案件,法院即係因此判認三張本票及借據均係訴外人楊環旬偽造,故原判決認「楊環旬與原告(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其恐房屋遭查封拍賣,故自承盜用印章一事,非不無可能」,顯非可採,且與三張本票及借據均無上訴人親自之簽名等事實矛盾,實為違誤。
(二)上訴人最初提起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對訴外人楊環旬與被上訴人、王文杰、甲○○等一干人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極盡了解能事,故直覺以為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之後雙方爭訟件數日多,故對楊環旬與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之關係了解愈清楚,發現四十五萬元本票實係由被上訴人之夫王文杰教唆楊環旬偽造(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教唆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亦採信訴外人楊環旬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案件中所稱:「這些(指本票等)都是王文杰叫我簽的‧‧‧我和乙○○都沒接觸,乙○○亦未叫我以丙○○名字簽本票」,依訴外人楊環旬上開供述,雖足認定本票係由王文杰而非被上訴人教唆偽造,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文杰為夫妻關係,既然四十五萬元本票係由訴外人王文杰教唆楊環旬偽造,且訴外人楊環旬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則被上訴人即不應於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稱其借款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環旬,且於其進入房間拿印泥出來時本票及借據均已簽妥,足見被上訴人縱非與訴外人王文杰共同教唆楊環旬偽造本票,然其至少亦必知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訴外人王文杰教唆楊環旬偽造後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係為掩護訴外人王文杰不法行為,而偽稱其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環旬,及上訴人、訴外人楊環旬係於收錢時簽發四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據,顯然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王文杰取得四十五萬元本票,故被上人顯係明知不能以四十五萬元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仍持以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其因而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對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力陳再三,然原審置未審究,致認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認被上訴人係自其夫王文杰善意受讓該四十五萬本票,實與常理有違,且與被上訴人所供其曾借款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訴外人楊環旬向其借款之同時簽發本票、借據等矛盾。
(三)被上訴人乙○○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刑事判決亦認定四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據係由楊環旬偽造,故上訴人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依法均勿庸負責。
(四)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上訴人亦遭敗訴判決,惟該判決與刑事判決認定實有所抵觸。且被上訴人乙○○在民事部份只提供由訴外人王文杰土地銀行存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領十五萬元為據,其日期與金額均合四十五萬元之本票簽發日相差甚距。故再審之訴對有無提供資金借貸依據上無詳為調查顯有違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楊環旬無虛偽自白陷刑罰之理。
(五)四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據如係是由訴外人王文杰教唆楊環旬偽造,而被上訴人乙○○乃向訴外人王文杰惡意收受四十五萬元之本票逕而聲請裁定及拍賣上訴人之房屋,實已不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當得請求其賠償四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銀行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0三九七號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逃避債務,不擇手段連續蓄意隱瞞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而向台南地檢署虛捏誣告被上訴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惟此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查明顯與事實不符,逕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證物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見證物二),並經最高法院第三審(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三號)判決上訴人駁回(見證物三),則業已確定無罪在案,故何來「侵權」之理。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既已無罪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按上訴人告訴其前妻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楊環旬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係其等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及 鈞院合議庭第二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其等為求提起再審勝訴及聯合逃避債務所為的把戲。惟查楊環旬於前揭各案之證言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尚存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業經鈞院合議庭審理再審之訴(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查明臻確(見證物四),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屬無理,要難任其空言主張,揑詞藉訟拖延,濫造訟累。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分配款四十五萬元遭上訴人扣押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歷審卷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配偶楊環旬(八十五年十一月已離婚)於八十年間看報紙廣告,向經營高利貸之被上訴人之夫王文杰借款三萬元,並依被上訴人及王文杰之教唆前後共簽發以上訴人與楊環旬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以上訴人與楊環旬為共同借款人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借據三張。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持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再進而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執行,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之後王文杰之弟甲○○又持八十五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原告亦對甲○○提起確認八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述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最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則經二次不起訴處分,迄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教唆楊環旬偽造上述三張本票與三張借據,檢察官之認定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有別,又上訴人於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乃對訴外人楊環旬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楊環旬偽造上述三張本票與三張借據,乃對訴外人楊環旬提起公訴,訴外人楊環旬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上述訴外人楊環旬之起訴及判決亦顯與民事判決認定四十五萬元本票非屬偽造有別(註:楊環旬第一審判處緩刑五年其本人未上訴,上訴人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但檢察官卻依上訴人名義之聲請狀提起上訴,上訴人懷疑係被上訴人及王文杰、甲○○等人假冒上訴人名義聲請上訴已對渠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上訴人對甲○○提起之確認八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楊環旬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足以認定八十五萬元本票係屬偽造,但因遭他人假冒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致該案件經裁定於楊環旬偽造有價證件乙案刑事判決確定以前停止訴訟,故目前第一審尚未判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教唆楊環旬偽造三張本票與借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楊環旬偽造三張本票與借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判決有罪,實足以認定四十五萬元本票確屬偽造,被上訴人對原告並無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四十五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屋,業經拍賣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恐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遭被告領取,則日後無法取償,乃聲請假扣押該分配款,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命限期起訴,按被上訴人所持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係屬偽造,其對上訴人不得主張有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拍賣及受分配四十五萬元與利息,顯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述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四十五萬元民事訴訟部分,業經 鈞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及鈞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抗告駁回,則業已判決確定;詎上訴人於民事四十五萬元判決確定,及刑事誣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經台南地檢署二次偵查不起訴處分之後,為求民事「再審」翻案不擇手段,於八十七年初夥同其前妻楊環旬「共謀勾串」虛捏告訴偽造有價證卷,經楊環旬附和其詞,致經鈞院一審刑事庭判處緩刑五年,按其等所為只是為了否認借貸之債權債務,及保護原告之財產免受損害,共達否認「借款之真正」及「惡性倒會之目的」,此為明眼人一看便知之事實,惟此業經台南高分院查明,顯與事實不符,變更判決為「原審判決撤銷」,遽上訴人逕再援引原審判決為本案證據,其蓄意隱瞞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四十五萬元分配案款,經上訴人連續二次聲請假扣押在案,惟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命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卻反而提起「損害賠償」,惟四十五萬元既經第一審、二審、三審判決確定,又何來有所「損害」之理,退一步而言,縱然有損害亦應向訴外人楊環旬提出聲請賠償,而非被上訴人應負之責,本件原審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為基礎請求,惟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無罪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前配偶楊環旬、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九二二九五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原本四十五萬元,惟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該分配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一0三九七號分配表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楊環旬受到被上訴人及其夫王文杰之教唆,偽造以上訴人名義與楊環旬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持四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對上訴人不得主張有債權存在,則其聲請拍賣及受分配四十五萬元與利息,顯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述損失云云。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或印章遭盜用,被上訴人確實有貸予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此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明確,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按;上訴人於訴外人楊環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後,雖又以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環旬所偽造為由,提起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惟本院亦執同一見解,認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或印章遭盜用,被上訴人確實有貸予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此確定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重要爭點(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或印章遭盜用,被上訴人確實有貸予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在本件訴訟中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夫王文杰教唆上訴人之前配偶偽造系爭本票,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所謂被上訴人及其夫王文杰教唆訴外人楊環旬盜用原告之印章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在案,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及被上訴人確實有貸予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等情,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判斷明確,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即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就其未教唆訴外人楊環旬偽造系爭本票一節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王國忠~B 法官 張家瑛~B 法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