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身分證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簡易之之訴。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郭秀霞參加上訴人邀集互助會之初,聲言參加四會,上訴人以該四會每月須繳會款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左右(每月初二、十六日各標乙次,每次一萬元,但扣除利息-內標制),且告知不得全部標取,恐非伊所能負擔,林郭秀霞於數日後始改稱其中一會以「碧娥」其人名義參加。
(二)訴外人林郭秀霞已分別將該互助會中之三會標取,即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十七會,標金五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十三會,標金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十七會,標金五十八萬三千元,適林郭秀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宣告倒閉,被上訴人始出面主張其為活會。
(三)被上訴人本人從未親自與上訴人接觸,「碧娥」會款也都是林郭秀霞繳納而已,上訴人認「碧娥」其人為林郭秀霞之偏名,不以為意,且以「碧娥」名義參加之活會會款,業經林郭秀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折抵積欠之借款。被上訴人與林郭秀霞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知。再兩造從未見面,林郭秀霞又從未表示伊代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會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無理由。
(四)再縱被上訴人所述參加互助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雖繳交二十八會,惟因該會係採內標制,則所繳會款不足二十八萬元,所訴請求給付全部金額二十八萬元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林郭秀霞書立協議書一紙及款項借用證三紙暨與郭素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一紙。
乙、被上訴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發起之互助會,從農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每月開標二次,每次會款一萬元,共六十五會,因路途稍遠,原告未克親付會款,每月會錢均託鄰居郭素珠轉交其姐林郭秀霞(偏名阿注,在上訴人家附近開美容院)給上訴人,其間共交付二十八會(自農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會款總金額為二十八萬元。林郭秀霞亦為會腳,於農曆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週轉不靈對外宣告破產,被上訴人於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要標取會款,卻遭上訴人拒絕。
(二)上訴人以林郭秀霞欠其互助會款,要被上訴人向林郭秀霞索討,由於此種債務承擔不合法 (指上訴人與林郭秀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上訴人乃表示與被上訴人止會,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互助會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原本叫另一死會腳郭素珠應繳之會款繳給被上訴人,後來卻又反悔不承認,被上訴人依返還互助會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二十八萬元會款。
(三)上訴人起會時另向每一位會腳多收五千元之「車馬費」,表示各會腳如標到會,願保證會款如數送達。此部分因上訴人片面止會,自應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五千元。
(四)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於農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起互助會單一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郭赤珠出具由林郭秀霞證明之互助會會錢證明書一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於農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發起,每次會款一萬元,每月開標二次,會員六十五人之互助會 (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 。應繳會款,因路途稍遠,未克親付,託鄰居郭素珠轉交其姐林郭秀霞給被上訴人,其間共交付二十八會,會款金額為二十八萬元。然林郭秀霞亦為前開互助會會員,因週轉不靈未能繳付上訴人會款,致被上訴人要標取會款,卻遭上訴人所拒,並片面就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止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互助會款二十八萬元,竟反悔不承認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再上訴人起會時,另向會員收取五千元之「車馬費」,表示各會員如標到會,保證會款如數送達。此部分因上訴人片面止會,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林郭秀霞參加伊所邀集互助會之初,聲言參加四會,上訴人以該四會每月須繳會款八萬元左右,恐非林郭秀霞所能負擔,林郭秀霞於數日後始改稱其中一會以「碧娥」其人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伊所起之互助會。但林郭秀霞分別標取前開互助會三會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宣告倒閉,被上訴人始出面主張其為活會。惟被上訴人從未親自與上訴人接觸,「碧娥」會款也都是林郭秀霞繳納,「碧娥」其人為林郭秀霞之偏名,且就「碧娥」名義參加之活會會款,業經林郭秀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折抵積欠借款。被上訴人與林郭秀霞間是否有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知。復兩造從未見面,林郭秀霞又從未表示伊代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非互助會會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無理由。再縱被上訴人所述參加互助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雖繳交二十八會,惟因該會係採內標制,所繳會款亦不足二十八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農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發起,每次會款一萬元,每月開標二次,會員六十五人之互助會,其中以「碧娥」名義參加之活會,因林郭秀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宣告倒閉而止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單一紙可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實。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起會時,另向會員收取五千元之「車馬費」,表示各會員如標到會,保證會款如數送達,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實在。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上訴人會單上「碧娥」其人係林秀霞或被上訴人?如「碧娥」即係被上訴人,則林郭秀霞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就「碧娥」活會會款折抵積欠借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前開互助會係內標制被上訴人得否以繳二十八會款而請求二十八萬元及車馬費之五千元,厥為本件爭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上訴人所發起之系爭互助會,每月會錢均託訴外人郭素珠轉交訴外人林郭秀霞給上訴人,其間共交付二十八會,共二十八萬元,並有多交付五千元車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會錢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郭素珠於原審到庭結證: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的會一會,被上訴人係因伊的關係才跟上訴人的會,被上訴人均將會款拿到其家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郭秀霞,再由林郭秀霞轉給上訴人的,因林郭秀霞住上訴人隔壁,故交給林郭秀霞,以前被上訴人亦有以此方式跟上訴人的會,本會已經繳了二十八期,伊交會錢時有告訴林郭秀霞會款是被上訴人的,林郭秀霞亦有跟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林郭秀霞亦證稱:伊有參加上訴人的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及郭素珠各有一會,都是請伊代繳會款,伊一開始就有告訴上訴人,會單上有一會寫被上訴人是郭素珠告訴伊,伊再告訴上訴人。會款都是郭素珠拿給伊的,包括被上訴人的會款也是託郭素珠交給伊的,每會都有交給伊,伊亦有拿給上訴人,伊在第三會時有繳五千元之車馬費,被上訴人也有繳,被上訴人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陳述:訴外人林郭秀霞參加伊所邀集互助會之初,聲言參加四會……等情;況上訴人供承:會單是伊寫的,其中第二十二會是林郭秀霞叫伊寫「碧娥」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自承:林郭秀霞是以會單編號第十九至二十三參加系爭互助會,「素珠」 (編號第十九)是她 (指林郭秀霞)妹妹、「淑惠」、「振龍」 (編號第二十、二十一)是她兒女、我們平常都以「注仔」 (編號第二十三)稱呼她,我知道她們的關係,「碧娥」 (編號第二十二)是自己來參加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陳:寫協議書時,林郭秀霞有說會款的事情會另外跟甲○○處理等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於召集系爭互助會時即已明知系爭互助會會單其中記載為「碧娥」之會員確係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認「碧娥」其人為林郭秀霞杜撰之偏名云云,即難採信。復參以上訴人先辯稱林郭秀霞參加其四個會,其中第五會之「碧娥」者係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更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次會應繳一萬元,活會會員則以該次標得會款之人所寫利息即與會款一萬元之差額,當作給予活會會員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已繳二十八期,應收會款即是二十八萬元,亦可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繳會款非二十八萬元抗辯,為無理由。
(三)再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已與林郭秀霞書立協議書,其中上訴人同意以「碧娥」(即被上訴人)名義活會一會二十八萬元扣抵林郭秀霞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又證人林郭秀霞結證稱:上訴人叫伊還被上訴人,伊說沒錢,後來被告就將被上訴人的會款扣除,伊未得到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的會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錢,也是被上訴人跟的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二十八萬元會款,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林就秀霞積欠之款項中扣抵。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郭秀霞前揭以被上訴人會款二十八萬元扣抵積欠之協議,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為保證各會腳如標到會即將會款如數送達而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車馬費」五千元,既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止會,被上訴人又尚係活會,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千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二十八萬元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二千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十八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李杭倫~B 法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