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應改判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四之八地號(下簡稱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下簡稱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之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係南北相鄰,嗣因台南縣政府實施後壁鄉土地地籍圖重測,然雙方就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原告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經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處,然調處結果係採認被上訴人指界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接線,惟查,若依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一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則增加五點六八平方公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應係上訴人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部分面積,因此,如以附圖內所示之CD二點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才會使兩造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面積相近,然調處所採認之經界已顯然有損上訴人土地之權益,自難甘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法院訴請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二)原判決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之供述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縣為AB二點連接線,惟地政機關承辦員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蓋地政機關之地籍作業流程,係先確定面積,再依面積辦理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亦是如此,故重測程序,亦應依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標準,決定土地之經界線,若依附圖AB二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則增加五點六八平方公尺,若依AB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無端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則無端獲得利益,顯見AB線絕非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而以附圖CD線作為經界線,則被上訴人之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相同,而上訴人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縮小減少之面積,更符合原有土地之狀態。故而應依土地之面積決定土地之經界線,因土地面積係確定之數字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然地籍圖及土地之經界線則係依測量技術及比例尺之方式製作,絕對會有誤差,則其記載並非完全正確。既然依AB線作為經界線造成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則二者互為因果,當然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土地來自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依法被上訴人增加之土地面積應回歸上訴人之土地,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係CD二點連接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八七四五九號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係南北相鄰,嗣因台南縣政府實施後壁鄉土地地籍圖重測,然雙方就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經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處,然調處結果係採認被告指界之界線,即如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接線,惟查,若依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一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則增加五點六八平方公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應係上訴人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部分面積,因此,如以附圖內所示之CD二點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才會使兩造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面積相近,然調處所採認之經界已顯然有損上訴人土地之權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且上訴人父親並在該界址上興建水泥圍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四之八、一一五之五等地號土地,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因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度辦理後壁鄉地籍圖重測,兩造就一一四之八及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指界不一,上訴人遂聲請台南縣政府予以調處,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會議由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委員會審酌有關資料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即以如附圖內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為雙方界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調處筆錄、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間,有上訴人父親建築之磚造圍牆乙座,而該圍牆則坐落在附圖所示之AB二點連接線上(調處測量所劃定之AB基點,即落在圍牆之外緣上),被上訴人並緊臨圍牆旁建造乙間磚造平房供作浴室使用等節,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在早年雙方並無界址紛爭時即已興建前開圍牆,當時其父還特意將圍牆蓋在界址之內,此係因擔心隔鄰即被上訴人已蓋好之房屋屋緣滴水及雙方將來界址紛爭,遂退縮至界址之內數尺以興建圍牆,然其父尚在圍牆外種植檳榔樹數株,故伊所指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接線)始係兩造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查:
(一)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與其東北側相鄰之一一五之六地號土地間,係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且原審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均無爭執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其北側與一一五之八、之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除了與一一五之八地號有部分略為偏北外,自與一一五之八地號之地籍線中間開始,往東與一一五之七、之六及系爭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一條連貫之直線,而形成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為一完整無畸零角落之良形土地,準此比較可知,如以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符合地籍線為一直線,且兩造土地之地形即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所繪製之形狀相符;但如以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使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與一一四之八及一一五之六地號土地間公告確定之地籍線,形成不相連且往北移動之曲線,而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其東北角亦因而凸出些微之畸零地,與原來土地完整地形不合,足見依兩造土地之形狀與地籍線坐落之情形而言,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與事實較相符。再參以依社會通常觀念,圍牆乃土地所有人藉以明分其與隔鄰土地間之分界,但上訴人父親建造之圍牆並未搭蓋在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接線上,反而搭蓋在該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上,顯見該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應非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土地界址應係AB二點連接線亦至明。
(二)又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而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儀經緯線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鑑測結果亦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亦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員蔡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六0一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應可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將較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零點零九五四公頃,減少零點零零一三九一公頃之面積,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則較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零點零三四八公頃,增加零點零零零五六八公頃之面積,被上訴人所增加之面積,即係上訴人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故以AB連接線為二筆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然查土地重測係針對全區土地而為測量,非僅係相鄰土地間之重測,故重測結果土地發生增減時,非必相鄰土地其一面積有增加,另一土地之面積必要減少,是縱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零點零零一三九一公頃,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零點零三四八公頃為真實,然此屬重測後可能發生之土地面積變動,自不得據此指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如附圖所示之AB線之證明。況證人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曾嘉信於原審就二筆土地面積增減原因已明確證稱:「一一四之八地號係從一一四地號分割而出,一一四地號於民國四十一年辦理第一次分割時,已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不符,但因當時法令並未強制土地所有人辦理面積更正,所以登記簿之面積記載,已與實際面積不相符合。嗣後六十五年間另辦理道路預定地之分割,當時已測得一一四之八地號較登記簿面積減少四十九平方公尺,但因公共設施之分割不強制土地所有人辦理面積更正,所以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未更正過來。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後辦理地籍圖重測,我們便根據重測之結果,要將重測後之面積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但因雙方有爭執,經過調處,才產生本件訴訟。至於最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何與實際面積有誤差,我並不甚清楚,但重測後經調處所採認之界址,其地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圖形是完全相符的。又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固有面積增加之情事,但此係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其他相鄰土地間(關於一一五地號)分割所造成之面積誤差,此與其及原告(即上訴人)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關連」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則由證人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所有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減少,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增加,乃源於不同之分割事實,實與本件之測量方式無關,亦非測量結果有誤,實臻明確,自難僅憑系爭一一五之五、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逕為界址即為CD連接線之推斷,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在如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而非在原審所認定之AB連接線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相鄰之一一四之八、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在如附圖CD二點連接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接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內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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