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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姜即震興宮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掛號送件,並未違反補正期間。(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發生爭議,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台南縣政府調處,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開會協調,因租賃契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原告為保障權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審請求處理,合於法律規定。(三)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司法院六十年民五號提案決議,房屋之使用非一定之期限不能達到目的,人民權利之爭執,法官應有裁量權,故本案之訴並非法所不允許,為保障弱勢人民之權益,請重新審理本案以解民困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係合法、具體、可能、確定,如聲明內容不具備前揭要件,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振姜即震興宮管理人原訂定不定期租賃,嗣後雖簽署書面租賃契約,惟此仍係不定期契約之延續,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契約內容並無承租人即抗告人不得續約之約定,然相對人卻以租賃期限屆滿將不續約而函催抗告人返還租賃基地。但相對人不續租已違反法令並損害抗告人之承租權益,故抗告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覆函表明願繼續承租,但相對人均無回應,嗣抗告人聲請台南縣政府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調解,惟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覆函卻未進行調解,為保障原告權益,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租賃契約期滿期限(聲明第一項)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地上權期限(聲明第二項)等情,經原法院認其於起訴狀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顯不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之要件而不合起訴程式,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否則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按裁定期間,原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於酌定當時,即已顧慮當事人在途期間,自不得再行扣除在途期間;且當事人將書狀交付郵局送交法院,須到達於法院時,始得謂有書狀之提出。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抗告人須於十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補正期間尚屬相當;抗告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郵局提出補正狀,然該書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到達原審,有該書狀上之原審收文章可憑,已逾十日之補正期間,則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認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應以交付郵局之日,為其提出補正狀之日,其補正期間尚未經過云云,尚有誤會。故抗告人遲誤上開補正期間,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既未經原審實體判斷,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執若仍無法解決,並非已無訴請司法救濟之道,抗告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袁靜文~B 法 官 張麗娟~B 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