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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鄭淑貞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協議分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雙方協議離婚且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即未再過問被告甲○○之生活,詎頃於八十七年七月得知被告甲○○離婚後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南市謝政憲婦產科產下一子,且乘原告不知情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將非自原告受胎之被告丙○○登記為原告之子,惟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與原告分局未再同居,被告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該子女出生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並陳稱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與原告分居未再共同居住,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與訴外人郭清華同居至今,被告丙○○係其與訴外人郭清華所生,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証人郭清華,並命被告甲○○提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雖經推定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協議分居,原告於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甲○○亦自陳其與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未再同居,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且依出生證明書所載為懷胎滿三十九週之正常生產情形判斷,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亦即在被告甲○○與原告已協議分居未再同居之後,參以證人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即與被告甲○○同居,同居三、四個月後發現被告甲○○懷孕,被告丙○○係其與被告甲○○所生等情,就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而言,若被告丙○○確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自無予以否認之理,而若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與郭清華所生,則郭清華對此有無倫常關係之重大事項自亦無承認之必要,本院依上開情形為斟酌結果,認被告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可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