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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一日結婚,嗣二人之婚姻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甲○○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二)然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入監執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期間內,原告之母甲○○受胎期間,被告正在監執行徒刑,原告之母甲○○不可能自被告受胎,則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二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鈞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不是由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離婚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並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向台灣台南監獄函查被告係於何時起入獄執行,刑期應執行至何時止?又被告自入獄執行迄今,原告之母甲○○曾否前往會面探視被告及會面探視之方式為何?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結婚,嗣二人之婚姻關係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之母甲○○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出生時間既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自因婚生推定而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入監執行,由原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原告之母甲○○受胎期間,被告正在監執行徒刑,原告之母甲○○不可能自被告受胎等情。經查,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審閱結果,被告曾分別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八月、三月、三月、七年六月等刑期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向台南監獄函查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由台南分監移入台南監獄),刑期至一0四年六月廿七日屆滿,其前妻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月廿六日兩次面會探視,其面會方式係一般接見,隔著玻璃以電話通話,有台南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監順總字第一八一九號函附卷可攷。足證原告之母甲○○受胎期間,被告仍在監執行中,而原告之母甲○○二次前往探視被告,僅與被告隔著玻璃以電話通話,並無身體之接觸甚明,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並非伊之小孩等情以觀,足證原告顯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身分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因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係持續而非成過去,如原告與被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有不明情事,自得提起確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確非被告之子,而於戶籍上仍登記彼此為父子,致兩造之身分關係在法律上有不明確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淮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裁判日期:2000-05-08